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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超过五年了起诉还有效吗

来源:工程款纠纷作者:冀欣嘉 时间:2022-08-07 07:57:47浏览110次

工程款超过五年了起诉还有效吗,23万工程款拖欠5年,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假的,看霖澳律师力挽狂澜

案情概要

源世项目是领投公司开发的地产项目,该项目由建一公司承建、首新公司负责施工。建一公司成立源世项目部,王某是项目部经理,白某是项目部技术人员,何某是项目部管理人员。2013年7月,阿红与首新公司代表张某签订《建设工程劳动合同》后,组织班组到源世项目进行抹灰施工。

2014年11月12日,经白某、何某签字确认,阿红的劳务工程总款为3289471.82元,已付2556200元,加上材料款及利息,总欠815000元。结算后,截止2016年2月2日,何某又陆续向阿红支付工程款546000元,尚欠269000元。2017年8月30日,建一公司支付阿红工程款35000元,尚欠234000元。另外,因结算单对部分外墙抹灰的结算单价低于合同单价,阿红还应补得工程款20503.86元。2020年11月30日,阿红通过微信向何某催款,何某回复待公司收款后就安排付款。但实际上阿红迟迟未追到剩余工程款,而源世项目已于2016年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

为了尽快要回这笔工程款,维护合法权益,阿红委托霖澳律师事务所,刘佳丽律师担任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将首新公司、建一公司、领投公司、何某起诉至人民法院。

庭审现场

首新公司辩称:

我公司从未参与过源世项目的施工,也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劳务合同,案涉项目是由建一公司劳务分包给亨达公司,我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联。

建一公司辩称:

1、我公司的确承建了源世项目,但我公司是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亨达公司而不是首新公司,至今亨达公司仍未与我公司进行最终结算,但从公司的挂账情况来看,我公司已付超了款项。

2、原告主张的金额与其举证证明的金额不相吻合,且既然原告已认可了结算单,就无权对结单以外的20503.86元 再行主张权利。

3、本案已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

4、案涉项目已于2016年竣工验收,2019年11月我公司与领投公司结算,目前领投公司还欠我公司工程款项为2300万元。

领投公司辩称:

1、我公司将案涉项目发包给建一公司属实,且项目已经验收交付使用,但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2、至今我公司已与建一公司结清了工程款项,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3、本案已过了3年的诉讼时效。

刘佳丽律师抗辩:

1、案涉项目属于领投公司投资开发的项目,其作为工程发包方,庭审中虽然辩称已将建一公司的工程款全部结清,但却未能举证证明,建一公司又称尚有2000余万元未支付,故领投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2、对于建一公司,虽然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案涉项目是建一公司承建的项目,原告到案涉项目施工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原告施工完毕后,建一的源世项目部经理白某及项目管理人员何某与原告就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之后,何某及建一公司均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期间建一公司并未对原告的施工及工程款提出任何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另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之规定,原告与建一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依法成立,建一公司理应对原告的施工承担付款责任。

3、建一公司作为法人,其民事法律行为只能由公司员工代为行使,而何某作为建一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员,原告的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均由何某代表建一行使,何某的社保还在由建一购买,说明何某仍属建一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原告向何某追款并无不当,何某的意思表示构成表见代理。其次,自2017年8月30日建一公司付款至2020年11月30日,虽然超过了3年的诉讼时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于2020年11月30日向何某追款,何某称待公司收款后便处理,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于2021年1月14日向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认为:

1、因引起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

2、关于被告首新公司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及首新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建一公司承建案涉项目后只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亨达公司施工,首新公司并未参与案涉项目的施工。其次,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与其签订合同的甲方代表张某属首新公司委托的人员,同时,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首新公司从未与原告结算过工程款,也未支付过原告的工程款项。综上,首新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其与案涉工程无关,原告诉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3、经庭审查明,建一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34000元,因原告与建一公司并未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进行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案涉工程于2016年交付使用,本案早已超过付款时间,原告诉求建一公司支付工程欠款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领投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经庭审查明,案涉项目属其投资开发的项目,其作为工程发包方,庭审中虽然其辩称已将建一公司的工程款全部结清,但却未能举证证明,建一公司又称尚有2000余万元未支付,故领投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推定其尚有工程款未予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诉求领投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何某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其是建一公司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员 ,其与原告结算及向原告付款均属代表建一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建一公司承担,其不应对原告诉求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

