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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债务律师事务所

来源:律师口碑作者:皇子 时间:2022-07-25 14:37:19浏览81次

西安债务律师事务所,最高院裁判:债务加入人承担债务后,并不一定就享有追偿权

【裁判要旨】

在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从合同因主合同的无效或消灭而相应地无效或消灭。

根据法律规定,在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不构成债权转移,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按照其与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处理,法律未规定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可以向债权人的保证人追偿,故债务加入人无权向债权人的保证人追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六百九十七条 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16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负责人:贺晓燕,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玲,北京市中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东,北京市中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君恒,男,1974年6月出生,,现羁押于西安市某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礼,陕西智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君晓,女,1976年12月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建春,陕西玄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陕西荟鑫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郡英,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因与被申请人杨君恒、杨君晓,一审被告陕西荟鑫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荟鑫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2020)陕民终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陕西高院(2020)陕民终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撤销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中院)(2018)陕01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作为债务加入人在向债权人马敬卫清偿剩余债务后,不能取得对债权人马敬卫的保证人杨君恒、杨君晓的追偿权,该认定适用法律错误。1.西安中院判决认定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代替荟鑫源公司偿还债务,本质上构成一种事实上的债权转移,从保证人的角度而言,主债权的变更不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在荟鑫源公司未完全清偿债务之前,保证人杨君恒、杨君晓仍应对该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2.二审法院依(2017)陕民终174号生效判决认为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为案涉债务的债务加入人,即否认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向马敬卫清偿债务的行为不构成荟鑫源公司与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之间的债权转移,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债务加入人代替债务人偿还债务后向其担保人进行追偿的规定。但二审法院却将债务加入人等同于债务人,以法律没有规定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向保证人追偿为由,认定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向保证人杨君恒、杨君晓追偿没有法律依据。由此可见,二审法院论理逻辑错误。4.二审法院以保证担保具有从属性,主债权消灭,则保证担保一并消灭为由,否定本案中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错误。本案杨君恒、杨君晓及其控制的荟鑫源公司已被西安中院列为被执行人,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代替主债务人偿还债务后,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即取得了债权人地位,主债权的变更不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杨君恒、杨君晓仍应对该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审判决忽视了该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杨君恒、杨君晓作为保证人不应免除连带清偿责任。1.杨君恒、杨君晓作为荟鑫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有明确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2.荟鑫源公司系一空壳公司无法查找,公司对外融资数亿元无法清偿,该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无偿债能力,如果仅判决荟鑫源公司承担本案债务,无任何现实意义。3.如果免除杨君恒、杨君晓的保证责任,将会导致成都银行西安分行的债权落空,致国有资产流失,亦纵容了杨君恒、杨君晓利用其控制的荟鑫源公司骗取银行贷款进而逃避债务。

杨君恒、杨君晓答辩称,一、荟鑫源公司2500万贷款快到期时,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为保证贷款按期收回,向杨君恒推荐了马敬卫,并向马敬卫出具《承诺书》。后成都银行西安分行未依约发放贷款,致使荟鑫源公司资金断裂演变成现在的情况。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回避了系其自身原因导致纠纷并承担法律后果的原因。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作为借款合同之外第三人向马敬卫出具共同偿还债务的《承诺书》,并被法院据此判决偿还债务,并不形成债权转移关系,而是构成债务加入,属于债务承担的一种,原审判决我方不承担责任于法有据。诉讼案件存在风险,而国有资产损失是其经营者应当承担的责任,不能作为裁判案件必须考量的因素。

荟鑫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成都银行西安分行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向马敬卫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

