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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情况下属于重婚,重婚情况下的收养问题如何解决?

来源:重婚知识作者:刘惜雪 时间:2021-06-22 16:26:00浏览134次

河南遗产继承网朱军律师13073781351

作者:袁青,西峡县人民法院

[案例]

关(男)和张(女)于1945年结婚。婚后双方生下女儿关某某。1949年,关被叔叔带到上海工作。同年年底,关和李结婚。婚后双方都没有孩子。1955年,经张同意,关带着女儿关某某到上海与关某某、李某某同住。生活上,李对关某某照顾得很好,双方感情并不融洽,感觉和母女一样。同时,关某还经常回家探望生母张。1977年,张因病去世。1985年,关和李死于一场车祸。关某称继承关某、李某的遗产为女儿。李的弟弟认为,李和关既不是继母,也不是养母养女,所以无权继承李的遗产。李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他的遗产应该由他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于是关某某提起诉讼。

[双方争议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重婚罪下配偶一方能否收养对方的子女。在这方面,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关某某和李某某不是后妈-女儿关系,也不是养母-女儿关系。如果关某某和李某某是后妈和女儿,那么关某某的生父关某某和李某某应该再婚。本案中,关是在与张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李结婚的,属于重婚罪。虽然关某某和李某某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关系融洽,李某某照顾好了关某某的日常生活,但是李某某和关某某的亲生父母以及张某某并不同意建立收养关系。除了与关生活在一起,关没有断绝与生母张的关系,经常回家看望张。因此,不能认定关与李形成了养女关系。关某某无权继承李的遗产。

根据第二种意见,关某某和张不是养女关系,而是后妈-女儿关系。收养关系是指将他人的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使没有亲子关系的人之间存在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法律关系。关某某和李某某基于公婆关系是有母女关系的,所以他们之间不能有养女关系。生父和生母离婚或生母去世时不一定要发生后妈-女儿关系,而是要看生父是否再婚。关某的生父与李在解放前有着特殊的再婚关系。婚后,关某带着关某一起生活在上海,李把关某养大为亲生女儿,与关某形成后母-女儿关系。关某某有权继承李的遗产。

第三种意见是关某某和李某某是母女关系。关某某和李某某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你不能因为关某某和李某某没有完全断绝与生母的关系,就否定他们之间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关某某作为养女可以继承李的遗产。

[法官的陈述]

本案的特点是关和李是解放前遗留下来的特殊再婚关系。根据1952年颁布的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关于〈婚姻法〉施行前重婚处理原则》,只要当事人和平相处,政府一般不干预。也就是说,我们有条件地承认了解放前的重婚关系。后妈-女儿关系是生父再婚形成的。关和李是重婚,所以关和李有一个非生产性的后妈-女儿关系。

本案中,关某某与李某某属于事实上的收养关系。首先,关某某与李某某的收养关系不违反收养中禁止血亲的规定。收养行为是一种创造父母与子女关系的身份行为。一般来说,只要不违背伦理,任何没有直系血亲关系的人都可以订立收养关系。本案中,关某某与李某某的收养关系发生在收养法颁布之前。虽然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但关某某和李某某是直系姻亲,而不是血亲。他们之间的收养关系既不违法,也不违背伦理道德。其次,当事人之间有建立收养关系的约定。收养是在没有亲子关系的人之间建立父母子女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需要当事人有协议才能建立收养关系。本案中,关某带关某到上海与李某同住,李某抚养关某,与李某母女相称,征得关某生母张的同意。因此,可以得出结论,李与关的亲生父母有建立收养关系的约定。 第三,关某某和李某某已经领养了母女关系。关某与李某长期同居,接受李某生活上的照顾,将李某配成母女,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最后,关某某和李某某的收养关系不能以关某某没有和亲生母亲断绝关系为由而否认。收养有两种,一种是完全收养,即被收养子女只与养父母有权利和义务,亲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消灭;另一种是不完全收养,即被收养子女与亲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因收养关系的确立而消除,形成被收养子女、养父母和亲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双重关系。中国的《婚姻法》和《收养法》只承认完全的收养关系。比如《婚姻法》第26条第2款规定,被收养子女与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会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灭;《收养法》第23条第2款规定,被收养子女与亲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通过收养关系的确立而消除。这样可以避免因收养亲属的子女或其他原因而产生的纠纷,不能断绝被收养子女与父母的关系。如果收养关系得不到法律的承认,大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不能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因此,有必要结合我国的国情,借鉴国外的经验,建立一个不完善的收养制度来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

在这种情况下,关某某与李建立养女关系后,与生母保持联系是合理的。根据我国的现实和国外的立法经验,只要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不违背伦理道德,符合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就应该承认关某某和李某某形成了事实上的养女关系,应该承认关某某是养女。关某某有权继承李的遗产。