案件结果

由被告建一公司、领投公司共同支付原告阿红工程款23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月14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3元,由被告建一公司承担。

办案心得

刘佳丽律师:“这起案件有多个争议焦点,如首新公司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是否承担付款责任,建一公司、领投公司及何某是否承担付款责任,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比较戏剧的点在于当事人与张某所签的劳务合同,实际是一份无效合同,张某不是首新公司的员工,不能代表首新公司,且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的也不是首新公司,但不可否认当事人班组到案涉项目施工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且此前的工程款一直是承建商建一公司在支付,而开发商领投公司也尚有千万款项未与建一公司结算,因此法院判令开发商、承建商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我们成功为当事人追回拖了5年之久的工程款23.4万元以及利息。”

办案律师

刘佳丽

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法学学士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继承、债权债务、建设工程

同行评价:刘律师始终坚持“法令者,所以抑暴扶弱,欲其难犯而易避也”的信念,运用专业的法律知识,帮助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在办案过程中思维清晰,注重细节,同理心强,熟悉各类法律法规。

注:文中人名、公司名皆为化名

工程款超过五年了起诉还有效吗,村干部挪用工程款归还自己债务,法院:超过追诉时效,终止审理

案情回顾: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下文将进行模糊化处理)

因城中村改造,改造指挥部将T村的零星工程委托给T村委员会,由于T村没有相应施工资质,于是通过挂靠当地建筑公司的方式,签订了上述零星工程合同。该工程由当时的村副书记张恒(化名),村委委员李苗(化名)共同负责。后经张恒和李苗签字同意,将该零星工程转包给该村村民田某实施。

张恒曾经向他人借款,李苗则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债务到期后,张恒没有能力还款,债权人又不断催要,张恒无奈之下找到李苗商议,打算先用一下38万工程款,以减轻自身压力。因村里拆迁才刚开始,以后工程多了,挣了钱再把这38万多元钱还上。于是,二人将已经签字走完程序等侯挂账领钱的工程款发票交给债权人。后因没有工程款支付给村民田某而案发。

检察院认为:

张恒、李苗在无实际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合谋将工程款用于偿还张恒的个人债务,并意图用后续的工程款掩盖之前侵占的工程款,案发后至今未归还,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两原审被告人具有非法占用的主观故意。该款项经T村村委会多次催要,至今仍未归还,二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注:本案发生在2021年3月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以前,如果被告人构成职务侵占罪,将在5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

法院认为:

被告人张恒、李苗利用担任T村村党支部副书记、村委委员的职务便利,挪用村集体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调整。被告人张恒、李苗挪用资金38万元不退还,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诉时效期限为五年,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期限。一审裁定:本案终止审理。

守恒说法:

上述案例中的两名被告人能得到无罪的结果,与律师进行“罪名辩护”的策略密不可分。由于本案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以前,职权侵占达到数额较大标准,量刑幅度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诉时效期限是十年。而挪用资金达到数额较大标准,量刑幅度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诉时效期限为五年。因此,如果被告人构成挪用资金罪,法院就会因为超过追诉时效而终止审理。

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同。挪用资金罪的目的是暂时使用资金,准备以后归还;而职务侵占罪的目的则是将财物非法占有,拒不归还。换句话说,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是区分二者的关键。具体到本案中,从上述案情回顾可知,张恒与李苗商议时,说的是先用工程款还上借款,减轻一下压力,等到有钱了再还上。这一点也得到了同案被告人李苗的印证。故从两被告人的供述来看,两人犯罪的主观故意应为挪用而非非法占有。

另外,从犯罪手段上看,张恒、李苗是将已经签字走完程序等侯挂账领钱的工程款发票交给债权人用来偿还欠款。从账目上看,涉案款项在建筑公司和街道办事处均有据可查,两被告人并没有实施调整账目、做假账等平账行为,也没证据证实两原审被告人有携款潜逃、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等方式故意降低其偿还能力来逃避归还责任。

综上,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张恒、李苗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村集体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但本案的追诉时效应为5年,公安机关立案时已经超过追诉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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