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邪教什么证据能达到判刑

来源:法律热点作者:云露光 时间:2022-04-09 22:09:33浏览124次

邪教“全能神”珠海窝点被端 10人获刑

2020年2月10日,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林玉清、覃金铃等10人犯组织、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何桂榕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处林玉清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处苏小花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处林东莲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处覃金铃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处陈晓妹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判处张雅娟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判处林妙英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判处杨秀芳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处萧小梅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何桂榕(化名许恩),女,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广东省珠海市人,因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嫌疑,于2018年11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林玉清(化名静恒),女,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江门市人,因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嫌疑,于2018年11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苏小花(化名永荷),女,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信宜市人,因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嫌疑,于2018年11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林东莲(化名曾信),女,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珠海市人,因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嫌疑,于2018年11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覃金铃(化名佳言),女,198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罗定市人,因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嫌疑,于2018年11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

陈晓妹(化名语晴),女,199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广东省怀集县人,因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嫌疑,于2018年11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

张雅娟,女,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珠海市人,因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嫌疑,于2018年11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林妙英(化名阿菲、菲菲),女,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珠海市人,因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嫌疑,于2018年11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杨秀芳(化名芳华),女,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珠海市人,因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嫌疑,于2018年11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萧小梅(化名真真、阿灿),女,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珠海市人,因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嫌疑,于2018年11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4月以来,“全能神”邪教组织以“第13教区”的形式在珠海市斗门区从事邪教活动,“第13教区”的组织架构完整,以斗门区井岸镇工业大道北、毛山里东、环山中路、井湾路、斗门镇八甲村等地为主要活动地点,组织秘密聚会,召集“教徒”聚会学习,交流“全能神”心得体会,并通过便于携带的内存卡以相互拷贝的方式传播、交流“全能神”邪教资料;并利用美澳园二区和美湾西一区作为传播邪教资料和组织成员联系传递信息的中转站。在“第13教区”的组织架构中,被告人何桂榕、林玉清为“带领”,负责“第13教区”的全面事务;被告人林东莲为“管家”,负责对聚会场所的管理和接待、后勤等事务;被告人苏小花为“事务执事”,负责管理“全能神”邪教资料;被告人覃金铃为“福音执事”,负责传播“全能神”教义、发展和辨别“教徒”;被告人陈晓妹、张雅娟为“小组长”,负责在不同的聚会点组织“教徒”聚会学习;被告人林妙英、杨秀芳为“送条”,负责传递信息;被告人萧小梅为“教徒”,提供其租住的上述井岸镇工业大道北某出租屋为聚会地点,并负责为其他部分“教徒”传递信息。

2018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何桂榕、林玉清、苏小花、林东莲、陈晓妹、张雅娟、林妙英、杨秀芳、萧小梅;2018年11月15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覃金铃。同时,公安机关对各被告人的人身、住处及上述聚会场所、中转站等涉案地点进行搜查,共查获违禁品590本“全能神”邪教书籍、刊物、24张宣传单张、58张存有“全能神”宣传品的存储卡、6个存有“全能神”宣传品的播放器、3部存有“全能神”宣传品的笔记本电脑、1个存有“全能神”宣传品的移动硬盘、1个存有“全能神”宣传品的U盘、1部存有“全能神”宣传品的手机。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桂榕、林玉清、苏小花、林东莲、覃金铃、陈晓妹、张雅娟、林妙英、杨秀芳、萧小梅传播邪教宣传品,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桂榕、林玉清、苏小花、林东莲、覃金铃、陈晓妹、张雅娟、林妙英、杨秀芳、萧小梅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桂榕、陈晓妹、张雅娟、林妙英、萧小梅在一审判决前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依法认定为“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桂榕、林玉清、苏小花、林东莲、覃金铃、陈晓妹、张雅娟、林妙英、杨秀芳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萧小梅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桂榕、苏小花、林东莲、覃金铃、陈晓妹、张雅娟、林妙英、杨秀芳、萧小梅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玉清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四)项、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上判决。

法律延伸: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条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冒用宗教、气功或者以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鼓吹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的“邪教组织”。

第二条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建立邪教组织,或者邪教组织被取缔后又恢复、另行建立邪教组织的;

(二)聚众包围、冲击、强占、哄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扰乱社会秩序的;

(四)使用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强迫他人加入或者阻止他人退出邪教组织的;

(五)组织、煽动、蒙骗成员或者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六)使用“伪基站”“黑广播”等无线电台(站)或者无线电频率宣扬邪教的;

(七)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的;

(八)发展邪教组织成员五十人以上的;

(九)敛取钱财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十)以货币为载体宣扬邪教,数量在五百张(枚)以上的;

(十一)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

1.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一千份(张)以上的;

