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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现在还有重婚罪吗

来源:重婚知识作者:师倩秀 时间:2021-06-25 08:26:11浏览135次

重婚是两次婚姻的巧合。因此,行为人先与一方有事实婚姻关系。事实婚姻解除后,不构成重婚。对于主动解除或者经劝说批评解除非法婚姻的,可以认定其不构成重婚罪;那么,如何区分两者的界限呢?下面是边肖的详细介绍。请看下文。

拐卖妇女犯罪相当严重。有的女人结婚了,但被罪犯拐卖后被迫嫁给别人。这种情况下,被拐卖的妇女虽然客观上有重婚罪,但主观上没有重婚罪的意思。与他人重婚是违背其意愿,是他人欺骗或胁迫的结果。

重婚罪与非罪的界限如何区分?重婚是封建婚姻制度的产物,是剥削阶级在婚姻关系中腐败享乐思想的表现。社会主义社会不允许重婚。婚姻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现象。在处理重婚罪案件时,往往很难区分罪与非罪。以下是你收集的详细信息。请阅读。

1、要区分重婚罪与有配偶的妇女被拐卖而重婚的界限。

拐卖妇女犯罪相当严重。有的女人结婚了,但被罪犯拐卖后被迫嫁给别人。这种情况下,被拐卖的妇女虽然客观上有重婚罪,但主观上没有重婚罪的意思。与他人重婚是违背其意愿,是他人欺骗或胁迫的结果。

2、要区分重婚罪与临时姘居的界限。

同居是指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临时同居,不结婚,不构成重婚。1958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认定重婚行为问题的批复》中指出:“两人同居,显然只是暂时的同居关系,彼此以‘嫔妃’对待,可以随时自由退婚,或者约定期限届满后终止同居关系,只能认定为单纯的非法同居,不能认定为重婚。”

3、从情节是否严重来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实践中,重婚的情节和危害是不同的。根据第十三条规定,“情节明显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视为犯罪。”所以重婚不一定构成重婚。只有情节严重、危害极大的重婚才构成犯罪。根据立法精神和实践经验,下列两种重婚罪不构成重婚罪:

(1)配偶一方因虐待、逃跑而重婚的。

在实践中,由于封建思想的影响或家庭矛盾,夫妻间经常发生虐待。如果一方,尤其是女性,因为虐待而逃跑,在外国与另一人结婚,这种重婚的动机是为了摆脱虐待,社会危害性明显较小,因此不适宜以重婚罪论处。

(2)因灾逃与他人重婚。

因灾害无法在原籍国生活,外出谋生。一方知道另一方还活着,有的甚至一起出去谋生。但由于生计原因,他们不得不在原有夫妻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另嫁他人。这种重婚罪虽然是故意的,但对社会没有危害,不应该以重婚罪论处。

事实婚姻出现在重婚罪中重婚罪的认定。

当事实婚姻出现在重婚中时,有以下几种情况:

1.前者婚姻是登记婚姻,后者婚姻是事实婚姻;

2.前者婚姻是事实婚姻,后者婚姻是登记婚姻;

3.前者的婚姻是事实婚姻,后者的“婚姻”是以夫妻名义与其他人共同生活。

第一种情况构成重婚罪,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不大。问题是后两种情况下重婚和已婚人士是否构成重婚(以下简称以上两种情况)。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较大。归根结底,问题是《刑法》第258条中的“配偶”是否包括事实婚姻形成的双方配偶。有学者认为以上两种情况也构成重婚罪,依据是,就主体而言,“自己的配偶”或“知道他人有配偶”是重婚罪的主要构成要件。配偶指《刑法》第258条中的“配偶”,应包括事实婚姻形成的配偶双方。

监护权转移时,当事人的责任是什么?

摘要:所谓监护责任,也称监护义务或监护事务,主要是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人身或财产应承担的义务。那么,监护权转移时,当事人的责任是什么?下面是边肖的详细介绍。

一、监护权转移当事人责任有哪些

监护转移下的当事人责任,是指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不当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监护责任和监护义务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所谓监护义务,也称监护义务或监护事务,是指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人身或财产应承担的义务。监护责任是指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末成年人保护法》第12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前款所列行为,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按照《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监护转移的当事人包括监护人、被监护人、受托人以及其他依法取得临时监护的人。在不同的监护关系中,不同的当事人承担不同的责任,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

二、监护权转移有哪些形式

中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监护权转移的形式。结合法学理论和相关法律法规,监护转移的形式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根据法律或习惯,无需另行约定或委托的监护转移;一种是基于特殊委托的托管转移。

(一)依法或依习惯发生的监护权转移。

这种情况主要是基于“公众”

第一,监护事项的特殊性。监护人将部分或全部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但实际上可以由具体事项决定。比如基于旅游、特殊教育、未成年人探亲陪护、病房陪护等。 第二,监护人应与受托人就监护事项达成协议,通常以书面形式。但不排除口头形式的适用。口头形式,如果有其他证据,也可以确认当事人之间的监护权转移。 第三,受托人必须具备履行监护职责的能力或资格。受托人应当在委托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监护职责。

但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在很多情况下,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但这种委托并不是无限的。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案例来看,羁押移交也是有限的。当涉及到未成年人住所的指定时,一般由监护人本人来完成。《德国民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强调“未成年人的住所指定应由监护人本人完成,所有职责或个人权限都应转移,这是不允许的。”

