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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原开垦多少亩算违法

来源:法律热点作者:泥山彤 时间:2022-01-26 13:37:35浏览173次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有无罪案例吗只要没有办理正式土地手续,是否一律定罪处罚

一、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概述

根据《刑法》第342条可知,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属于非法占用农用地。

但据此,并无法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具体个案。

比如,只要没办理正式用地手续,是否一律属于非法占用??再比如,虽还未办理正式土地手续,但基于对政府、土地部门的书面答复的信赖进行施工,是否属于非法占用??又比如,虽未办理相关正式的土地手续,但用地规划中已将相关地块规划为建设用地,是否还属于非法占用??等等。

我们来看一则最高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廖渭良等非法占用农用地、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445号)(节选)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客观表现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

“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

是指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审批手续等行为;

“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

是指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的农用地的原用途,如占用耕地建设度假村,开垦林地、草地种植庄稼,占用林地挖掘鱼塘养鱼、养虾等;

“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

是指非法占用农用地后非法改变农用地用途,致使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原有的农用条件遭到严重破坏,原有的农用地效用功能丧失,无法或者短期内难以恢复原有功能等情形。

上述是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对非法占用农用罪构成要件方面进行的权威性论述,是对《刑法》第342条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罪状描述的进一步说明与解释。纵观《刑法》第342条以及《刑事审判参考》第445号指导案例,关于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的具体含义,均未明确指出,只要未取得正式土地手续(比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就属于非法占用土地行为。而是把“非法占用”,仅仅论述为:

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

然而,即便如此,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的案例,只要用地人或用地单位,未取得正式土地手续,就按照入罪思维来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正式土地手续未办成的原因,有关审批公职人员是否构成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是否存在前期正常的审批通过手续,基于对政府部门正式答复的信赖而进行施工是否还具有犯罪故意等问题,一律在所不问。径直让用地人独自承担非法占用农用地刑事责任,这样处理明显属于机械执法、司法不公。

经检索案例后发现,也有不少案例紧扣该罪的构成要件,坚持审判中心思想,坚持“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认定类似的涉案行为不符合该罪构成要件而宣告无罪。这些案例总结起来主要有以下无罪理由:

1.用地人缺乏犯罪故意。

行为人对被破坏的土地属于(特定种类的)农用地缺乏认知,或行为人基于对行政机关以及他人的信任,不具有违法性认知,因此不具有犯罪故意,如国土部门批准了用地申请同时未告知需林业部门的批准、或村集体签订的合同上记载为“已征用未开发”。

2.用地人的行为不符合该罪客观表现

。比如取得手段并非非法;如虽有占用但可以相对容易地恢复或已经恢复原农业用地用途,并未造成永久性破坏;或虽未办理相关手续,但用地规划中已将相关地块规划为非农业用地。

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无罪案例

1、王佛鹏、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职务侵占、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虚假出资、抽逃出资、非法占用农用地、逃税再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粤20刑再6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宣告无罪理由:涉案土地已经规划为建设用地,不能仅仅以尚未办理好非农的土地使用权证而认为属于非法占有农用地】

裁判要旨:

本案中,虽然五里香茶艺馆所涉土地仍然为农用地,尚未办妥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但三建公司和王佛鹏建设五里香茶艺馆时得到相关政府部门的许可,建设手续完备,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也批复同意将涉案土地转为建设用地,三建公司和王佛鹏在涉案土地上的建设行为也符合兴宁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因此,

不能仅仅以涉案土地尚未办理好非农的土地使用权证而认为王佛鹏与三建公司的行为属于非法占有农用地

,故王佛鹏和三建公司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2、徐小雷非法占用农用地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豫10刑终382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宣告无罪理由:经协议取得的但未办理土地用地审批手

续的土地,不能认定为非法取得;建设农牧生产配套设施并未改变土地的农牧用途】

裁判要旨: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小雷与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乡罗庄村汪庄七组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汪庄七组自愿将村东头、东西路以北的洼地承包给徐小雷,徐小雷占用该块土地是经协议取得,并且该协议明确约定由罗庄村汪庄七组办理相关用地手续,

