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五六懂法网!

五六懂法网

你想看法律的都在这里
五六懂法网
当前位置:

北京房山股权纠纷律师再审上诉,案例

来源:律师口碑作者:酒碧萱 时间:2022-07-16 05:36:58浏览88次

1. 公司资产转让发生在受让方与目标公司之间,受让人支付对价后取得的是公司可转让资产的所有权。股权转让不改变公司资产的权属,不能使受让人直接取得目标公司资产所有权。

2. 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商业风险,风险自担。股权转让方尽责后对股权无保值义务。

3. 双方对于合同变更未能达成合意,视为合同解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54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谷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军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黎明。

上诉人谷力因与被上诉人范军胜、被上诉人宋黎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4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谷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明、陈泽丽、被上诉人范军胜及宋黎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本案所涉股权转让的性质,应从协议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入手。一审法院未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将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割裂认定,有违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在谷力与宋黎明、范军胜之间的股权转让过程中,股权并不是单纯作为一个标的出现,谷力所要取得的仅是该公司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因此,与单纯的股权投资转让协议不同,本案中谷力与范军胜、宋黎明分别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能与《资产账款处理协议》割裂处理,应认定为以资产转移为主导地位、股权转让在本案中仅是取得中铁公司资产的必经程序。因此,土地及地上物的价值必然直接导致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是否能够实现。

二、本案中股权转让价格(资产价格)的变动不属于谷力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风险,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商事主体在交易时应当对公司正常经营过程中产生盈亏的商业风险作出合理预估,但是该合理评估应当是在订立合同时所处的客观环境下,基于商业习惯或商业惯例,作为一个普通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能够预见的。但是中铁公司与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白草洼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草洼村委会)的纠纷发生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且双方在交易时根据正常商业习惯无法预见。

三、宋黎明、范军胜违约在先,致使双方最终没有达成合同目的。一审法院以第二次工商变更登记(2018年10月18日,此期间正处于白草洼村委会下发两次收回土地的通知之间,此时范军胜、宋黎明与白草洼村委会的争议还在持续)谷力未配合至现场办理,并用2020年可以顺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来推定中铁公司股权不存在瑕疵,最终认定宋黎明、范军胜未违约,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四、一审法院关于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错误。

五、违约金的目的是通过惩罚方式保证合同目的的实现,在宋黎明、范军胜先违约且出现了无法以及不能预见的导致股权收购成本超出合理范围的情况下,不应由谷力承担中铁公司股权及资产瑕疵造成的损失。因出现白草洼村委会前要求收回土地、腾退地上物,后提出上涨租金的一系列问题,导致谷力与宋黎明、范军胜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对股权转让事宜一直沟通无果,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虽然股权转让双方均没有过错,瑕疵是第三方白草洼村委会造成的,但严格责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的基本归则原则,股权出让方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不以过错为前提,即使股权出让方没有任何过错,也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一、《股权转让协议》转让的标的物是中铁公司的股权,通过宋黎明、范军胜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中铁公司自2011年起有过多次股权转让,宋黎明、范军胜也是2016年6月7日通过股权转让成为中铁公司的股东。2020年4月8日,范军胜将股权转让给赵金勇,也证明股权能够自由转让,不存在谷力主张的不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

宋黎明、范军胜并未对中铁公司与第三方的行为作出任何承诺,因谷力担心转让股权后公司与第三方有纠纷,谷力单方终止转让行为,是明显的违约行为。依据定金罚则,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谷力违约,认定事实清楚。

二、在2020年7月22日,宋黎明将中铁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北京洪宇亨通商贸有限公司,中铁公司的另一个股东赵金勇,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了吴相广。从股权变动的情况上看,公司的股权变动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障碍。

中铁公司与白草洼村委会有50年的租赁合同关系,白草洼村委会每届都会找中铁公司核实情况,宋黎明、范军胜并没有作出任何承诺,也无法控制第三方的违约行为或是其他行为,并且纠纷解决完之后土地租金并没有上涨。

三、宋黎明、范军胜与谷力签订的是股权转让协议而非资产转让协议。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土地租赁、房屋租赁等不同,股权转让并不改变公司资产的权属,亦不能使受让人直接取得目标公司资产所有权。

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转让的标的物为股权,亦非公司资产,股权转让发生在受让人与目标公司股东之间,受让人取得的是目标公司的股东资格以及该股东资格所对应的对公司经营参与、决策、分红等相应财产和社员权利。转让方对转让前公司经营和资产管理勤勉尽责后,对股权并无保值义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驳回谷力的上诉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是股权转让过程中违约方的认定。具体包括:(一)范军胜、宋黎明是否故意隐瞒中铁公司属于污染疏散企业的事实,并致使两人名下的股权无法变更工商登记;(二)中铁公司与白草洼村委会对租赁土地产生争议,中铁公司所租赁土地租金可能上涨,是否据此认定范军胜、宋黎明转让的股权存在瑕疵构成违约。

二是谷力与范军胜、宋黎明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否应予解除以及解除时间认定。

一审法院论述如下:

一、关于涉案股权转让过程中违约方的认定

(一)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范军胜、宋黎明并不存在故意隐瞒中铁公司为污染疏散企业的行为,其名下股权亦不存在无法变更工商登记的事由。

