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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要借高利贷,向赌博人员放“高利贷”的行为如何定性

来源:高利贷作者:admin 时间:2020-08-19 20:05:03浏览53次

有些人有赌博的坏习惯,他们会因为赌博而冒险去借高利贷。那么,如何描述向赌徒发放高利贷的行为呢?接下来,让边肖网为大家整理并介绍一个案例,希望能让大家对这一领域的法律知识有一个清晰的了解,并在必要时仔细阅读以下内容。[案例]

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王在自己租住的房间内开设赌场,通过“六合彩”、“扎金花”和打麻将等方式吸引他人参与赌博。张在赌场放高利贷,为赌客提供赌资。双方约定1000元的日利息为100元,月利息为500元。其中,张向李、刘等20余名赌客发放高利贷。提供的赌资总计63万元,高利息23.9万元。在讨债过程中,一些借款人受到语言威胁,非法劫持他人车辆,甚至使用暴力殴打他人。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放高利贷和提供赌资是民事借贷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根据民法中平等主体之间的平等报酬和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双方同意自己的意愿,交易就可以完成。这是一种正常的经济交往行为,不需要也不应该成为刑法调整的对象,所以张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张向不明多数人支付高利贷,涉案金额高达63万元,获得高额利息23.9万元。张的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关于未经许可不得非法经营人民币业务的规定,张向赌客发放日息高达10%的高利贷,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这种行为应该被定性为非法经营。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的行为构成开赌场罪。根据刑法,开设赌场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有开设赌场的意图,客观上实施了开设赌场或以赌博为业的行为。人们普遍认为,在行为人的客观控制下,他为牟利而开设或租用特殊的赌博场所,或提供赌博设备以吸引他人参与赌博,并利用计算机网络建立赌博网站牟利,或充当赌博网站的代理人进行赌博活动。通过这两种方式,行为人被判犯有通过为赌博提供资金和组织赌博来开设赌场的罪行。本案中,张在王赌场向赌博人员放高利贷的行为,构成开赌场罪的客观行为要件。

第四种意见认为,张的行为构成赌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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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以向赌博场所放高利贷为目的,主观上、客观上聚众赌博的行为,应定性为赌博罪。

[评论]

我同意第四种意见,即张的行为应定性为赌博罪。原因如下:

(1)张的行为不应定性为非法经营

1、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要件

刑法第225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违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和情节严重是非法经营罪客观方面的三个必要条件。

首先,根据《刑法》第九十六条,刑法中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司法实践中,以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号法律为依据,认定高利贷构成非法经营罪。但是,《办法》的初衷应该是调查那些需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但未经其批准的“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张的高利贷属于民间借贷。民间高利贷不需要、不应该、也不能得到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所以不存在

其次,关于是否扰乱市场秩序,有人认为高利贷是一种“毒瘤”,严重扰乱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和经济秩序,造成无尽的危害。笔者认为,张在赌场放高利贷的行为,比扰乱市场秩序更为准确。

最后,关于情节是否严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哪些情节是该款的“严重情节”,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认定,也没有统一的标准,主观性强,这必然导致同一案件的不同判决和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的情况。

2.违反罪与罚相适应原则

罪刑相适应原则是贯穿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全过程的基本原则,重罪重罚和轻罪轻罚原则也可以在各种法律条文中得到体现。在量刑上,《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的最高法定刑为15年有期徒刑,而第175条规定的类似高利贷罪的最高刑罚为7年有期徒刑。就法律处罚而言,非法经营罪一般比高利贷罪重。然而,后者的社会危害性明显高于前者,但后者的法定刑却轻于前者,罪刑失衡,给刑事司法带来困扰。罪与罚相适应是我国刑罚的基本原则,重刑轻刑是不可能的。因此,不宜将张的放高利贷行为定性为非法经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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