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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纠纷调解案例,婚姻纠纷怎么处理

来源:重婚知识作者:笪慧月 时间:2021-06-22 22:16:01浏览135次

如何处理重婚罪引发的婚姻纠纷?

[案件简介]

李建国,A省B县农民,1993年嫁给张梅,生了一个儿子。1996年,李建国来到C省D市工作,遇到了城市里的年轻女子赵丽。李建国在D市E区的一个街道办事处设法出具了虚假证明,并与赵丽登记结婚。赵丽从来不知道李建国家里有配偶。李建国和赵丽“结婚”后,两人水火不容,无法在一起生活。1997年,赵丽起诉D市E区法院,要求法院准予其与李建国离婚。庭审中,E区法院查明,李建国在与赵丽结婚前有配偶。由于D市E区法院在走访李建国家时对李建国在D市的“婚姻”进行了解释,李建国的妻子张梅向B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建国离婚。

[法律分析]

E区法院在审理赵丽与李建国“离婚”案时,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将保全部分移送刑事法院。根据刑法规定,刑事法院认定李建国构成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随后,E区法院依法解除了赵丽与李建国的非法婚姻关系。

在审理张梅与李建国离婚案中,乙县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休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张梅与李建国离婚。

在李建国与赵丽的“离婚”案中,李建国与赵丽的“婚姻”是典型的重婚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D市E区法院首先追究了李建国重婚的刑事责任,然后依法解除了其与赵丽的非法婚姻关系,无疑是正确的。在张梅和李建国离婚案中,他们的婚姻关系是合法的。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B县法院认定夫妻关系已经破裂,准予离婚,无疑是适当的。

我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禁止重婚。”也就是说,重婚是婚姻的禁止条件,这是我们一夫一妻制婚姻制度的基本要求。重婚违反了禁止条件,婚姻无效。如前所述,无效婚姻的原因之一是重婚。

重婚是指配偶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重婚是对一夫一妻制原则的严重违反。中国封建时代,法律只禁止一夫多妻,不禁止纳妾。直到解放后,1950年中国才明令禁止重婚和纳妾。虽然现行婚姻法只禁止重婚,但纳妾是以重婚为基础的。根据我国的法律、政策和审判实践,在认定和处理重婚罪时应注意以下问题:首先,要对重婚罪作出实质性的认识。重婚罪不仅包括法定重婚罪,即有配偶登记与其他人结婚,或者知道他人有配偶登记与其结婚的重婚罪,还包括事实上的重婚罪,即有配偶的人在夫妻关系中确实与他人共同生活,或者在夫妻关系中与他人共同生活,明知他人有配偶。 第二,要注意事实重婚和同居的区别。同居虽然也是男女同居,但双方并没有永久同居的意思,也没有以丈夫的名义公开同居;其实重婚是指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具有永久同居的意义。三、重婚罪应在1950年《婚姻法》颁布前后分别处理。1950年颁布前的重婚和纳妾,《婚姻法》,基本属于旧社会遗留问题。当事人没有争议的,政府和司法机关不得追究。1950年婚姻法颁布后的重婚和纳妾都是违法的,婚姻本身是无效的。另外,重婚的刑事责任要依法追究。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76年2月2日关于重婚罪的《婚姻法》号规定,对某些特殊情况下的重婚罪应区别对待,妥善处理。 (1)如果重婚是基于爱新厌旧、好逸恶劳或“传宗接代”等剥削阶级思想,则应进行严厉的批评教育,解除非法重婚关系,情节严重的要依法处理。 (2)因抗拒包办强迫婚姻,或一直被虐待,夫妻没有建立感情,坚持离婚,没有得到有关方面的支持,受到迫害,与他人外出重婚,不能以重婚罪处理。如果坚持要和老公离婚,那就好好做,调解或者准予离婚。 (3)因严重自然灾害等原因外出重婚的,应认真指出重婚是违法的,但一般不作为重婚处理。在这种情况下,原则上应维持原有的婚姻关系,并尽可能与原丈夫和解。女方坚持离婚的,可以调解或判决离婚。 (4)在申诉期间,一方与第三人结婚的,应当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根据具体情况处理,不要以重婚罪论处。

如何处理重婚罪引发的婚姻纠纷?