1.本案涉及的两个债权债务关系。经审查,荟鑫源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向成都银行西安分行贷款2500万元,杨君恒以其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荟鑫源公司无力偿还。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业务发展七部经理白艺蕾于2014年2月介绍马敬卫向荟鑫源公司出借2300万元,用以归还荟鑫源公司在成都银行西安分行的到期贷款,并向马敬卫出具加盖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业务发展七部公章的《承诺书》。马敬卫与债务人荟鑫源公司、保证人杨君恒、杨君晓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马敬卫于2014年2月24日借给荟鑫源公司2300万元,为荟鑫源公司归还其所欠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借款。因荟鑫源公司未能向马敬卫偿还2300万元借款,2016年马敬卫向西安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偿还2300万元借款本息。该案经西安中院、陕西高院审理,陕西高院作出(2017)陕民终174号民事判决认定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向马敬卫出具的《承诺书》构成了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与马敬卫之间的债务加入关系,判令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向马敬卫清偿17794592.75元本金及利息。后成都银行西安分行通过执行程序偿还马敬卫20372917.03元。成都银行西安分行被执行后于2018年8月1日向西安中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荟鑫源公司及保证人杨君恒、杨君晓偿还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代其偿还的20372917.03元。本案以上述两个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一是案涉债权债务关系为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债权人)向荟鑫源公司(债务人)提供贷款,杨君恒以其位于西安市未央区的抵押房产提供抵押。二是案涉债权债务关系为马敬卫(债权人)向荟鑫源公司(债务人)借款,杨君恒、杨君晓(保证人)以全部财产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向马敬卫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向马敬卫提出由其向荟鑫源公司借款,用于归还荟鑫源公司在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处的到期贷款,以实现其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并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中记载有“…介绍马敬卫给该企业借款2300万元归还了此笔贷款,我部承诺贷款还清后七日内我行续做此笔业务,贷款发放后用于归还马敬卫借款。若贷款不能按时发放则负责将陕西荟鑫源实业有限公司此笔贷款的抵押物解押后转抵押给马敬卫…”之内容。已经生效的(2017)陕民终174号民事判决结合《承诺书》的内容,认定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向马敬卫做出的意思表示即为保证马敬卫债权的实现,其愿意以第三人的身份加入案涉新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本院(2018)最高法民申988号民事裁定亦对陕西高院(2017)陕民终174号民事判决的认定予以了确认。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二、关于成都银行西安分行是否有权向杨君恒、杨君晓追偿的问题。

首先,在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具体到本案,因荟鑫源公司怠于履行债务,马敬卫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债务,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亦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向马敬卫支付了相应款项。至此,案涉债权债务关系为马敬卫(债权人)向荟鑫源公司(债务人)借款(杨君恒、杨君晓以全部财产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这一债权债务关系,则基于成都银行西安分行的清偿而归于消灭。此外,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从合同因主合同的无效或消灭而相应地无效或消灭。上述债权债务关系基于成都银行西安分行的清偿归于消灭,杨君恒、杨君晓提供的保证担保亦随着案涉新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而归于消灭。

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在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不构成债权转移,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按照其与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处理,法律未规定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可以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故成都银行西安分行无权向杨君恒、杨君晓追偿,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作为债务加入人在向债权人马敬卫清偿剩余债务后,不能取得对债权人马敬卫的保证人杨君恒、杨君晓的追偿权有误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免除杨君恒、杨君晓作为保证人连带清偿责任后果的问题。荟鑫源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向成都银行西安分行贷款2500万元,杨君恒以其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荟鑫源公司无力偿还。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并未及时行使抵押权人权利从而获得其债权清偿,而是要求债务人荟鑫源公司向马敬卫借款用以偿还其贷款。鉴于其向马敬卫出具的《承诺函》,原审判决认定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作为债务加入不能取得对债权人马敬卫的保证人杨君恒和杨君晓的追偿权,并无不当。故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关于杨君恒和杨君晓有明确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仅判决荟鑫源公司承担本案债务无任何现实意义、免除杨君恒和杨君晓的保证责任将会导致成都银行西安分行的债权落空致国有资产流失以及纵容杨君恒和杨君晓利用其控制的荟鑫源公司骗取银行贷款进而逃避债务的再审主张,本院无法采信。