2.书籍、刊物二百五十册以上的;

3.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二百五十盒(张)以上的;

4.标识、标志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

5.光盘、U盘、储存卡、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一百个以上的;

6.横幅、条幅五十条(个)以上的。

(十二)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电子图片、文章二百张(篇)以上,电子书籍、刊物、音视频五十册(个)以上,或者电子文档五百万字符以上、电子音视频二百五十分钟以上的;

2.编发信息、拨打电话一千条(次)以上的;

3.利用在线人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聊天室,或者利用群组成员、关注人员等账号数累计一千以上的通讯群组、微信、微博等社交网络宣扬邪教的;

4.邪教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

(十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为了传播而持有、携带,或者传播过程中被当场查获,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的有关标准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四)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部分已经传播出去的,以犯罪既遂处理,对于没有传播的部分,可以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第九条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人在一审判决前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转载)如何识别和判断邪教

如何识别和判断邪教

来源:中国反邪教网

我们无法知道世界上到底有多少邪教,但我们多次目睹了邪教带来的危害或悲剧。

世界范围内邪教有哪些

已知的邪教事件有很多,如琼斯镇集体谋杀和自杀事件、锡南农谋杀未遂案、美国国会对“统一教”的调查、薄伽凡·史利·拉杰尼斯生物恐怖袭击事件、耶和华·本·耶和华谋杀和恐怖爆炸案、奥姆真理教东京地铁沙林毒气案、国际奎那意识协会诈骗和虐童案、乌干达“恢复上帝十诫运动”屠杀和自杀事件、摩尔人黑人优越主义者联邦性侵童案、原教旨派多妻者团体性侵儿童案、“上帝之子”性侵受害者自杀案、前纳粹军医性侵及虐待儿童案、“太阳圣殿教”自杀事件、“天堂之门”集体自杀事件等,也有不被人知许多小型邪教犯罪案件,如查理斯·曼森谋杀案、“共生解放军”绑架案、“一心教”虐童致死案、性魔与强奸犯莫汉·辛格案、信仰疗法致死案等,这些事件反映出邪教的多样性及其令人不安的不确定行为。正是这种事件频繁发生,使人们产生了对邪教的担忧,也就是说,邪教确实它对人类构成危害。

按照国际邪教研究权威专家们的论述,邪教种类大体包括以下几种:

1、东方神秘团体。这些团体认为真理更多是一种个人体验或主观感觉,而不是绝对不变的。这一类多数团体都可追溯到印度教、佛教或把上帝、人和宇宙看作一个整体的其它东方宗教。如奥姆真理教、昆达里尼瑜伽等。

2、心理精神型或自我提高型团体(心理治疗膜拜团体)。这些团体通常不具备传统意义上的“崇拜场所”,也不定期举行宗教仪式。但是,它们通常举行讲习班、研讨会、个人转变技术训练等,传授所谓能够提供“治疗”的技巧来帮助个人自我完善、自我发现、自我实现和个人转变。所提供的服务要收费,而且可能非常昂贵。如生命之泉、大团体觉醒培训、心灵动力等。

3、折衷派/合成派团体。这些团体经常把几种宗教传统比如东西方传统合并成一种新的“混合”教派。如统一教会宣传的就是一种由东方哲学、招魂术以及对基督教进行改造混合而成的产物。

4、灵媒/神秘学/星际团体。这些团体宣称“一些古老先知拥有的神秘智慧和知识随着科技的兴起失落了,这促使一些人去寻找这些所谓的“失落的真理””。但实际上,所谓的“失落的真理”多是来自招魂术和巫术,这类团体中不少还相信外星人、UFO的存在。

5、政治/社会极端运动。使用暴力、阴谋、欺骗和恐怖来达到它们的目的。这些运动认为必须采取一切必要的手段推翻现任政府(也就是说,为达到目的任何手段都可以)。

6、从基督教异化出来的团体。宣称自己是基督教组织但却曲解圣经,使用邪教的方式和行为进行活动。如上帝之子、爱的家庭等。

7、市场营销金字塔组织(多层次市场营销金字塔型公司)。这些组织也许本质上是完全经济性的,但有一些宗教元素。通常采用指令性的方法,制定严格的政策规则,要求成员必须执行,为达到销售目标而不择手段,不少成员因受虐待和剥削、负债累累而离开。

如何定义邪教

著名精神病学家罗伯特·杰伊·利夫顿1981年发表论文《邪教的形成》,阐述了定义邪教的三个标准,被公认为目前定义邪教的核心原则:

一个颇具魅力的领导人,当最初可能维系教团的基本原则失去作用时日益成为被膜拜的对象。

采用了一个被称为“强制性劝诱”或“思想改造”的方式。

领导人和占统治地位的小圈子对其成员进行经济的、性的及其他方面的剥削。

心理学家玛格丽特·辛格在她影响巨大的《邪教在我们中间》(1992)一书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并对利夫顿观点进行了拓展。对于邪教的定义,她将基于组织行为和组织结构的各种元素概括进来。辛格认为,评估一个团体是否邪教,重点应该放在以下三个主要方面:

团体的起源及领导人的作用。

权力结构或领导人与信徒之间的关系。

采用劝诱协调计划(也称“思想改造”)。

辛格的方法主要是全面考察邪教头目与信徒之间的相互关系,解释了为什么人们会待在邪教中,甚至不符合自己的利益也在所不惜。

美国加州大学洛杉矶分校神经精神医学院负责人路易士·乔·韦斯特于1985年提出一个新的邪教定义:

“邪教是一个团体或一种运动,展示对某个人、思想或事物表现出了极大或过分的崇拜或信奉,并使用非道德的劝诱和控制等操纵技巧

(例如,使人远离以前的朋友或家人、使人精神衰弱、利用特殊手段提高人的被暗示心理和顺从性、强化群体压力、信息控制、抑制人的个性及关键判断力、加强对团体的依赖性及离开团体的恐惧等)

以达到该团体领袖的目的,从而对其成员、成员的家人和社区造成实际或可能的伤害。”

韦斯特的定义基本上可以被视为对利夫顿所确定的区分邪教的三个核心所作的一个推论。

如何认定邪教?

邪教头目是如何使人们变得信服和盲从他们的呢?为什么一些邪教成员会违背自己的最大利益,始终如一地遵从教主的旨意呢?

研究人员认为,人心远比我们想像的要脆弱和易被说服和改造,尤其是人们处于忧虑、抑郁以及遭受苦难或处于人生转折点时,面对那些能为其解决问题、助其摆脱困境之类的许诺,常常是经不起诱惑的。

罗伯特·杰伊·利夫顿在《思想改造和极权主义心理学》一书中,明确地称他所观察到的邪教劝诱过程为“思想改造”,玛格丽特·辛格也将邪教用来获取人们顺从的那些极端方法归类为“思想改造”的过程。作家弗洛·康韦和吉姆·西格尔曼在《迷失》一书中,就邪教思想控制造成人的性格和认知剧变问题,提出邪教之所以对交流过程控制得如此严厉,是因为担心邪教成员的思想受到影响而产生新的认识混乱,他们称之为“信息疾病”。弗洛·康韦和吉姆·西格尔曼还在另一本书《神圣的恐怖》中,考察了一些邪教团体如何用一套系统的方法操纵与信仰、经文、形象有关的信息和指令,压制个人最基本的情绪反应和日常情感,促使他们服从和遵守。

社会学家亚尼亚·拉利西及心理学家迈克尔·朗格尼于2008年提出了《邪教现象中常见的社会结构、社会心理及人际交往行为模式》一览表,被广泛用于识别邪教的“分析工具”:

内容包括

(1)盲从。

(2)禁止怀疑。

(3)冥想等使人疲惫的程序被过多使用。

(4)失去独立思考和决定的能力。

(5)宣导精英主义。例如团体领袖被视为救世主、特殊存在、天神的化身或领袖负有拯救人类的特殊使命等。

(6)教导或暗示信众为达其想像的目标可采取不择手段,即使对家人或朋友。

(7)要求成员切断与家人、朋友的联系。

(8)大肆敛财。

(9)不能退出,否则会遭受生命危险。

等.....

多数专家认为,邪教进行精神控制一般都会采取以下十个措施:

1、独裁式领导。不容置疑地服从神指定的教主的权威。

2、极权主义的世界观。一种“我们/他们”式的看待外部世界的方法,团体成员是“好人”,而外面的人是“坏人”。

3、精英主义。强调无论是从个人激励、精神满足、道德提升,还是终极救赎来讲,团体以外的人是得不到的。

4、欺骗。使用欺诈、谎言来教化新成员和拒绝外部人士对本团体的批评。

5、疏远。积极鼓励成员与家庭、朋友相脱离,外部世界被看成是罪恶、愚昧或妖魔化的,完全与之脱离。

6、疲劳。剥夺成员的睡眠、必要的休息和自由时间,精神疲惫导致批判思维甚至理性思维能力大大下降,使成员乖乖就范。

7、恐惧。不断过分地强调和制造恐惧,如使信众害怕地狱、害怕政府、害怕特定的事物、害怕商业损失、害怕上帝或别人不满意、害怕魔鬼、害怕其他种族、害怕与组织失去联系等。

8、剥削利用。迫使成员放弃所有财产和时间。

9、改变饮食。使用不健康的饮食使成员精神厌倦,从而无法进行独立思考。而独立思考是邪教的最大敌人。

10、没有隐私。不允许个人片刻的独处或深思,因为这会导致独立思考。通常集体成员像一个集体居住、相互监督,以确保与集体所禁止的生活方式不相悖。

为什么要禁止邪教?