虽然涉案土地未办理土地用地审批手续,但不能认定徐小雷占用土地为非法取得。

在双方的协议上,徐小雷在承包的土地上建养鸡场,进行必要的建筑、路面硬化、挖池塘都是基于为养鸡场服务。后在该承包土地上建许昌三木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也是基于为养鸡场的鸡蛋出售做包装,为进行养鸡业的延续发展,并未改变土地的农牧用途。原判用以认定上诉人徐小雷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3、胡国旗、黄士桓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湘0723刑初203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宣告无罪理由:未能证明被告人明知养殖场所用地是林地;被告人是通过正常的途径申报,并得到镇政府的批准、同意后使用】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国旗、黄士桓、黄飞、王清军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林地占用许可证的情况下改变林地用途,造成林地毁坏数量较大,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基本事实成立;但指控四被告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罪名不成立。

其理由是本案公诉机关虽然多次补充证据,但仍然没有提供证实四被告人明知养殖场所用地是林地而非法占用的证据,因此四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用林地的主观故意,不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主观构成要件;

且本案所用地四被告人是通过正常的途经申报,并得到镇政府的批准、同意后使用,本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当由四被告人承担

,不应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4、李小刚、万银非法占用农用地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桂10刑终16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宣告无罪理由:基于对行政许可审批部门的信赖,足以使被告人产生能够按照采矿许可证核定的范围开采石场的认识,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明知需办理占用林地手续】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李小刚、万银是否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问题,第一,根据查明的事实,李小刚、万银合伙开办的弯勇采石场,系在国土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后,方才开始采石作业,在李小刚申请采矿许可证时,新设采矿权许可证的审批材料中,并不包含占用林地审批手续。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从该法律规定可见,对于采矿用地需占用林地的,应在获得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才能办理项目用地审批手续,

作为采矿许可证审批单位的国土部门,对该法律规定应当知晓,且应当在受理采矿权许可申请时告知申请人,本案现有证据,未证实国土部门已向李小刚、万银告知应办理占用林地审批手续,且国土部门已实际核发了采矿许可证,

此外,隆林各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还与李小刚签订了土地复垦合同书,其中明确了弯勇石灰岩矿用地坐落、四至及面积,据此确定复垦面积。土地复垦合同书中载明林地复垦面积为1.5080公顷以及复垦标准,李小刚依照规定缴纳了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矿山临时用地复垦保证金等费用,表明了积极履行复垦义务的意思。

基于对行政许可审批部门的信赖,足以使李小刚、万银产生能够按照采矿许可证核定的范围开采石场的认识。

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李小刚、万银明知需办理占用林地手续而未办理。李小刚、万银在不知道需办理占用林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按照采矿许可证核定的范围采石,主观上没有非法占用林地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采矿的行为。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小刚、万银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5、龚爱祥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鄂2802刑初242号】

【审理法院: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宣告无罪理由:涉案土地已规划为建设用地,本来就要改作他用,故不会考虑林地是否大量毁坏;公诉机关并未举证证明应由被告人履行行政审批手续】

裁判要旨:

利川市国土资源局下属的利川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已征收涉案林地并将征地补偿款发放有关村民,征林地拟用于新建市行政服务中心,省有关部门相关批复也已下达,仅因中央政策变化而停建该项目,但所涉土地利用规划业已依法调整。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复下达前,该宗储备用地从法律意义上讲尚未完全从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故指控的该罪名满足客体要件。从客观要件分析,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

首先,本案是否存在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及谁违反的问题。从在案证据分析,并无所涉使用林地审核以及建设用地审批的行政许可手续,因此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情形可能存在。至于是否存在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如果违反存在,那么谁违反的问题,就不难理解,但龚爱祥并未违反。

其次,是否改变土地用途的问题。既然涉案林地被征后的用途是拟作建设用地,那么就不存在改变用途。再次,是否达到数量较大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的定罪数量标准为5亩。而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被采挖林地面积达7.8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目前无法认定是否达到数量较大的标准。

