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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方出轨生子算重婚吗,婚外情生子算重婚罪吗

来源:重婚知识作者:业丹丹 时间:2021-06-25 07:51:11浏览81次

邓先生和李女士一起长大,婚后生了一个女儿。他们还成立了一家空调设备安装公司。股东为夫妻,法定代表人为邓先生。起初,公司举步维艰,但这对夫妇同舟共济,五年后终于盈利。公司招聘办公室文员来扩大业务。经他人介绍,张小姐进入公司工作。

推荐阅读:

谈离婚损害赔偿中的有关问题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探析

由于张小姐在公司上班,邓小姐很少正常回家。不久,她和张小姐在另一个小区做了多年夫妻,生了一个儿子。邻居都知道这个“夫妻”。

邓小姐的妻子李女士非常伤心,一夜之间几乎掉光了头发。李女士为了女儿,打算和丈夫交涉,却遭到邓小姐和张小姐的辱骂。无奈的李女士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指控邓小姐重婚。但她听人说,很多类似案件的错方很难被法院判定为“重婚罪”,这让她异常焦虑。

(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与职员夫妻名义同居为重婚

在律师的帮助下,李女士对邓小姐与张小姐非法同居一事进行了全面的调查取证,最终法院判定邓小姐构成重婚罪。

我国《刑法》第258条规定:与配偶重婚,或者明知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关于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罪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实施后,新《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实施后,有配偶以夫妻名义与其他人共同生活的,或者知道他人有配偶以夫妻名义与其共同生活的,仍应以重婚罪定罪处罚。

据此,自然人是否构成重婚,必须由两个主要问题来确定:一是犯罪嫌疑人有配偶,即没有解除已有的婚姻关系,或者知道对方有配偶;二、犯罪嫌疑人与其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即其邻居、亲友认为是夫妻或彼此相称。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客观事实,邓老师犯有重婚罪:一是在与李女士存在婚姻关系期间,邓老师与张小姐非法同居并生育一子,符合刑事主体资格。其次,邓先生没有和李女士离婚,而是和张小姐长期生活在一起,生了孩子。主观上,她显然有直接的意图。再次,在同居期间,邓小姐和张小姐以夫妻名义互相相称,两个邻居都认为是夫妻,所以邓小姐有犯罪的客观事实。 第四,邓老师与张小姐非法同居,违反了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婚姻关系原则。”

因此,经过全面客观的审查,法院最终裁定邓构成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无过错妻子可主张损害赔偿

作为无过错方,李灿女士在离婚纠纷中主张损害赔偿。根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重婚、配偶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婚姻法解释一》第28条规定,《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在民事离婚案中,李女士提出了自己的赔偿请求,法院支持她的物质损害赔偿请求,即夫妻在分割,共有财产时,她偏向李女士,但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

如何举证能让法院判为重婚

如今,许多妻子抱怨丈夫把女人留在外面,与他人同居抚养私生子,但很少有人能得出夫妻一方构成“重婚罪”的结论。何律师表示,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重婚罪属于自诉案件。理论上,一般原则不容忽视。公安机关不负责调查,只有被害人收集相关证据证明。那么法院最终如何通过举证来判定重婚罪呢?何律师表示,需要证明邓小姐和张小姐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这一犯罪事实。

首先,李女士要找邓女士和张女士长期居住的小区居委会反映情况。根据中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为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居委会向李女士提供了邓女士和张女士居住的房屋号码的登记记录。

建议李女士向社区民警反映情况。在了解核实情况后,根据《人民警察法》《作为人民警察有义务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民警在执行临时人口信息调查任务时,前往邓老师、张小姐住处进行调查核实。经询问,邓小姐和张小姐是夫妻,育有一子,警方记录了相关情况。

李女士还从邓女士和张小姐居住的邻居处了解到,邻居确实认为“他们是一对夫妻,在这里住了五年”,并基于这一认识形成了谈话笔录。

此外,李女士通过自己公司的新员工了解并确认了邓小姐和张小姐的关系,并收集了两人及其儿子的相关照片。

有了上述证据,法院最终认定邓犯有重婚罪。在随后的民事离婚纠纷案件中,法院采取了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照顾无辜一方合法利益的原则。对李女士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错误的当事人邓先生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大部分属于李女士。

司法建议

我国的《婚姻法》虽然对无过错方给予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但并不具体详细,导致司法实践中难以适用。像本案一样,李女士在离婚纠纷中的上诉并没有得到法院的完全支持。另外,与邓小姐非法同居的张小姐有过错,对他人造成伤害,应根据各案情况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方面的立法需要加强。

