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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时效

来源: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作者:admin 时间:2021-04-15 09:33:02浏览118次

大法官观点

如果道路交通事故或其他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人身损害赔偿费用由以下五种费用组成:

一、抢救被侵权人的合理费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侵权人应及时获救。这个时候有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同样是交通事故,可能有侵权人当场死亡,此时没有抢救费用;交通事故后仍有部分侵权人受伤,导致抢救费用;有些侵权人需要较长的治疗时间,相应的医疗费用和护理费也较多,所以这些费用应该包含在赔偿之内。

二、损失时间,即从受伤到死亡期间可能发生的损失时间。因为被侵权人受伤住院治疗,不能工作,从而减少或失去劳动收入,所以自然要赔偿这段期间损失的时间。当然,如果被侵权人当场死亡,不存在时间损失的问题,可以直接按照死亡赔偿金进行赔偿。

第三,丧葬费。侵权人死亡后,要给他买墓地,埋葬他,火化他,埋葬他,导致丧葬费。

第四,死亡赔偿。侵权人死亡后,侵权人应当向死者近亲属支付死亡赔偿金。

第五,精神损害赔偿。被害人死亡后,对死者近亲属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在性质上不同于伤残赔偿。不是对死者的赔偿,而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

如何确定死亡赔偿金

在确定死亡赔偿标准时,如果同一案件的受害人都是城镇居民,则按照城镇标准给予赔偿;如果同一案件的受害人都是农村居民,则按照农村标准给予补偿;如果同一案件的受害人中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则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统一的赔偿标准,一般应采取“上不下”的做法。

《侵权责任法》第16条和第17条没有提到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关于家属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适用侵权责任法。受害人有扶养人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扶养人的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因此,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不再单独计算,伤残赔偿金也是一样。

关于死亡赔偿金,还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死亡赔偿金不能视为受害人的遗产。如果死亡赔偿金被视为被害人的遗产,被害人的债权人可以先将死亡赔偿金保全,并将剩余财产交给死者的近亲属。被害人一旦死亡,就不是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遗产是死者生前留下的财产,而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去世后给予其近亲属的补偿。

第二,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人是死者的近亲属。此外,其他机关、法人和社会组织不能作为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人。比如流浪汉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民政部门无权要求死亡赔偿。再比如五保户、福利院、救济院的老人死亡,福利院无权要求死亡赔偿。《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请求人是死者的近亲属。

第三,为死者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侵权人要求赔偿。按道理,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应由侵权人自己主张。既然被害人已经死亡,死者本人就不能作为请求权人。因此,支付费用的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支付其支付的上述费用。(摘自杜万华著《杜万华大法官民事商事审判实务演讲录》,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10月1日)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这是合理的治疗和康复费用,以及由于时间损失而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支付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给他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损害,是指机动车交通事故侵犯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其他人身权益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损害赔偿。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受到侵害而造成的损失。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被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应当申请确定。

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得转移或者继承。但是,赔偿义务人已经书面承诺货币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第十九条医疗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住院费用等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处理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金额确定。康复费用、适当的美容费用和其他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需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诊断书或鉴定结论,不可避免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用应当根据被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

损失时间根据受害者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如果受害者因受伤和残疾而继续失去时间,损失的时间可以计算到残疾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如果受害人不能证明自己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可以参照上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同行业或者类似行业的劳动者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用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员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规定的误工时间计算;护理人员无收入或者聘用护理人员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护理工作的护理人员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参照确定护理人员数量。

护理期应计算到受害者恢复自理能力。受害人因残疾无法恢复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

受害者残疾后的护理水平应根据护理依赖程度和残疾辅助器具的准备情况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按照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发生的实际费用计算。交通费以官方单据为准;相关凭据应与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和频率一致。

第二十七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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