西方有不少人反对使用“邪教”这一术语,认为这种贬义定性称谓诋毁了“新宗教运动(NEWRELIGIOUSMOVEMENTS)”,但多数权威专家认为,

开展任何针对邪教性质的有意义的调查

不应只关注其表面的名义或信条,而应关注实际行为,看是否对该团体成员或社会造成伤害。

多数专家认为,个体由于追随邪教的指导而造成的自我伤害实际上从不会只局限在他们自己身上,私人行为常常会产生社会后果,对私人造成的伤害行为常常导致社会危害(如艾滋病的传播)。所以在制定会对公民个体选择产生影响的公共政策时,应把社会危害考虑在内。这就解释了为什么即使在自由的西方社会也规定在汽车里必须系安全带,禁止使用许多上瘾药物等。例如许多邪教宣扬能够治愈癌症等疾病,尽管在科学上这完全是一派胡言,但放弃医学治疗邪教信众中却是相当普遍。这也是政府为什么会对邪教进行打击和干预的主要原因。

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6次会议、2016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8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7〕3号)

为依法惩治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冒用宗教、气功或者以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鼓吹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的“邪教组织”。

第二条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建立邪教组织,或者邪教组织被取缔后又恢复、另行建立邪教组织的;

(二)聚众包围、冲击、强占、哄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扰乱社会秩序的;

(四)使用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强迫他人加入或者阻止他人退出邪教组织的;

(五)组织、煽动、蒙骗成员或者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六)使用“伪基站”“黑广播”等无线电台(站)或者无线电频率宣扬邪教的;

(七)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的;

(八)发展邪教组织成员五十人以上的;

(九)敛取钱财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十)以货币为载体宣扬邪教,数量在五百张(枚)以上的;

(十一)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

1.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一千份(张)以上的;

2.书籍、刊物二百五十册以上的;

3.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二百五十盒(张)以上的;

4.标识、标志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

5.光盘、U盘、储存卡、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一百个以上的;

6.横幅、条幅五十条(个)以上的。

(十二)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电子图片、文章二百张(篇)以上,电子书籍、刊物、音视频五十册(个)以上,或者电子文档五百万字符以上、电子音视频二百五十分钟以上的;

2.编发信息、拨打电话一千条(次)以上的;

3.利用在线人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聊天室,或者利用群组成员、关注人员等账号数累计一千以上的通讯群组、微信、微博等社交网络宣扬邪教的;

4.邪教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

(十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行为,社会危害特别严重的;

(二)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条规定相应标准五倍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行为,社会危害较轻的;

(二)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相应标准五分之一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第五条为了传播而持有、携带,或者传播过程中被当场查获,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的有关标准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邪教宣传品是行为人制作的,以犯罪既遂处理;

(二)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尚未传播的,以犯罪预备处理;

(三)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传播过程中被查获的,以犯罪未遂处理;

(四)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部分已经传播出去的,以犯罪既遂处理,对于没有传播的部分,可以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第六条多次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或者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未经处理的,数量或者数额累计计算。

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或者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涉及不同种类或者形式的,可以根据本解释规定的不同数量标准的相应比例折算后累计计算。

第七条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蒙骗成员或者他人绝食、自虐等,或者蒙骗病人不接受正常治疗,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二款规定的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造成三人以上死亡的;

(二)造成九人以上重伤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八条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至第五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与境外机构、组织、人员勾结,从事邪教活动的;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邪教组织机构、发展成员或者组织邪教活动的;

(三)在重要公共场所、监管场所或者国家重大节日、重大活动期间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的;

(四)邪教组织被取缔后,或者被认定为邪教组织后,仍然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从事邪教活动的;

(六)向未成年人宣扬邪教的;

(七)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培训机构宣扬邪教的。

第九条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符合本解释第四条规定情形,但行为人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其中,行为人系受蒙蔽、胁迫参加邪教组织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人在一审判决前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二)符合本解释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条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过程中,又有煽动分裂国家、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或者侮辱、诽谤他人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组织、策划、煽动、胁迫、教唆、帮助其成员或者他人实施自杀、自伤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放火罪、爆炸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定罪处罚。

第十三条明知他人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经费、场地、技术、工具、食宿、接送等便利条件或者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十四条对于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致人重伤、死亡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十五条对涉案物品是否属于邪教宣传品难以确定的,可以委托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认定意见。

第十六条本解释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8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1〕19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200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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