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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个人财产判决书?什么属于婚前个人财产

来源:夫妻个人财产作者:房小翠 时间:2021-07-11 10:37:22浏览169次

夫妻离婚时,分割,会有很大的财产纠纷,尤其是婚前财产。很多人认为婚前个人财产不应该归入婚后财产的范畴,而对方却不承认是婚前财产。如双方发生争议,将通过法律判决。下面小编五六懂法网就给大家介绍一下婚前个人财产的样本判断。原告于X,女,198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X,* *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男,198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xx,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李X于2009年10月26日离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2010年2月2日、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宁曹X、被告李X、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现已结束。

原告在X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25日登记结婚,经考虑并反复协商,双方于2009年9月29日达成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中,约定1。已婚子女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2.双方居住的文化路红日文景花园一套房屋及室内物品归原告所有,原告名下的* *电脑经营部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双方同意离婚后,为给对方一个适应期,被告仍居住在文化路红日文景花园,双方平安。但同年10月中旬,原告整理房间时,发现房产证被藏。经询问,被告明确表示不配合原告进行所有权转移。原告认为已达成离婚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应按照离婚协议履行。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协议内容,将一套文化路红日文景花园房屋转让给原告,并支付原告5万元;原告有权随时探望李xx。反诉称,主张余X与李X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离婚协议已经生效,李X应当遵守协议。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商离婚,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多次协商后签订的离婚协议。该协议不仅是双方的真实意图。这也是双方经过深思熟虑后做出的决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应驳回李X的反诉。李X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书面约定是自己处分财产的一种方式,不违反禁止性法律,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双方在签署离婚协议时,并无严重误解或明显不公平。物权变动公示方法合法,但不以法律方法公示,物权变动无效或不对抗第三人。该房屋登记在李X名下,李X拥有该房屋的物权,李X处分其拥有的房屋,未发生任何严重误解。李X处分其拥有的房屋,进而取得公司的全部经营权,其行为并无明显不公平之处。

被告李X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29日签署的离婚协议明显不公平,是被告在严重误解下签署的,应予以撤销。被告为儿子签署的离婚协议,在当时看来是草率的;至于房子,原被告创业之初没钱,都是从家里带走的。被告提起反诉,请求撤销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理由如下: 第一,属于明显不公平。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与5岁的儿子无处居住,原告未支付抚养费,被告需向原告支付5万元,被告无固定收入来源;二是对被告的重大误解。红日文景花园的房子本质是男方母亲婚前买的,登记在母亲名下,应该是男方和母亲的共同财产,但男方误解为夫妻共同财产;3.离婚前,原告割腕自杀,被告被迫将房屋交给原告。另外,关于5万元,反诉认为是附条件合同,合同条件是女方将名下XX技术转让给男方名下,但实际上并未转让;当时* *科技已经在劳动局抵押担保了一笔小额贷款,女方怕以后还不了钱别人找她,所以想把* *科技过户到男方名下,但实际贷款并没有出。

为了使主张成立,原告提供了证据1:离婚协议。证明2009年9月29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离婚协议,被告自愿拥有位于文化路红日文景花园的一套房屋及物品。原告名下的* *电脑经营部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双方领取离婚证后,被告按约定履行,但被告违反约定引起诉讼的,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关于房屋,是否有出资或者购买能力不影响产权的成立,父母给孩子的礼物不违法。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有权处分该房屋。被告质证证据时,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他认为协议明显不公平,房子是被告母亲婚前购买的。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被告无权处分该房屋。被告认为登记的姓名是其财产,对该房屋的处分存在重大误解。该房屋的处分与被告父母有利害关系,应告知其作为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本院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凭证。该房产登记在李磊名下,其父母不应作为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原告证据2:不动产登记两份,用以证明李X的房产还包括五一路金辉花园住宅一套、珠江路商务用房两套。原被告离婚17天后,10月16日,被告将婚后购买的原被告位于五一路的金辉花园住宅转让给其母亲田喜云。原被告将五一路房产转让给李X,双方各得一处房产。协议中没有明显不公平或重大误解。被告认为五一路的房产不涉及离婚协议,两处房产均由被告母亲购买,不涉及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鉴定如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在五一路购买了一套金辉花园住宅,登记在李X名下,李X与余X离婚后,将该房产过户至其父母田xx处。原告证据3:合并协议、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被告成立* *

为了确立自己的论点理由,被告李X提供了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 *科技经营部原是被告,与美盛签订的合同也是被告签订的。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他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X投资经营了计算机公司,因此他有权分配计算机公司的资产。被告提供的证据2:房屋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收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红日文景花园的房屋是被告母亲田xx购买的,所有手续均由田xx办理。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田xx购买该房屋并将其赠与儿子李X,履行了登记义务。李X有权处分其名下财产,应履行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法院确认了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证据3:王峰的证言,用以证明协议中的5万元是用于抵押的;原告不同意证词的真实性,认为证人身份不明。王X证明与兰吉营业部不存在经济纠纷,不能证明被告支付的5万元与王峰小额贷款有关。本院证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言也不能证明其与离婚协议有关。

经审理,法院认定以下事实无争议。原被告于2009年9月29日签订离婚协议;有三张多功能组合沙发,一张四把椅子的木质餐桌,一张1.82米的带两个床头柜的大床,两个大的挂衣柜,一个书柜,一个小衣架,一个床垫,一套组合电视柜,一个大鞋柜,一个电脑桌和电脑椅。庭审中,被告声称自己拿走了书柜、电脑桌和椅子、电脑,但原告认可拿走并同意放弃。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离婚协议是否应当撤销。

2010年3月1日,原告向X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法院根据申请作出裁定,扣押红日文景花园房屋,冻结李X银行存款。

我们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在于离婚协议是否应当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离婚后一年内反悔分割财产,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分割财产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经审理,人民法院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未发现欺诈、胁迫行为,依法驳回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因此,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否应当撤销,取决于原被告签订财产分割协议时是否存在欺诈或胁迫行为。庭审中,被告李X提供的三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在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骗、胁迫被告的行为。故法院不支持李X撤销与其签订的离婚协议的反诉。关于原被告争议的财产分割是否存在明显不公平和严重误解的问题,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当男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时,他们都知道财产的数量和价值。对任何一方来说,他们都有权自由处置自己的财产。李X在不违法的情况下处分其名下的婚前财产,即位于红日文景花园的房屋;再者,婚姻关系包括身份关系,离婚协议不能等同于一般的契约关系。关于双方争议的5万元问题,* *科技经营部无论经营者是于X还是李X,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以一方名义经营,李X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离婚协议中应付于宁的5万元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将文化路红日文景花园一套房屋转让给原告,并支付原告5万元。原告要求有权随时探望婚生子女李xx。因与本案不在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将源汇区文化路红日文景花园西区3号楼501室房屋转让给原告于X,室内物品归原告所有,包括:一套多功能组合沙发(共三张)、一张木质餐桌(四把椅子)、一张1.82米大床(带两个床头柜)、两个大挂衣柜、一个小衣架、一个床垫、一套组合电视柜(共四个)、一个大鞋柜、一台LG2.5P立式冷暖风

二、被告李磊向原告支付现金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原告在X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人李x的反诉请求。

上述一至两项判决应当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

如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未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加倍计算。

本案诉讼费3440元、反诉费1720元、保全费600元由被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制作副本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审判长曹xx

郭xx法官

何xx法官

2010-201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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