重婚是两次婚姻的巧合。因此,行为人先与一方有事实婚姻关系。事实婚姻解除后,不构成重婚。对于主动解除或者经劝说批评解除非法婚姻的,可以认定其不构成重婚罪;那么,如何区分两者的界限呢?下面是边肖的详细介绍。请看下文。

拐卖妇女犯罪相当严重。有的女人结婚了,但被罪犯拐卖后被迫嫁给别人。这种情况下,被拐卖的妇女虽然客观上有重婚罪,但主观上没有重婚罪的意思。与他人重婚是违背其意愿,是他人欺骗或胁迫的结果。

重婚罪与非罪的界限如何区分?重婚是封建婚姻制度的产物,是剥削阶级在婚姻关系中腐败享乐思想的表现。社会主义社会不允许重婚。婚姻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现象。在处理重婚罪案件时,往往很难区分罪与非罪。以下是你收集的详细信息。请阅读。

1、要区分重婚罪与有配偶的妇女被拐卖而重婚的界限。

拐卖妇女犯罪相当严重。有的女人结婚了,但被罪犯拐卖后被迫嫁给别人。这种情况下,被拐卖的妇女虽然客观上有重婚罪,但主观上没有重婚罪的意思。与他人重婚是违背其意愿,是他人欺骗或胁迫的结果。

2、要区分重婚罪与临时姘居的界限。

同居是指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临时同居,不结婚,不构成重婚。1958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认定重婚行为问题的批复》中指出:“两人同居,显然只是暂时的同居关系,彼此以‘嫔妃’对待,可以随时自由退婚,或者约定期限届满后终止同居关系,只能认定为单纯的非法同居,不能认定为重婚。”

3、从情节是否严重来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实践中,重婚的情节和危害是不同的。根据第十三条规定,“情节明显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视为犯罪。”所以重婚不一定构成重婚。只有情节严重、危害极大的重婚才构成犯罪。根据立法精神和实践经验,下列两种重婚罪不构成重婚罪:

(1)配偶一方因虐待、逃跑而重婚的。

在实践中,由于封建思想的影响或家庭矛盾,夫妻间经常发生虐待。如果一方,尤其是女性,因为虐待而逃跑,在外国与另一人结婚,这种重婚的动机是为了摆脱虐待,社会危害性明显较小,因此不适宜以重婚罪论处。

(2)因灾逃与他人重婚。

因灾害无法在原籍国生活,外出谋生。一方知道另一方还活着,有的甚至一起出去谋生。但由于生计原因,他们不得不在原有夫妻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另嫁他人。这种重婚罪虽然是故意的,但对社会没有危害,不应该以重婚罪论处。

事实婚姻出现在重婚罪中重婚罪的认定。

当事实婚姻出现在重婚中时,有以下几种情况:

1.前者婚姻是登记婚姻,后者婚姻是事实婚姻;

2.前者婚姻是事实婚姻,后者婚姻是登记婚姻;

3.前者的婚姻是事实婚姻,后者的“婚姻”是以夫妻名义与其他人共同生活。

第一种情况构成重婚罪,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不大。问题是后两种情况下重婚和已婚人士是否构成重婚(以下简称以上两种情况)。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较大。归根结底,问题是《刑法》第258条中的“配偶”是否包括事实婚姻形成的双方配偶。有学者认为以上两种情况也构成重婚罪,依据是,就主体而言,“自己的配偶”或“知道他人有配偶”是重婚罪的主要构成要件。配偶指《刑法》第258条中的“配偶”,应包括事实婚姻形成的配偶双方。

监护权转移时,当事人的责任是什么?

摘要:所谓监护责任,也称监护义务或监护事务,主要是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人身或财产应承担的义务。那么,监护权转移时,当事人的责任是什么?下面是边肖的详细介绍。

一、监护权转移当事人责任有哪些

监护转移下的当事人责任,是指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不当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监护责任和监护义务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所谓监护义务,也称监护义务或监护事务,是指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人身或财产应承担的义务。监护责任是指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末成年人保护法》第12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前款所列行为,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按照《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监护转移的当事人包括监护人、被监护人、受托人以及其他依法取得临时监护的人。在不同的监护关系中,不同的当事人承担不同的责任,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

二、监护权转移有哪些形式

中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监护权转移的形式。结合法学理论和相关法律法规,监护转移的形式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根据法律或习惯,无需另行约定或委托的监护转移;一种是基于特殊委托的托管转移。

(一)依法或依习惯发生的监护权转移。

这种情况主要是基于“公众”

第一,监护事项的特殊性。监护人将部分或全部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但实际上可以由具体事项决定。比如基于旅游、特殊教育、未成年人探亲陪护、病房陪护等。 第二,监护人应与受托人就监护事项达成协议,通常以书面形式。但不排除口头形式的适用。口头形式,如果有其他证据,也可以确认当事人之间的监护权转移。 第三,受托人必须具备履行监护职责的能力或资格。受托人应当在委托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监护职责。

但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在很多情况下,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但这种委托并不是无限的。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案例来看,羁押移交也是有限的。当涉及到未成年人住所的指定时,一般由监护人本人来完成。《德国民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强调“未成年人的住所指定应由监护人本人完成,所有职责或个人权限都应转移,这是不允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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