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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考察期由哪个机关负责,缓刑考察权的如何再分配

来源:缓刑作者:admin 时间:2020-06-08 16:18:02浏览128次

有一个问题,核心内容:试用期制度是没有用的。如何重新分配缓刑权?面对看似不必要的判决,**公平的分配是什么?下面将详细分析,五六懂法网边肖希望下面的内容能对你有所帮助。

从实践来看,缓刑适用中存在的另一个主要问题是缓刑考察毫无用处。在许多普通人眼里,缓刑就像无罪释放。在许多地方,公安机关厌倦了恶性犯罪率的上升,无法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缓刑犯进行调查和监督。结果,许多缓刑犯在没有被要求的情况下,已经在外面工作或做生意好几年了。但是,由于缺乏明确的规章制度,缓刑犯所在的单位或社区基层组织不知道如何配合对缓刑犯的侦查。这些问题的存在都涉及到缓刑权的完善。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我国刑法设置缓刑权的内在缺陷。

目前,我国尚未建立专门的缓刑办公室。《刑法》第70条规定,被判处缓刑的罪犯,应当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移交其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调查。这种笼统的规定使得我国的缓刑工作存在诸多问题,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从目前的实践来看,试用期工作主要由以下机构完成。

(1)犯罪人所在的单位或基层组织。

被停职人员原属于国家公职人员或者企业职工的,由其所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负责监督检查。如果是分散在城市,其居委会负责监督检查。被停职人是农民的,由其所在的乡、镇、村或者组负责监督检查。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应当每季度向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查询犯罪分子的表现。

  (2)基层的自治组织。

公安部曾指出:“对于被判处缓刑的罪犯,如果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派出所、特派员或者有关单位的安全机构应当依靠公安委员会进行具体的监督检查。“公安委员会”协助公安机关对被依法停职的罪犯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由此可见,基层公安组织在监管缓刑犯方面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3)承办案件的司法机关。

承办具体案件的司法机关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辖区内被判处缓刑的罪犯进行检查,并协助有关单位做好对缓刑犯的检查工作。此外,被害人家庭、被害人家庭和地方单位实行的“双包责任制”形式也是监督检查缓刑犯的有力机制和有效措施。但与此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事实上,罪犯所在的单位或基层组织仍然很难配合他们的缓刑考察。

主要原因是:由于1997年刑法第75条规定的四项义务不公开、不公开,老百姓看不到,单位或基层组织管理不到,缓刑义务不能社会化,法定的“协调”任务不能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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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在不突破现行刑法关于缓刑制度框架的前提下,应当首先完善缓刑侦查中的合作权。让缓刑单位或基层组织有事做。在缓刑考察期间,对犯罪分子施加一定的单位公益或社区公益义务。

具体来说,就是罪犯自愿表示在缓刑听证会上按照力所能及的原则定期承担一项或几项公益事务,并与其所在单位或单位签订自愿承担公益事务承诺书

其次,缓刑犯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可以与侦查机关就缓刑犯在侦查过程中的义务履行(包括法定义务和自愿承担公益事务的义务)签订责任书。在责任书中,单位或基层组织应承诺举报缓刑犯的任何违法犯罪行为。违反缓刑犯调查职责的,应当及时向调查机关报告;对于参加公益事务的缓刑犯,要定期向检察机关通报。是否签署合作调查责任书也将是人民法院考虑宣布缓刑的一个重要因素。

**后,缓刑犯应当定期写一份关于其活动和遵守义务情况的书面报告,提交调查机关,并抄送其工作单位或基层组织。侦查机关应当委托缓刑犯所在地的单位或者基层组织公开张贴书面报告,接受群众的监督和反对。根据试用期的试用期,定期间隔可设置为半年或一年。试用期满的,还应当发布公告。只有当群众有知情权时,他们才能有完善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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