综上,成都银行西安分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波

审判员 徐 霖

审判员 张 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佟锡尧

书记员 雷婷玉

转自:裁判文书网

西安债务律师事务所,西安地铁事件各打五十大板引争议,律师:不构成犯罪,但涉嫌行政违法

文/陈丽媛

近日,女乘客郭某在西安地铁上被地铁安保人员陈某某强行拖拽出车厢,导致郭某身体大面积裸露的视频在网络流传,引发公众极大关注。

9月2日,西安市纪委、市公安局发布调查通报称,乘客郭某与乘客陈某在地铁车厢内发生口角和轻微肢体冲突,地铁保安员陈某某到场制止双方冲突,要求两人下车,郭某拒绝下车,陈某某强行拉拽郭某下车,造成郭某部分身体暴露。经查,郭某扰乱公共秩序,陈某某处置方法简单粗暴,存在拖拽行为,但尚不构成违法犯罪,停职处理。

当日,央视新闻官方微博对此通报发表评论称:“西安市通报引发舆论争议,此事不能‘各打五十大板了事’。保安是否有权将女乘客强行拽下车?如此回应,谁能保证今后不再发生此类‘简单粗暴’的事?既然通报提及女乘客扰乱治安‘情节轻微’,就说明保安强行拽其下车的举动并无必要,那么‘不违法’的依据是什么?”

对于西安地铁拖拽事件引发的持续争议和关注,中国新闻周刊采访多位法律从业人员,从保安的权责边界、是否违法以及事件争议焦点等方面进行解读。

视频截图

非常恶劣且罕见的场景

本事件中,保安陈某某的权责边界是公众讨论的核心。北京律师协会刑诉法委员会副主任彭逸轩认为,陈某某将自己维持秩序的劝离责任演化为执法权了,“他把自己从一个服务人员变为执法人员了,但实际上他是没有执法权的。”

“这种抱着拖拽,有点类似于大人对待小孩那种整体给抱起来的带离方式,对女性来说,确实是不合适的。”彭逸轩称,从现场视频来看,明显失当的行为导致的后果对郭某造成了侮辱,这种不当履行职务的过程,虽然没有主观故意,但是事实上,将女乘客从座位上以大面积身体接触的方式拖拽出地铁,无论是针对女性还是男性乘客,都是不妥当的。此外,地铁外,在郭某已经需要打马赛克的暴露程度后,仍对其进行“抬手抬脚”式的带离,在当代社会生活中,是非常恶劣且罕见的场景。

此外,地铁安保人员是否具备调查能力和权限是本事件的另一核心,彭逸轩解释,从视频来看,在两位乘客有纠纷的情况下,保安陈某某单一对郭某进行的强制行为是先入为主的,因为在此之前,陈某某既没有查看监控,也没有充分的时间来了解情况,“他(陈某某)主观性还是比较强的,他认为他已经搞清楚了,郭某是过错方,实际上他没有调查能力和权力。”

北京市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前警察潘利勇认为,陈某某的行为失当,作为协助维护治安的力量,保安没有执法权,若需要强制带离或对人身进行控制,保安应及时报警,由警方处理。

根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第三十条:保安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四)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等。

潘利勇表示,除非出现紧急、必要情况,例如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者防止违法犯罪嫌疑人逃跑等,否则我国明确禁止保安员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

“从视频来看,女乘客的行为并未达到这种紧迫的程度,所以保安用肢体接触方式拉扯女乘客是不妥的,更不要说造成女乘客部分身体裸露。”潘利勇强调,保安员另一不妥之处,也是公众质疑的另一要点,即保安员不能只带离女乘客。对于在公共场所发生双方或多方纠纷的,如果通过劝导方式无法制止,应该立即报警,警察会将各方当事人带到执法办案场所调查处理。

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范辰同样表示,本事件中,乘客的纠纷紧迫程度未影响列车安全,保安在劝阻不能的情况下,可立即报警,通知警方执法,而保安本身并无执法权,不能对乘客进行强行粗暴拖拽。

