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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自己贩卖食盐骗取财物行为人构成何种犯罪

来源:侵犯财产罪作者:廉娜兰 时间:2022-07-29 10:32:29浏览65次

现实生活中,为了打击一些违法犯罪行为,国家有关部门制定了相关的举报奖励办法。有些人为了骗取奖励会诉诸非法途径,那么举报他们卖盐骗取财物的行为构成什么样的犯罪呢?五六懂法网编辑整理了相关法律知识,供大家参考。一、举报自己贩卖食盐骗取财物

被告人张良、张德得知向盐业稽查管理部门举报他人非法销售食盐所获得的奖励费用远高于销售食盐的成本和利润后,预谋低价销售食盐,再向盐务机关举报骗取高额奖励费用(江苏每吨奖励费用600元,山东每吨奖励费用500元),并进行明确分工。2003年1月至9月,被告人张良以拖运饲料为名,先后6次租用他人货车,从山东省XX市非法购买食盐94吨。回去的路上打电话告诉被告人张德行走的时间和路线,张德向盐检部门举报,先后被江苏或山东相关盐务局查获。其中,他先后5次骗取奖励费人民币33200元,由两被告人平均挥霍。此外,他还试图作弊一次。此外,被告人张良分两次犯罪,非法经营食盐共计48吨,行骗1次,骗取奖励费人民币1万元,行骗未遂1.4万元。综上,被告人张良非法贩运食盐132吨,骗取奖励费人民币69700元,其中诈骗未遂人民币26500元;被告人张德非法贩运食盐94吨,骗取奖励费人民币4.57万元,其中诈骗未遂人民币1.25万元。

二、行为人构成何种犯罪

本文认为,被告人张良、张德预谋以获取举报奖金为目的,以贩卖私盐为手段,属于手段与目的的牵连犯,其行为分别触犯了非法经营罪和诈骗罪。被告人张良、张德的行为定性为非法经营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定义为诈骗,应该在三到十年内处罚。鉴于非法经营罪处罚较重,根据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应当认定张良、张德走私私盐骗取举报奖励费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经营罪。

(1)非法经营罪是行为犯。

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条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书、营业执照或者(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9月4日公布并于2002年9月13日实施的《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非法生产、储存、销售食盐,扰乱市场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从上述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中,不难看出,非法经营罪是一种行为犯罪,即只要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储存、销售食盐,一旦实施,即构成本罪。本案中,被告人张良、张故意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未经许可,擅自储存、运输盐这一国有产品,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上述第三种观点认为,仅构成诈骗罪,忽略了非法经营罪是行为犯罪,被告人非法储存、运输食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

(二)被告人张良的行为

两被告人形成有预谋的合伙关系,分工明确,为的是举报他人非法经营食盐获取高额举报费。本案中,其实被告本人就是非法经营食盐。在骗取盐务部门高额举报费时,虚构了“举报人身份”的事实,隐瞒了自己是非法食盐经营者的真相,使盐务部门陷入错误认识,主动将举报费奖励给被告人。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来看,各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因此,上述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不能成立。

(3)两被告人的行为应根据牵连犯原则定罪量刑。

纵观整个犯罪过程,被告人虽然实施了非法经营行为,但追求的只是一种结果行为,即骗取高额报案费的状态,非法经营行为只是一种手段行为。由于被告人行为的手段和目的触犯了两个不同的罪名,完全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牵连犯的法律特征和标志,因而构成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按照传统观点,牵连犯在判决中是犯罪,所以适用重刑主义。本案中,被告人张良、张的行为如果定性为非法经营罪,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定义为诈骗,应该在三到十年内处罚。在确定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诈骗罪的严重程度及相应的量刑幅度后,通过比较,因非法经营罪法定刑较重,适用处罚较重的非法经营罪。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张良、张走私私盐后进行举报骗取举报费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以上总结,举报卖盐骗取财物和奖励是违法的。相信看了上面的介绍,你对举报你卖盐骗取财物的后果的法律知识有了一定的了解。如果你对此还有任何法律问题,请咨询五六懂法网的律师,他们会给你专业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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