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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民间借贷作者:admin 时间:2021-02-19 19:35:02浏览89次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近日发布《关于审理民间接待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意见》中有20条明确规定了民事借贷纠纷中当事人的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利息的计算、诉讼时效、民法与刑法的交叉等问题。净边肖的安排如下。欢迎阅读。我希望它会帮助你!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急剧上升,占民商事案件数量的近三分之一。经过一年多的调查,《意见》正式颁布。《意见》不包括与地方政府金融机构和其他授权机构发放的贷款相关的争议中的法律适用。

《意见》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指出在一夫一妻的贷款合同中,贷款人可以将夫妻双方列为共同被告。同时,它明确了当被告反对在借方票据上签名或盖章时原告的举证责任。如果双方都不申请鉴定,原告将申请鉴定并承担败诉风险。

《意见》首次明确批准贷款人在民间借贷中收取复利,并将金融机构收取复利的主体扩大到个人。只要协议利率不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法院将予以支持。《意见》很明显,贷款人可以同时索赔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并按约定或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索赔逾期利息。

《意见》解决了诉讼时效的启动问题,指出诉讼时效自贷款人要求借款人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如果诉讼中有欠款,诉讼时效自欠款发出后第二天起计算。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2011年8月23日)

为了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统一审判标准,平等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审理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几个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1.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要依法保护合法借贷,制裁和防范逃避金融监管、以法律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确保融资渠道畅通,促进信贷市场多元化结构的形成,充分发挥司法职能对民间借贷行为的引导和规范作用,引导市场参与者守法诚信。

2.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或者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应当作为民间借贷纠纷受理,并适用本指引的规定。本指导意见不适用于从事贷款、担保、典当、融资、租赁、资金等金融服务的法人机构发放贷款所发生的纠纷。由地方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批准。

因非法集资等原因,被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贷款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在非法金融机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被取缔后,经协商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受理因偿还贷款发生的纠纷。

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公安机关调查涉及的民间借贷纠纷不予受理。

3.在正常情况下,私人贷款纠纷的当事人以贷款合同的签字人为原告和被告。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的,其他债权凭证中载明的贷款人和借款人为原告和被告,本意见另有规定的除外。

4.在普通债权人超过

5.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人民法院应当将该个人列为当事人;人民法院应当将企业列为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企业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当事人。

6.在夫妻一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贷款人以夫妻双方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许可。

7.原告仅以借据为由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借据上的签名或印章是虚假的。如果原被告和被告均未申请鉴定,原告应承担申请鉴定的责任。如果原告申请鉴定,被告应提供笔迹样本或公章对照。原告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认定借据上的签名或者盖章属实。

8.标的物金额较大的,贷款人应提供证据证明付款方式。贷款人声明支付方式为现金交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现金交付的金额、贷款人的支付能力、交易习惯等因素进行综合审查和判断。

9.贷款人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诉讼,借款人辩称,转账意味着贷款人偿还了双方以前的贷款,借据丢失,建立贷款关系的举证责任由贷款人承担。

10.贷款人仅根据到期账单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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