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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制度,对缓刑制度完善的几点思考

来源:缓刑作者:admin 时间:2020-06-10 14:18:02浏览94次

缓刑不仅是我国的一项刑罚制度,也是一项重要的人权制度。中国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适用缓刑不危害社会,可以根据犯罪情节和罪犯的悔改表现,宣告缓刑。”第74条规定,"缓刑不适用于累犯"。宽严相济、惩教结合的原则对于教育改造罪犯、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权具有积极意义。然而,在横县法院,缓刑的案例并不多。从2001年至2006年上半年,该医院审结各类刑事案件1,574起,其中75起被判处缓刑,占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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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判决生效的14612183起案件中,有1377起被判处刑事拘留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91起(6.7%)被判处缓刑。横县法院课题组发现,缓刑数量少的原因主要是农村基层法院在工作中遇到的三个实际困难,这使得法官在适用缓刑时比较谨慎。这三个困难是:

**,缓刑的法律条件缺乏具体科学的标准,这使得法官难以把握。根据中国刑法,适用缓刑必须符合三个法定条件: **,缓刑只适用于被判处拘役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 第二,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如果不被拘留,不会危害社会。 第三,缓刑不适用于累犯。三个?你在做什么?我不确定我是否能做到这一点。对形势的主观估计和判断是法官们的预期想象。作为适用缓刑的实质性条件,这种想象显然缺乏具体科学的标准。由于个人理解的不同,宣告缓刑后对被告人思想行为变化的主观评价也不同,这使得法官难以把握。

第二,监督只是一种形式,缓刑在实践中难以实施。中国第《刑法》号法律第76条规定:“被判处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并由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然而,在实践中,由于警力有限,公安机关很难考虑这项任务。此外,被告所在单位与基层组织之间的合作没有具体要求,法院的判决也没有送达被告所在基层组织,测试截止时间也没有通知被告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造成了法院无法控制、公安机关无法控制、基层组织无法控制的“三不”现象。从横县法院判处缓刑的案件来看,除了有工作单位的被告受到一定的监督外,其余没有工作单位的被告基本上不受任何限制,与没有受到处罚的被告一样自由。

三、县级没有未成年人教养机构,难以对未成年人适用缓刑。根据我国的教育、缓刑和救助政策,对主观恶性不强的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缓刑应当是一个特色。然而,在我国现行制度下,县级没有相应的未成年人教养机构。作为农村基层法院,被判刑的被告大多是农民。许多青少年的父母外出工作,只有他们年迈的祖父母负责照顾他们。一些未成年人在初中毕业前辍学。与社会接触后,由于抵抗力弱,很容易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对这些未成年被告来说,因为他们的父母不在身边,祖父母无法管教,农村基层组织更难监管。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对他们适用缓刑,他们将不受社会的约束,但他们会

一是完善缓刑的法律条件。对如何把握“又不危害社会”,实行听证、公示和调查制度,让被告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以及与被告行为密切相关的人员进行综合评价。

二是完善缓刑监督制度。对被判缓刑的被告人,应当实行一整套登记、调查和执行制度。法院、公安部门、被告工作单位或者基层组织应当承担各自的职责。与此同时,将建立一个监督卡系统,一人一卡系统适用于被判缓刑的被告。他们将被要求在一个时限内向检查当局登记。

三是建立和完善刑事档案网络。将建立刑事信息网络,将每个被判刑的被告人的信息输入网络,形成全社会共同监督的机制。

四是加强对农村未成年犯的帮教。根据管辖管理的原则,被农村基层法院判处缓刑的未成年人被送往相应的未成年人拘留中心,尽可能得到救助,以便他们能够尽快悔过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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