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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是否可以构成职务侵占,股东能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来源:侵犯财产罪作者:宜绿蕊 时间:2022-08-05 14:17:44浏览119次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法律咨询:

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绝对控股,决定买车并登记在自己名下,没有任何手续。1.是否构成占领?2.如果部分董事知道并认同此事,是否不构成犯罪?

五六懂法网律师回答:

1.严格来说,构成了占领。但实际操作中一般不立案,认为是股东之间的纠纷。

2.作为救济,可以要求监事(会)起诉法定代表人。如果监事不起诉或者30日内不答复,可以代表公司起诉法定代表人。

相关法律知识:

职务侵占罪主体的认定

(1)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是非国家工作人员,所以是一个特殊的主体。具体包括: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包括董事、监事、经理、负责人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产的员工。数额较大的,他们或者有特定的职务,或者从事特定的工作,可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占有本单位的财物,成为本罪的主体。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非法占有本单位的财物。如果数额较大,他们也应该是本罪的主体。司法实践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普通职工、劳动者,包括合同工、临时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或者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但未建立劳动关系而仅因提供劳务而获得报酬的员工,不属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不构成本罪的主体。

(二)正确区分“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因贪污受到惩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是两个概念,内容完全不同。他们取得职业资格的法律依据和法律关系是不同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先界定行为人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任命的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工作人员。”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范围的,应当界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

(3)共同犯罪的定性问题。如何定性处理国家工作人员、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共同侵占的本单位财产?

这方面的观点很多,如“分别定罪”、“主犯决定”、“主犯决定与分别定罪的折中”、“区别对待”等。归纳起来,可以分为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根据正犯的基本特征定性。如果主犯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那么共犯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如果主犯的身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那么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共犯将以侵占罪定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主犯的身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那么全案以侵占罪定罪;如果主犯是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单独定罪。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以侵占罪定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以侵占罪定罪。最高人民法院《刑法》(法释[2000]15号,2000年7月8日起施行)已明确认定依据,即“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贪污、盗窃、诈骗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论处。”“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串通,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的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非法占有自己的财物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处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共同犯罪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的构成要件,注意区分主犯和从犯,根据个案情况正确定罪处罚。

(4)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不包括单位。

原则第五章规定的所有侵犯财产罪,均不涉及其单位犯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自然人,单位不构成本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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