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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三稿

来源:婚姻知识作者:admin 时间:2020-04-29 11:12:27浏览143次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意见稿澄清了当前司法实践中的诸多问题。我相信,该法正式颁布后,将解决不少婚姻案件审判中的实际问题,同时避免各地法院判决的不一致。

但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意见稿》中仍有一些条款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在某些情况下应该做出什么样的判决,而是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例如,《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合法婚姻的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利为由提起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处理”。对于如何根据具体情况做出不同的处理,没有方向性的意见。例如,《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受理夫妻一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但是,夫妻一方在分居期间,因夫妻不和,在人民法院裁定离婚后,隐瞒、转移、变卖、毁损、挥霍、伪造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那么在第三种情况下,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并不损害债权人权益的判决,这相当于立案法院的法官在立案时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这样的操作可行吗?

当然,从现在起到12月15日,社会各界都可以书面或在网上发表意见,并对草案的修改提出具体建议。希望**终颁布的《婚姻法》第三司法解释中的规定更加完整和实用。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

**条除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四对无效婚姻外,当事人一方申请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第二条配偶一方与他人同居,并约定解除同居关系的财产赔偿的,人民法院不支持一方要求赔偿或者赔偿后要求返还的请求。但是,合法婚姻的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利为由要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处理。

第三条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配偶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不存在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无相反证据拒绝进行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配偶一方要求确认不存在亲子关系的主张有效。

非婚生子女提起的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如果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可能存在亲子关系,而另一方当事人没有相反证据拒绝进行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非婚生子女的主张有效。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方拒绝履行抚养子女义务和向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收取抚养费用的请求。

第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人民法院不受理夫妻一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但是,一方当事人在分居期间,因感情不和,在人民法院裁定不准离婚后,隐瞒、转移、变卖、毁损、挥霍、伪造夫妻共同财产或者有其他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处理

第八条父母一方婚后购买的房地产,其产权登记在投资者子女名下的,可以视为赠与其子女之一,该房地产视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如果双方父母购买的房地产的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则该房地产可被视为按照父母的出资份额分享,但有证据证明向一方捐赠的除外。

第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的,在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依法变更监护关系取得监护权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代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的离婚诉讼。

第十条人民法院不支持丈夫以妻子擅自终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夫妻因生育问题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破裂,经调解一方提出的离婚请求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离婚。

第十一条夫妻婚前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用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房地产以首付款人名义登记的,离婚时该房地产可确认为房地产所有人的个人财产,未偿还的贷款部分为房地产所有人的个人债务。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时,应考虑离婚时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和共同还款占总额的比例等因素,房地产所有人应向对方做出合理补偿。

第十二条未经对方同意,一方出卖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夫妻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该房屋,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登记手续,另一方要求收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房屋是该家庭共同生活所必需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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