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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里的房产归属有效吗,离婚协议财产赠与应依法履行

来源:协议离婚作者:admin 时间:2021-05-07 14:42:02浏览77次

裁判要旨

离婚协议中关于分割财产的条款或双方因离婚而达成的关于分割财产的协议对男女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履行,并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但不能以收款人为未成年人为由拒绝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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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与被告徐原是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好于2006年11月1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协议:双方同意将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丹桂小区7号楼3单元401室的房屋转租给其女儿徐晨辰。因徐未履行房屋过户手续,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将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丹桂小区7号楼3单元401室的房屋过户至。

裁判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于2006年11月16日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号协议,将衢州市柯城区丹桂小区7号楼3单元401室房屋赠与。本协议是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合法有效,应全面彻底履行。房地产物权的转让应当依法登记并生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只有将房屋产权转移到受赠人名下,赠与人的赠与才能完全履行。现原告王小平要求根据协议将衢州市柯城区丹桂小区7号楼3单元401室的产权过户至徐晨辰名下,是要求双方在离婚后继续履行财产协议,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在这方面,被告辩称她应该等到其合法女儿徐晨辰18岁时才同意转让所有权,这在法律上是没有根据的,不会被采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裁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徐应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协助位于衢州市柯城区丹桂小区7号楼3单元401室的房屋办理向的过户。

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请求变更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未考虑到未成年人不能独立监督自己的财产。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此,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要求许将位于衢州市柯城区丹桂小区7号楼3单元401室的房屋以的名义转让,符合法律规定。许以未成年为由拒绝履行,不符合《离婚协议书》的约定,缺乏法律依据。

2011年3月10日,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论和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是否应当履行以及履行的具体时间。

1.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是否应当履行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规定或双方因离婚而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可见,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都不能随意变更或取消。由于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对离婚双方都有约束力,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处理形式,赠与条款对离婚双方也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按照协议履行。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还规定,如果离婚协议的一方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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