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假释作者:admin 时间:2021-04-21 07:38:02浏览103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文件编号]法释[2007]6号
【颁布日期】20070405
[生效日期] 20070405
[到期日期]
【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来源]人民法院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7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2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5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2次会议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5次会议于2007年4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5日起施行。
2007年4月5日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说明如下:
第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等作品,总份数在500份(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份数在2500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二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两者兼有。
侵权产品的权利人以广告或者订阅的方式销售侵权产品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经销”。
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依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侵犯知识产权,因侵犯知识产权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备悔改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适合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金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况,依法判处罚金。罚款数额一般为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违法经营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
第五条受害人有证据证明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由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
第六条单位有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行为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的个人犯罪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第七条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