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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院2013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

来源:民间借贷作者:admin 时间:2020-09-16 19:30:04浏览92次

借据中规定的大部分金额是通过转账支付的,贷款人声称其余金额是以现金支付的,但如果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其主张将不予支持。

(2)前一笔贷款的本金和利息滚动结算后,借款人和贷款人都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签发借据并计算复利。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原本金和基准利率计算,超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

(3)除约定的利率外,贷款人和借款人还约定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中介费用、担保费用及其他费用,视为利息协议。如果利息、中间费用和担保费用总额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4)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然后以约定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由要求还款的,不予支持。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并要求冲抵试用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上部分的本息的,应予支持。

(五)借款人和贷款人约定逾期利率的,以约定为准,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逾期利率不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别不同情况:

1.如果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而未约定逾期利率,贷款人参照约定利率或按约定利率上浮30%-50%的,应支持借款人对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

2.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和逾期利率未约定的,贷款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向借款人主张逾期贷款之日或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贷款人应当予以支持。

(六)人民法院应当以当事人支付价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作为计算约定利率是否超过四倍利率的标准。

(七)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债务人应偿还的本金数额、应支付的利息数额(包括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或利率、利息计算的起止期等。

第五,刑罚与私伦丁人的交集问题

(一)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发现当事人涉嫌集资诈骗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应当将涉嫌线索和材料移送侦查机关。调查机关立案调查的,应当决定中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如果调查机关拒绝立案调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将继续审理。

发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涉嫌犯罪,侦查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应当暂缓执行,等待刑事侦查和追悼的结果。

(二)借款人涉嫌集资诈骗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被调查机关立案调查,贷款人起诉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借款人的借款行为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构成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行为,贷款人起诉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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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他问题

如何预防和制裁民间借贷纠纷审判中的虚假诉讼,如何处理违反公共秩序和良好习惯的借贷行为,如何审查诉讼时效,如何处理借贷双方约定的律师费等。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时,应注意防止虚假诉讼。经审查,发现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试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或者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原告因下列违反公共秩序和良好习惯的贷款行为起诉要求偿还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

1.用于债务转换的贷款,如"青年损失费"和"分手费",由于未婚同居和不公平的性关系,这些贷款不利于公共秩序和良好习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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