最后,是否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的问题。涉案林地被征用后用于建设,本来就要改作他用,故不会考虑林地是否大量毁坏。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数量较大且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结果的,是该罪的必备要件。前述分析表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并不具备这一必备要件。

从主体要件分析,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本案无论是林地使用审核还是建设用地审批,均应由拟将涉案林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用地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履行行政许可手续,公诉机关并未举证证明应由被告人龚爱祥履行行政审批手续,而且龚爱祥并不需要将该地用于经商办企业等,因此被告人龚爱祥并不符合本罪的主体要求。

从主观要件分析,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纵观全案,本案的起因是市里两个重点工程,一是拟建新行政服务中心,二是南环大道工程。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表明,

被告人龚爱祥施工之初因林业部门检查而停工,后在南环大道指挥部工作会议协调下,并由相关领导、部门负责人以及各有关人员实地查看,最终确定在涉案“小山坡”林地挖山取土石方,随即复工。据此分析,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龚爱祥的前述行为有犯罪故意。

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有关法律汇编

(按发布时间先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破坏环境资源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6月22日施行)

为依法惩处破坏土地资源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三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二)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第八条单位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非法占有耕地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执行。第九条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2001年8月31日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和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

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是指非法批准征用、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以及其他土地。

现予公告。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12月30日施行)

为依法惩治破坏林地资源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现就人民法院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第六条单位实施破坏林地资源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关定罪量刑标准执行。第七条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追诉且未经处理的,应当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

5、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施行)

第六十七条[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二)非法占用防护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单种或者合计五亩以上的;(三)非法占用其他林地十亩以上的;(四)非法占用本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五)非法占用其他农用地数量较大的情形。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被毁坏耕地数量达到以上规定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造成耕地大量毁坏”。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者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者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被毁坏林地数量达到以上规定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造成林地大量毁坏”。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违法建房出售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10年11月1日)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个人违法建房出售行为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2010]黔高法研请字第2号)收悉。经研究,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答复如下:一、你院请示的在农村宅基地、责任田上违法建房出售如何处理的问题,涉及面广,法律、政策性强。据了解,有关部门正在研究制定政策意见和处理办法,在相关文件出台前,不宜以犯罪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二、从来函反映的情况看,此类案件在你省部分地区发案较多。案件处理更应当十分慎重。要积极争取在党委统一领导下,有效协调有关方面,切实做好案件处理的善后工作,确保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三、办理案件中,发现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渎职、受贿等涉嫌违法犯罪的,要依法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发现有关部门在履行监管职责方面存在问题的,要结合案件处理,提出司法建议,促进完善社会管理。

此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1月22日施行)

为依法惩处破坏草原资源犯罪活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草原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第二条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二十亩以上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十亩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一)开垦草原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林木的;(二)在草原上建窑、建房、修路、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剥取草皮的;(三)在草原上堆放或者排放废弃物,造成草原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的;(四)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种植牧草和饲料作物,造成草原沙化或者水土严重流失的;(五)其他造成草原严重毁坏的情形。.......

第五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第六条多次实施破坏草原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未经处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定罪处罚。第七条本解释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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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尔伦苏木草场被违法占用开垦谁负责

土地,就是国家。现在,土地的财政收入已经成为地方政府名副其实的第二财政,土地是在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的利益中心,而土地违法活动也成为土地在今日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相互关系的一个不可小觑的问题。

我们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右旗克尔伦苏木其其格嘎居民础鲁实名举报赛吉日胡、七十五等人的涉黑违法行为的事件中,就可以看出诸多问题。

牧民布德(础鲁的父亲)的承包草场被违法占用,其其格勒嘎查委员会和原杭乌拉苏木人民政府(现在的克尔伦苏木人民政府)在未经承包人同意的前提下,擅自将牧民家承包中的约2000亩草原签定双重合同,违法发包给了嘎查牧民七十三。

