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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未成年犯罪应该注意的事项

来源:法律热点作者:谬安娜 时间:2022-05-22 20:22:35浏览120次

还有很多青少年犯罪的案例。未成年人犯罪后仍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何处罚将根据案件的判决结果确定。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也需要多加注意。审判未成年人犯罪应该注意什么?五六懂法网边肖为您详细讲述相关知识。审判未成年人犯罪应注意的事项

第一,宽大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必须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换句话说,不满十八岁是法律从宽处罚的情况。至于是否从轻或者减轻以及从轻处罚的幅度,根据具体案情确定。根据这一原则,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原则上不应判处法定最高刑。在具体量刑时,一般应当将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犯与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高级犯区分开来。对于同一年龄组的犯罪,一般应在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决定中体现不同行为人的年龄差异。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体现和实现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宽严相济原则。

第二,不适用死刑的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未成年人无论犯什么罪,都不应当判处死刑。这是一个严格的要求,不允许有任何例外。犯罪时间是指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如果犯罪时不满18岁,即使犯罪时审判时已满18岁,也应适用本条的规定。我国刑法规定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的主要原因是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关系到罪犯的生死。18岁以下的人是未成年人,还处于身心发展过程中,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还比较弱。所以他们还没有达到罪行极其严重的程度,不能改造,所以不应该适用死刑。

三。教育、说服和拯救的原则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教育、改造、挽救。坚持“教育第一,惩罚第二”的原则。103010第四十四条也明确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明确了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要求司法人员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正确处理惩罚与教育的关系。要把教育放在突出位置,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司法人员要坚持打击未成年人,就像父母对待孩子,老师对待学生一样。根据他们的个人特点,要理智,要感性,让他们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

四、办案原则。

分案是指将未成年人案件和成年人案件的诉讼程序分开、羁押和执行。

分案审理是指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犯罪或者有牵连的案件,只要不妨碍诉讼程序,就应当分别处理。103010第四十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

分押是指在对未成年人适用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时,应当将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分别关押、看管。第103010条第41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审前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的成年人分开看管。”‘03010’第四十六条也明确规定,对被拘留、逮捕、执行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管理和教育。

分别执行是指对未成年人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应当与成年人分开执行,不得置于同一场所,以防止成年罪犯对未成年罪犯产生不良影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未成年犯的执行场所一般是未成年犯管教所。103010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服刑的成年人分开关押、管理。”003010第四十六条后半部分也明确规定:“未成年犯被执行死刑期间,执行机关应当加强对未成年犯的法制教育,对未成年犯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五、依法保护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原则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保障未成年人同任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样享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权利。

的诉讼权利以外,还要注意认真落实其作为未成年人所享有的一些特别权利。

六、不公开审理的原则

不公开审理原则是指法院在审理未成年案件时,不对社会公开,不允许旁听和记者采访。《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2款规定: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第三款还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3条进一步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判决前,审判人员不得向外界披露任何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案卷材料,除依法查阅、摘抄、复制以外,未经本院院长批准,不得查询和摘录,并不得公开和传播。对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审理有利于缓解未成年人的紧张情绪,防止公开审判可能导致的给未成人造成精神创伤、增加改造的难度等不利于其回归社会的消极后果。

不公开审理原则只是指审判过程不公开,对判决的宣告应公开进行。但根据《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宣告判决应当公开进行,但不得采取召开大会等形式。”

七、全面调查的原则

全面调查原则是指司法人员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时,不能仅从处罚的目的出发,满足于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调查。还要基于教育、挽救的目的,对未成年人的的生理、心理状况及其生活环境进行全面的调查,必要时还要进行医疗检查和心理学、精神病学判断。

全面调查原则要贯穿刑事诉讼的始终,而不限于法庭调查。贯彻全面调查原则,可以全面把握未成的人生活、成长环境,了解其人格、素质等情况,查明犯罪的原因和条件。这不但有利于正确处理案件,而且对选择正确的方法和途径对其进行教育、改造也是很有必要的。

八、迅速简约的原则

迅速简约原则是指在办理未成年案件中,在诉讼的各个阶段,都要尽可能地缩短时间,提高诉讼效率,简化程序,争取早日结案。简约是迅速的前提,迅速是简化的客观效果,二者相互联系。

律师会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注意事项

一、会见的地点

(1)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

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可在其住处或者侦查机关指定的监视居住场所进行会见。会见时其他人不应在场,但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或者盲、聋、哑人的,律师会见时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应该在场。且律师会见时,不被监听。

(2)会见末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

会见未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在其住所、单位或者律师事务所进行。会见时其他人不应在场,但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或着盲、聋、哑人的,律师会见时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应该在场。且律师会见时,不被监听。

(3)会见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

会见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羁押场所进行。

二、会见须持有的证件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携带以下证件、文件:

1、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专用证明;

2、律师本人的律师执业证;

3、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4、如果案件涉及国家秘密,还应持有侦查机关《批准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

5、如果须翻译人员一同参加会见时,还应持有侦查机关准许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证明。

三、会见的一般程序

(1)办理会见手续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向羁押场所出示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如有翻译人员参加会见时,还应当出示侦查机关准许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证明。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应当出示侦查机关《批准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

(2)确认《授权委托书》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征询其是否同意聘请奉律师。如表示同意应让其在聘请律师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确认;如表示不同意应记录在案并让其签字确认。

(3)了解案件情况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向其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包括以下内容:

a、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

b、是否参与以及怎样参与所涉嫌的案件;

c、如果承认有罪,陈述涉及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和情节;

d、如果认为无罪,陈述无罪的辩解;

e、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f、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g、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

(4)制作会见笔录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制作会见笔录,并交犯罪嫌疑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补充或者改正。在犯罪嫌疑人确认无误后要求其在笔录上签名。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进行录音、录像、.拍照等,但事前应征得犯罪嫌疑人同意。

(5)交接手续

律师会见完毕后应与羁押场所办理犯罪嫌疑人交接手续。

(6)会见注意事项

a、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羁押场所依法做出的有关规定;

b、不得为犯罪嫌疑人传递物品、信函;

c、不得将通讯工具借给犯罪嫌疑人使用;

d、不得对案件进行调查,不得会见证人、被害人;

e、严格保守秘密;

f、不得进行其他违反法律的活动。

审理未成年犯罪之后对判决结果不满意,应该要及时请五六懂法网律师从旁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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