[案件简介]

李建国,A省B县农民,1993年嫁给张梅,生了一个儿子。1996年,李建国来到C省D市工作,遇到了城市里的年轻女子赵丽。李建国在D市E区的一个街道办事处设法出具了虚假证明,并与赵丽登记结婚。赵丽从来不知道李建国家里有配偶。李建国和赵丽“结婚”后,两人水火不容,无法在一起生活。1997年,赵丽起诉D市E区法院,要求法院准予其与李建国离婚。庭审中,E区法院查明,李建国在与赵丽结婚前有配偶。由于D市E区法院在走访李建国家时对李建国在D市的“婚姻”进行了解释,李建国的妻子张梅向B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建国离婚。

[法律分析]

E区法院在审理赵丽与李建国“离婚”案时,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将保全部分移送刑事法院。根据刑法规定,刑事法院认定李建国构成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随后,E区法院依法解除了赵丽与李建国的非法婚姻关系。

在审理张梅与李建国离婚案中,乙县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休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张梅与李建国离婚。

在李建国与赵丽的“离婚”案中,李建国与赵丽的“婚姻”是典型的重婚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D市E区法院首先追究了李建国重婚的刑事责任,然后依法解除了其与赵丽的非法婚姻关系,无疑是正确的。在张梅和李建国离婚案中,他们的婚姻关系是合法的。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B县法院认定夫妻关系已经破裂,准予离婚,无疑是适当的。

我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禁止重婚。”也就是说,重婚是婚姻的禁止条件,这是我们一夫一妻制婚姻制度的基本要求。重婚违反了禁止条件,婚姻无效。如前所述,无效婚姻的原因之一是重婚。

重婚是指配偶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重婚是对一夫一妻制原则的严重违反。中国封建时代,法律只禁止一夫多妻,不禁止纳妾。直到解放后,1950年中国才明令禁止重婚和纳妾。虽然现行婚姻法只禁止重婚,但纳妾是以重婚为基础的。根据我国的法律、政策和审判实践,在认定和处理重婚罪时应注意以下问题:首先,要对重婚罪作出实质性的认识。重婚罪不仅包括法定重婚罪,即有配偶登记与其他人结婚,或者知道他人有配偶登记与其结婚的重婚罪,还包括事实上的重婚罪,即有配偶的人在夫妻关系中确实与他人共同生活,或者在夫妻关系中与他人共同生活,明知他人有配偶。 第二,要注意事实重婚和同居的区别。同居虽然也是男女同居,但双方并没有永久同居的意思,也没有以丈夫的名义公开同居;其实重婚是指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具有永久同居的意义。三、重婚罪应在1950年《婚姻法》颁布前后分别处理。1950年颁布前的重婚和纳妾,《婚姻法》,基本属于旧社会遗留问题。当事人没有争议的,政府和司法机关不得追究。1950年婚姻法颁布后的重婚和纳妾都是违法的,婚姻本身是无效的。另外,重婚的刑事责任要依法追究。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76年2月2日关于重婚罪的《婚姻法》号规定,对某些特殊情况下的重婚罪应区别对待,妥善处理。 (1)如果重婚是基于爱新厌旧、好逸恶劳或“传宗接代”等剥削阶级思想,则应进行严厉的批评教育,解除非法重婚关系,情节严重的要依法处理。 (2)因抗拒包办强迫婚姻,或一直被虐待,夫妻没有建立感情,坚持离婚,没有得到有关方面的支持,受到迫害,与他人外出重婚,不能以重婚罪处理。如果坚持要和老公离婚,那就好好做,调解或者准予离婚。 (3)因严重自然灾害等原因外出重婚的,应认真指出重婚是违法的,但一般不作为重婚处理。在这种情况下,原则上应维持原有的婚姻关系,并尽可能与原丈夫和解。女方坚持离婚的,可以调解或判决离婚。 (4)在申诉期间,一方与第三人结婚的,应当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根据具体情况处理,不要以重婚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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