甚至在原草场栽种的整整120颗树木,也被悉数砍光,如今只剩下光秃秃的树根留在原地,这其中的损失,不可谓不惨重。

在草原这种地方,树木本就难长,适应这里环境能长成得树木更是寥寥无几,120颗树木看起来单单只是一个单薄的数字,可其中的苦楚,外人又如何得知呢?一棵树的生长面积,大的有十平方米,小的也有两平方米,整整一百二十颗,光是想象也能猜出是多么广阔的一片林子;而一颗树苗长到足够大,起码需要十年,全部砍秃,唯余树桩,何其可惜,何其可怜。

事后经过牧民多年逐级上访,在2020年年末旗纪检委的相关领导根据中央巡视组的指示,经过调查核实后最终确认当年其其格勒嘎查委员会和原杭乌拉苏木人民政府将草场重复发包给他人的行为违法无效,并督促相关部门向我颁发了确权后的承包经营权证,其后牧民依法要求赔偿。

土地是不动产的核心,现代经济理论中的生产要素,土地的所有权问题决定了土地利益的分配,土地是归谁所有的问题也决定了中国目前土地违法问题的切入点。

在土地成为地方政府聚敛财富、补充财政收入的一个主要来源中,像是牧区土地,唯一被赋予法律支撑来完成这一过程的就是县级以上各级地方政府。地方政府拥有着牧区土地供给的交易市场,并且是在牧区土地一级市场唯一可以面对买家的卖家。那么草场的原有使用者是否有足够的能力来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呢,当然,仅仅局限于土地转让问题。

土地违法是指是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行为,地方政府很容易在目前牧区土地所有权体制模糊,牧民所属的集体经济法律人格欠缺和地方政府把控牧区土地交易市场成为唯一合法的牧区土地征用者和草场土地出让者,包括牧民作为原先草场使用者在牧区由集体用地转为国家用地过程中补偿制度不合理等,这些情况也是由于法律的不健全,或者是不合理。

从多年中诸多关于土地违法使用的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出,在土地违法中,地方政府并不比单位及个人少,并且地方政府不同于单位及个人的一个重要的特性是其违法的影响要大于单位及个人。土地的违法面积中包括牧区草场的违法使用情况,这样来看,地方政府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算是牧区草场违法使用的整体了。

尽管地方政府未直接实施某些违法行为,但对于很多单位及个人的牧区草场违法使用采取了默许甚至纵容的态度,这就是政府机关的不作为的行为所导致的后果,事实上,很多土地违法行为,没有地方政府,包括地方土地管理部门的配合,是根本无法实施的。

中央土地违法的监管部门曾针对地方政府在土地利益面前对待土地违法问题的漠然提出批评。地方政府作为中央政府在地方的土地代理者和监管者,在利益追求的过程中,却成为了土地违法中违法的主要执行者和对当地土地违法的默许者,这是个很引人深思的问题。

有时,地方政府可以算是对牧区土地(草场)违法使用的主要的负责者,不仅是说地方政府本身就是违法者,还有地方政府关于牧区土地违法的不作为的态度,也使得土地违法愈演愈烈.

非法占用林地多少亩构成犯罪非法占用林地罪和毁坏林木罪如何区分

耕地跟林地都有自己的使用法规,我们需要遵守法规来使用林地,如果违反了法规则会构成犯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七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占用防护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单种或者合计五亩以上的;

(三)非法占用其他林地数量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占用本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五)非法占用其他农用地数量较大的情形。

非法占用林地罪法定罪名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指犯罪嫌疑人或单位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毁坏林木罪法定罪名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林木或苗木),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二者的主要区别:一是客体不同。非法占用农用地(林地)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耕地管理制度,对象是耕地(林地)资源;故意毁坏财物(林木)罪行为人侵犯的是林木、苗木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非行为人所有的林木、苗木。二是客观方面不同。非法占用农用地(林地)罪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大量毁坏的行为(这里所说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故意毁坏财物(林木)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毁坏林木、苗木,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三是主体不同。非法占用农用地(林地)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故意毁坏财物(林木)罪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由年满16周岁并且精神正常的自然人构成,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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