河南遗产继承网朱军律师13073781351

作者:袁青,西峡县人民法院

[案例]

关(男)和张(女)于1945年结婚。婚后双方生下女儿关某某。1949年,关被叔叔带到上海工作。同年年底,关和李结婚。婚后双方都没有孩子。1955年,经张同意,关带着女儿关某某到上海与关某某、李某某同住。生活上,李对关某某照顾得很好,双方感情并不融洽,感觉和母女一样。同时,关某还经常回家探望生母张。1977年,张因病去世。1985年,关和李死于一场车祸。关某称继承关某、李某的遗产为女儿。李的弟弟认为,李和关既不是继母,也不是养母养女,所以无权继承李的遗产。李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他的遗产应该由他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于是关某某提起诉讼。

[双方争议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重婚罪下配偶一方能否收养对方的子女。在这方面,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关某某和李某某不是后妈-女儿关系,也不是养母-女儿关系。如果关某某和李某某是后妈和女儿,那么关某某的生父关某某和李某某应该再婚。本案中,关是在与张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李结婚的,属于重婚罪。虽然关某某和李某某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关系融洽,李某某照顾好了关某某的日常生活,但是李某某和关某某的亲生父母以及张某某并不同意建立收养关系。除了与关生活在一起,关没有断绝与生母张的关系,经常回家看望张。因此,不能认定关与李形成了养女关系。关某某无权继承李的遗产。

根据第二种意见,关某某和张不是养女关系,而是后妈-女儿关系。收养关系是指将他人的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使没有亲子关系的人之间存在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法律关系。关某某和李某某基于公婆关系是有母女关系的,所以他们之间不能有养女关系。生父和生母离婚或生母去世时不一定要发生后妈-女儿关系,而是要看生父是否再婚。关某的生父与李在解放前有着特殊的再婚关系。婚后,关某带着关某一起生活在上海,李把关某养大为亲生女儿,与关某形成后母-女儿关系。关某某有权继承李的遗产。

第三种意见是关某某和李某某是母女关系。关某某和李某某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你不能因为关某某和李某某没有完全断绝与生母的关系,就否定他们之间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关某某作为养女可以继承李的遗产。

[法官的陈述]

本案的特点是关和李是解放前遗留下来的特殊再婚关系。根据1952年颁布的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关于〈婚姻法〉施行前重婚处理原则》,只要当事人和平相处,政府一般不干预。也就是说,我们有条件地承认了解放前的重婚关系。后妈-女儿关系是生父再婚形成的。关和李是重婚,所以关和李有一个非生产性的后妈-女儿关系。

本案中,关某某与李某某属于事实上的收养关系。首先,关某某与李某某的收养关系不违反收养中禁止血亲的规定。收养行为是一种创造父母与子女关系的身份行为。一般来说,只要不违背伦理,任何没有直系血亲关系的人都可以订立收养关系。本案中,关某某与李某某的收养关系发生在收养法颁布之前。虽然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但关某某和李某某是直系姻亲,而不是血亲。他们之间的收养关系既不违法,也不违背伦理道德。其次,当事人之间有建立收养关系的约定。收养是在没有亲子关系的人之间建立父母子女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需要当事人有协议才能建立收养关系。本案中,关某带关某到上海与李某同住,李某抚养关某,与李某母女相称,征得关某生母张的同意。因此,可以得出结论,李与关的亲生父母有建立收养关系的约定。 第三,关某某和李某某已经领养了母女关系。关某与李某长期同居,接受李某生活上的照顾,将李某配成母女,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最后,关某某和李某某的收养关系不能以关某某没有和亲生母亲断绝关系为由而否认。收养有两种,一种是完全收养,即被收养子女只与养父母有权利和义务,亲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消灭;另一种是不完全收养,即被收养子女与亲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因收养关系的确立而消除,形成被收养子女、养父母和亲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双重关系。中国的《婚姻法》和《收养法》只承认完全的收养关系。比如《婚姻法》第26条第2款规定,被收养子女与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会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灭;《收养法》第23条第2款规定,被收养子女与亲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通过收养关系的确立而消除。这样可以避免因收养亲属的子女或其他原因而产生的纠纷,不能断绝被收养子女与父母的关系。如果收养关系得不到法律的承认,大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不能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因此,有必要结合我国的国情,借鉴国外的经验,建立一个不完善的收养制度来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

在这种情况下,关某某与李建立养女关系后,与生母保持联系是合理的。根据我国的现实和国外的立法经验,只要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不违背伦理道德,符合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就应该承认关某某和李某某形成了事实上的养女关系,应该承认关某某是养女。关某某有权继承李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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