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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书在哪里拿,复婚后原离婚协议还有效吗

来源:协议离婚作者:admin 时间:2021-05-07 21:38:02浏览81次

离婚协议中一次性支付巨额育儿费的规定是否应该支持

离婚协议中一次性支付巨额育儿费的规定是否应该支持

原告妮妮(化名)的父母于2005年8月签订离婚协议,并向民政局备案。根据约定,妮妮的父亲每月支付妮妮3000元,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支付、减少支付或延迟支付。如果父亲在上述期间三次拒绝支付、减少或延迟支付抚养费,父亲需要一次性支付妮妮65万元的护理费。从2005年10月起,妮妮的父亲连续八个月没有支付护理费,所以妮妮的法定代表人孙谋起诉妮妮的父亲,要求一次性支付65万元。

妮妮的父亲称与妮妮母亲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在孙的威胁下签订的,子女抚养费违反公平原则,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目前她没有支付能力,不同意妮妮的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其主张。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可以自由、自愿约定离婚时抚养费的支付金额和支付方式。但双方的离婚协议明显不同于财产关系的民事合同,具有一定的个人属性。双方协议不能超过《婚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抚养费以必要的生活费为基础。护理费应该是未成年人病房学习、医疗等生活费用的保障。最大限度地保护被赡养人的利益,是赡养费支付的初衷和基准。关于护理费支付金额和方式的约定,还应当考虑被抚养人的生活条件和被抚养人的支付能力。本案原告,即被扶养的妮妮,年仅一岁。在她十多年的成年生活过程中,生活水平的变化、物价的上涨、突发事件的发生等因素都会对抚养费的数额产生不确定的影响。因此,从整个情况来看,一次性支付维修费是不合适的。因此,判决驳回原告一次性支付65万元托儿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给付还是驳回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是双方签署的协议有效,应支持原告的主张; 第二种意见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考虑了第二种意见,驳回了原告一次性支付65万元儿童保育费的主张。

第一种观点认为,双方的协议是自愿签署的,如果被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他是被胁迫的,就应该履行。被告未遵守协议规定,连续八个月未缴纳抚养费,应判被告一次性缴纳抚养费65万元。从诚实信用的角度来看,这一观点体现了合同自愿签订和合同自由的原则,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如果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在怎么可能有诚实信用的立足之地?诚实信用原则,众所周知,是民法中的帝王条款,是整个市场经济的基础。如果允许有时间回去,如果被告不签这个协议,不认可这个条款,原告的代理人也可能不同意离婚。这可能是双方交易的结果,至少当时被告做出了这样的妥协和让步。但是,本案中的离婚协议是否完全等同于财产关系的民事合同,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在我国现行婚姻法制度下,婚姻关系不同于其他国家的个人契约。我国的婚姻制度不是一个完整的契约制度。所以离婚时签的协议也有一定的个人色彩。纵观双方签订的整个离婚协议,如青春流失、擅自改名、巨额赔偿妨碍对方行使探视权等。都使整个协议超出了普通民事合同的范围,

拒绝索赔的另一种观点更关注判决支付的风险。现实地说,判决驳回更多的是关注执行。平衡的一方是契约自由精神和诚实信用原则,另一方是对被抚养人权益的保护和社会效应?裁判的心应该向哪个方向倾斜?如何比较两者所体现的法律利益?孰轻孰重?当然,从法律角度来说,判决给付的理论和逻辑都不存在问题。但是,驳回判决必须承担一定的风险。法院是否干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抚养费制度的建立最终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被抚养人的利益。如何最大限度地接近实体正义,也是程序正义的目的。判定一次性缴纳托幼费是保护被抚养人权益还是侵害其权益?在法院审理的其他案件中,也有实际抚养子女的一方挥霍一次性抚养费的案件。国外对未成年被监护人的财产利益有着具体而严格的监管制度,可以很好地保护他们的财产利益。但目前我们在没有相应立法的情况下,贸然认定一次性支付会带来一定的社会风险。而这种风险对于小案子来说就是灾难。而且未成年被抚养人的成年过程中有很多不确定因素。虽然法律不禁止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但从保护被抚养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并不提倡。因此,在他们的法益比较中,后者在当今社会具有更大的价值。因此,考虑到整个案件的条件、我国婚姻法的现状和社会影响,不宜判定被告一次性缴纳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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