范辰认为,陈某某造成郭某身体大面积裸露的行为已经超出法律授权,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应给予保安治安处罚,行政拘留、罚款。

罕见事件的引导意义

“整个逻辑下来确实是各打五十大板的意思。”彭逸轩解读,西安市公布的通报内容逻辑首先讲郭某有错在先,保安陈某某履行职务,履职过程中出现不当行为,但后来郭某自行离开也没有强烈要求处理陈某某。

西安市通报中的“尚不构成犯罪”成为发出后最大的争议点。彭逸轩认为,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但是其涉嫌行政违法,因为从客观上造成了对女乘客郭某的侮辱,且不当履职的行为在公共场合造成了恶劣影响,从目前视频和通报内容来看,行政违法行为较为明显。

此外,彭逸轩表示,陈某某的行为也涉嫌侵犯郭某的人格权,郭某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向地铁公司进行民事索赔,但因为西安地铁事件的罕见性,所以地铁公司和个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和数额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如果这次不处理妥当,以后不管有没有执法权,都强行‘执法’,这就是私刑,是家法了。”彭逸轩说。

“保安不能采取暴力行为,他甚至没有权力去接触到人家的肢体。”北京市律师协会婚姻家庭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张荆表示,除了保安行为已经越权外,在后期拖拽导致郭某已经大面积裸露的情况下,即使是公安机关的执法人员也不会继续贸然强行实施肢体接触,这造成了对郭某的侵害。

“这次西安的通报应该给公众一个明确的表达,并对事件各方行为做明确定性。”张荆认为,从视频来看,陈某某的行为涉嫌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并涉嫌强制猥亵。而乘客应该遵守何种规则,保安只能进行协助,应由警方做明确声明,这对于此后各地地铁的工作是有引导意义的,“陈某某、郭某、老人陈某、抬腿的男乘客、拍摄视频甚至导致无码视频流传的围观者,都是需要对其行为进行定性的,文明国家是不鼓励用私刑解决问题的。”

张荆表示,对于这种罕见的恶性公共事件,若在通报中简单描述,无行为定性,将可能导致模仿,导致女性群体的内心焦虑,增加不安全感。

此外,对于声明中称陈某某“行为粗暴”持续拖拽导致郭某大幅裸露的过程中是否构成身体损害也是张荆认为通报中应声明的内容。是否做了伤情鉴定?达到何种伤情?伤情是否构成故意伤害?均应明确回应公众关切。

“即使像通报里说的,保安受的培训不够,也是能作为量刑时予以考量的因素,而不能作为免刑的理由。”张荆强调,不能用正当理由,行破坏社会有序管理、侵害人身安全的行为,若对暴力行为不加定性,容易让围观群众也加入到这种集体无意识的暴力行为中。

潘利勇则表示,陈某某不构成犯罪,其是在履行职务,且客观上没有对郭某实施猥亵行为,只是在拉扯过程中导致女乘客衣服脱落,不是故意想脱其衣物。

因此,潘利勇认为,陈某某可能涉嫌故意伤害或者寻衅滋事,但是不宜用刑事法律评价其行为。从视频中,可以看到保安可能过于胆小,担心被责怪不尽责,没有表现出权力的傲慢。而通报中没有提及女乘客是否受伤以及何种程度伤情,所以暂时不用考虑故意伤害罪。

对于强制猥亵罪,潘利勇认为,这要求主观上具有侵犯他人性自由、性尊严的故意,虽然保安履职行为明显失当,但是不能认为他有故意侮辱、猥亵女乘客的故意,且因主观动机具有正当性,所以也不评价为寻衅滋事罪。

“我认为应该对保安员体现一定的容忍包容,如果他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就不应作为犯罪处理。”潘利勇认为,女乘客确实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应该由保安公司承担责任,赔礼道歉或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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