邓先生和李女士一起长大,婚后生了一个女儿。他们还成立了一家空调设备安装公司。股东为夫妻,法定代表人为邓先生。起初,公司举步维艰,但这对夫妇同舟共济,五年后终于盈利。公司招聘办公室文员来扩大业务。经他人介绍,张小姐进入公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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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探析

由于张小姐在公司上班,邓小姐很少正常回家。不久,她和张小姐在另一个小区做了多年夫妻,生了一个儿子。邻居都知道这个“夫妻”。

邓小姐的妻子李女士非常伤心,一夜之间几乎掉光了头发。李女士为了女儿,打算和丈夫交涉,却遭到邓小姐和张小姐的辱骂。无奈的李女士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指控邓小姐重婚。但她听人说,很多类似案件的错方很难被法院判定为“重婚罪”,这让她异常焦虑。

(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与职员夫妻名义同居为重婚

在律师的帮助下,李女士对邓小姐与张小姐非法同居一事进行了全面的调查取证,最终法院判定邓小姐构成重婚罪。

我国《刑法》第258条规定:与配偶重婚,或者明知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关于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罪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实施后,新《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实施后,有配偶以夫妻名义与其他人共同生活的,或者知道他人有配偶以夫妻名义与其共同生活的,仍应以重婚罪定罪处罚。

据此,自然人是否构成重婚,必须由两个主要问题来确定:一是犯罪嫌疑人有配偶,即没有解除已有的婚姻关系,或者知道对方有配偶;二、犯罪嫌疑人与其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即其邻居、亲友认为是夫妻或彼此相称。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客观事实,邓老师犯有重婚罪:一是在与李女士存在婚姻关系期间,邓老师与张小姐非法同居并生育一子,符合刑事主体资格。其次,邓先生没有和李女士离婚,而是和张小姐长期生活在一起,生了孩子。主观上,她显然有直接的意图。再次,在同居期间,邓小姐和张小姐以夫妻名义互相相称,两个邻居都认为是夫妻,所以邓小姐有犯罪的客观事实。 第四,邓老师与张小姐非法同居,违反了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婚姻关系原则。”

因此,经过全面客观的审查,法院最终裁定邓构成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无过错妻子可主张损害赔偿

作为无过错方,李灿女士在离婚纠纷中主张损害赔偿。根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重婚、配偶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婚姻法解释一》第28条规定,《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在民事离婚案中,李女士提出了自己的赔偿请求,法院支持她的物质损害赔偿请求,即夫妻在分割,共有财产时,她偏向李女士,但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

如何举证能让法院判为重婚

如今,许多妻子抱怨丈夫把女人留在外面,与他人同居抚养私生子,但很少有人能得出夫妻一方构成“重婚罪”的结论。何律师表示,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重婚罪属于自诉案件。理论上,一般原则不容忽视。公安机关不负责调查,只有被害人收集相关证据证明。那么法院最终如何通过举证来判定重婚罪呢?何律师表示,需要证明邓小姐和张小姐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这一犯罪事实。

首先,李女士要找邓女士和张女士长期居住的小区居委会反映情况。根据中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为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居委会向李女士提供了邓女士和张女士居住的房屋号码的登记记录。

建议李女士向社区民警反映情况。在了解核实情况后,根据《人民警察法》《作为人民警察有义务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民警在执行临时人口信息调查任务时,前往邓老师、张小姐住处进行调查核实。经询问,邓小姐和张小姐是夫妻,育有一子,警方记录了相关情况。

李女士还从邓女士和张小姐居住的邻居处了解到,邻居确实认为“他们是一对夫妻,在这里住了五年”,并基于这一认识形成了谈话笔录。

此外,李女士通过自己公司的新员工了解并确认了邓小姐和张小姐的关系,并收集了两人及其儿子的相关照片。

有了上述证据,法院最终认定邓犯有重婚罪。在随后的民事离婚纠纷案件中,法院采取了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照顾无辜一方合法利益的原则。对李女士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错误的当事人邓先生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大部分属于李女士。

司法建议

我国的《婚姻法》虽然对无过错方给予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但并不具体详细,导致司法实践中难以适用。像本案一样,李女士在离婚纠纷中的上诉并没有得到法院的完全支持。另外,与邓小姐非法同居的张小姐有过错,对他人造成伤害,应根据各案情况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方面的立法需要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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