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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纠纷的管辖

来源:工程款纠纷作者:谭阳波 时间:2022-08-04 12:37:42浏览141次

工程款纠纷的管辖,发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到哪个法院起诉?

网友咨询:

发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到哪个法院起诉?

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张红律师解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此明确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专属管辖性。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在狭义上理解的“施工合同”纠纷,还是广义上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由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包括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和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因此,因建设工程合同发生纠纷的,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到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去起诉。

张红律师解析:

在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管辖时,既可能存在涉及工程款、工期、工程质量等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争议,也可能存在涉及尚未开工建设或施工完成后引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即使建设工程尚未开工或者涉案建设工程事实上最终并非由一方诉讼当事人所承建,只要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的建设工程是客观存在的,由于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并未将此类案件的纠纷进行施工前、施工中、竣工后等时段划分,为方便案件事实的审理查明,宜将此类案由纠纷适用专属管辖。

当然,应当注意的是,如果诉讼当事人双方对涉案工程均无承发包的权利或者涉案工程并不存在,该承发包行为是虚假的、不可能实际履行的,此类纠纷事实上与建设工程并无任何关联,应当排除在专属管辖范围之外。

本律师从事专职律师工作至今已25年,办理各类民商事经济纠纷、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婚姻家庭财产纠纷、刑事辩护等案件数百件。积累了颇为丰富的办案经验和技巧,能娴熟代理各种类型的纠纷案件。

工程款纠纷的管辖,最高法第171号指导案例明确了建设工程领域两个争议问题

最高法第171号指导案例明确了建设工程领域两个争议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由此可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方式包括:1.承包人与发包人协议将建设工程折价;2.承包人请求人民法院将建设工程依法拍卖。诉讼不是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唯一方式。

司法实践中,往往是“承包人请求人民法院将建设工程依法拍卖”的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颇多争议。除此之外,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到底是“除斥期间”,还是“其他期间”,也同样备受关注,各地法院裁判定性与尺度不统一。最高法院于2021年11月11日发布了第30批指导性案例第171号案,对上述两个问题予以了明确,可谓非常及时。

指导案例171号裁判要旨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明确了执行法院依其他债权人的申请,对发包人的建设工程强制执行,承包人向执行法院主张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未超过除斥期间的,视为承包人依法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包人以承包人起诉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过除斥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例对于人民法院准确把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具有指导意义。

评 析

问题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否必须经过审判程序确认?

1.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前述可知,当事人除了协议将建设工程折价的方式行使权利;还可以通过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建设工程的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针对后者,具体而言存在几种情形:

一是当事人在索要工程款诉讼中直接确认了优先受偿权,执行机关据此直接执行;

二是当事人在索要工程款诉讼中没有要求确认优先受偿权,但在强制执行阶段提出优先受偿权,若被执行人没有异议,则执行机关可以直接执行;若被执行人有异议的,执行机关可以通过执行审查程序,组成合议庭对此进行审查,并出具相关裁定;

三是如果当事人单独提起优先权诉讼的,执行机关可以在审判机构出具相关裁决之后予以执行,另行诉讼期间暂停分配相关工程款。

因此权利人只要向人民法院任何内设部门提出申请,就应当认定为其行使相应权利。指导案例171号正式予以明确。另外还有最高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5070号案中也采这一观点: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自其符合相应法定条件时设立。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就工程折价或申请法院拍卖工程的方式行使其权利。该权利并非必须通过诉讼程序确认才能成立,优先受偿权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执行部门提出主张。

2.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否应当经过审判程序确认

 观点一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应当在实体审理程序中明确提出,经确认后再在执行程序中实现。如果当事人所主张优先受偿权的申请不符合在实体审理程序中确认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使方式。

观点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非必须通过诉讼程序确认才能成立,优先受偿权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执行部门提出主张。

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一书中针对“未经诉讼直接向执行机构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执行机构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作出了如下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进一步规定:“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因此,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收到承包人要求行使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建设工程优先权申请的,可分两种情况予以处理:

一是如果被执行人对其申请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且经法院审查承包人提供的建设工程合同及相关材料合法有效,亦未发现承包人和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应准许其优先受偿;

二是如果被执行人对其申请的工程款金额有异议,法院应当告知承包人另行诉讼,但法院对工程变价款的分配程序须待诉讼有结果后方可继续进行。建设工程优先权覆盖的工程款具体金额应由审判机构或仲裁机构确定。这是因为,根据审执分立的原则,除非法律或司法解释特别授权,执行机构一般不得对实体问题进行裁判。

从法律性质来看,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以及优先权部分的具体金额属于实体问题,本质上应由审判机构通过诉讼程序或者由仲裁机构通过仲裁程序予以确认。

值得一提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更常见的情况并非当事人之间就建设工程价款未经诉讼即申请执行,而是当事人经过了纠纷解决程序并获得了有关工程款的执行名义(法院的判决、仲裁机构的裁决等),但这些执行名义或者根本不确认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或者不对工程款中优先受偿权部分的具体金额加以明确。面对此种执行名义,执行机构往往陷入窘境。一方面,由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确认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及其具体金额,有“以执待审”“自审自执”之嫌,不符合审执分立的基本原则,也不能给当事人的权利提供充分的救济。另一方面,如果由执行机构确认优先权部分的具体金额,必然需要另行委托审计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及其中的优先权部分进行审计或鉴定,这将导致如下问题:一是增加当事人诉累;二是影响执行效率;三是容易出现审计结果相互矛盾的情形。事实上,审判机构在关于工程款纠纷的裁判文书中,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请,确认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如果享有,则应确认其具体金额。因此,当前在执行对建设工程优先权未予明确的执行名义时,执行机构可首先告知承包人申请再审或另行诉讼,经审判机构对有建设工程优先权的债权数额进行确认后,依确定的金额执行。

问题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是“除斥期间”?

《最高人民法祝关于审理途设工程施工合阿知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起实施] 第41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价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2002年最高院《批复》和旧的建工司法解释规定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六个月,自工程竣工或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或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司法实践中,该规定运用的效果并不十分理想。为此,新的建工司法解释(一)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延长至18个月。对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究竟是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同,亦或“或有期间”,存在以下不同观点:

观点一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保障承包人工程款使权而设之。类似于担保物权,《民法典》第419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行使抵押权的期限应为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应在工程款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行使,但考虑到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生效无须登记,不具有公示的形式,其行使对于银行等抵押权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影响极大,应防止因承包人长期怠于行使优先受偿权而妨碍其他权利人权利实现的情形出现,因此,为促使承包人积极行使权利,也为保护权利的权利得到及时实现,先行司法解拜(一)第41条现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权。为避免合理期限的过度扩大,该条现定明确了该合理期限为最长不超过18个月。该合理期限不属于诉讼时效,也不属于除斥期间,是从保护施工人和其他权利人权益的角度拟制的期限。因此,该合理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双方进行约定,甚至,只要在“不侵害建筑工人利益”的前提下,约定放弃优先受偿权均为合法有效。

 规点二

最高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中的观点(第2041页)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应理解为除斥期间,除斥期间内,承包人通过发函催告的方式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属于行使优先权的方式,并产生结束除斥期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结果。以此来统一司法适用,维护各方的权益。

以上两个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问题,最高法院以指导案例的形式回应实践需要,统一了基础性问题的裁判尺度,具有极强的实践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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