股权转让缔约过程中,转让方有如实告知目标公司与股权转让相关情况的先合同义务。股权转让属于商事交易行为,受让方作为理性投资者,对交易信息和潜在的投资风险亦负有主动调查和判断的义务。具体到本案,中铁公司的经营范围属于工商登记公示内容,包括谷力在内的所有公众均可查阅,已无需转让方刻意告知。此外,从涉案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办理过程来看,第一次工商变更登记申请中,买受人和转让人四方均到场,并基于中铁公司可能受限于环保政策而给买受人带来影响考虑,拟在此次工商变更登记过程中对中铁公司经营范围一并变更以防范可能的投资和交易风险,则谷力在受让股权时对中铁公司是否属于污染疏散企业的情况应属明知。范军胜、宋黎明并不存在故意隐瞒中铁公司为污染疏散企业的行为。

谷力主张范军胜、宋黎明名下的股权存在无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事由,则其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谷力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存在。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第二次工商变更登记申请网上审批亦获得通过,范军胜、宋黎明愿意到现场配合办理手续,谷力一方未配合至现场办理,工商变更申请后因时限撤回。则谷力所主张的范军胜、宋黎明名下股权因中铁公司属于污染疏散企业而无法变更,与查明的事实并不相符。此外,2020年范军胜名下股份已转让案外人并完成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亦佐证了范军胜、宋黎明名下股权并不存在无法变更工商登记的事由。

(二)中铁公司与白草洼村委会对租赁土地产生争议,中铁公司所租赁土地租金可能上涨,是否据此认定范军胜、宋黎明转让的股权存在瑕疵构成违约。

一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与公司资产转让不同。股权转让发生在受让人与目标公司股东之间,受让人取得的是目标公司的股东资格以及该股东资格所对应的对公司经营参与、决策、分红等相应财产和社员权利。公司资产转让发生在受让方与目标公司之间,受让人支付对价后取得的是公司可转让资产的所有权。股权转让并不改变公司资产的权属,亦不能使受让人直接取得目标公司资产所有权(即使受让后为一人公司)。本案中,谷力与范军胜、宋黎明签订的是股权转让协议而非资产转让协议,谷力亦未与中铁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转让的标的物为股权,亦非公司资产。不应认定谷力与范军胜、宋黎明之间存在资产转让关系。

股权的转让价格由商事交易双方自行协商判断。实践中,转受双方往往以公司资产估价来确定股权转让具体价格。公司的资产价值随着经营活动实际处于不断变动之中,股权转让价格确定以后至股权交割之前,公司正常经营过程中产生盈亏和资产价值变化应属于商业风险,商事主体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在转受双方未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该盈亏由买受人享有和承担。即除非双方另有特别约定,股权转让方对转让前公司经营和资产管理勤勉尽责后,对股权并无保值义务。

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案外人白草洼村委会要求增加中铁公司租赁土地的租金,可能带来目标公司资产价值的变动,该变动未超出一般运营范围内,仍属于商事活动当事人可预见的商业风险。上述事项发生后,宋黎明、范军胜作为转让方和中铁公司股东、管理者,积极与白草洼村委会就租赁土地价格进行协商,两人为降低公司承租成本以及促成股权转让合同的继续履行积极作为,虽然截至《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办理手续期限届满之日仍未能与白草洼村委会达成土地租金不变的一致意见,但仍不能据此认定两人属于违约。

综上,谷力以范军胜、宋黎明违约为由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谷力未有正当理由不配合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属于违约,范军胜、宋黎明有权要求不返还定金。

二、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4日谷力与范军胜、宋黎明微信沟通情况已足以认定双方达成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合意。

合同的协商解除是指合同成立后,在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通过协商解除合同,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的行为。2018年11月15日,谷力在微信沟通中明确表态若股权转让总价不能降至200万元,则放弃受让股权。同年11月19日,范军胜方亦明确答复200万元的转让价格不能接受,并表示其未违约将不退定金,则此时双方已就《股权转让协议》的终止履行达成了明确且一致的意见。此后,双方仍就土地租金问题观望并拟重新协商股权转让事宜,应属新的要约,虽然最终并未能达成新的合同,但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合意已达成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首先,虽《资产账款处理协议》中约定的事项与实际经营标的公司相关,但未有证据显示范军胜、宋黎明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存在隐瞒相关事宜的情况,且在以实际经营标的公司为目的的股权收购过程中,谷力对于涉及第三方协议事项的风险也应当有所预期,故谷力主张股权瑕疵提出双倍返还定金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对于《股权转让协议》解除时间的确认。在对变更合同价款磋商的过程中,谷力方提出如股权转让款超过200万元则放弃受让,范军胜方则表示“如降那么多我们肯定不同意”,虽在此后双方就价款的变更进行了进一步商议,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在谷力方提出将股权转让款变更为200万元,范军胜方表示不同意时,应视为双方对于合同变更未能达成合意,《股权转让协议》解除。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因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定金罚则。受定金处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依据前述规定,谷力虽主张其放弃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原因为案外人地租上涨,但因合同约定的定金为担保合同履行,故在合同解除后,其丧失定金。

综上所述,谷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享到:

还没有评论,快来抢沙发吧!

猜你喜欢

HOTRANK

最新标签

NEWSTAG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