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交强险不分项的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10)吴青民中字第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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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殿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青岛姬发集团洗涤服装有限公司职员,住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上疃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同济街道办事处枣行村。

上诉人某财产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服即墨市人民法院(2009)民第4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法院已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审判现已结束。

原审查明,2008年10月15日8时许,被告张驾驶陆U/Z1769面包车沿延庆路线由南向北行驶,在太和市场向东行驶时,与原告崔某从南向北骑行上海骏辉燃油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崔某受伤,自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张乘车逃逸,并于当日10时许向交警大队事故科自首。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为,被告人张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属于一方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事故完全由被告张负责,原告崔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连续治疗6天,随后住院24天。诊断是脑震荡,软组织挫伤,蛛网膜囊肿?医嘱:注意休息,避免体力劳动,再次检查,有头痛、头晕等不适及时就医。出院后,原告复查数次,医院出具了几份病假单,直至2009年1月12日。医院继续签发病假单休息7天。2009年3月10日,原告出现严重头痛,医生责令注意休息,但未开具休假单。之后原告多次就医,医院只开了医疗。在治疗过程中,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14723.52元。

另据调查,此次事故中,原告经青岛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因交通事故损失车辆2030元,原告支付认证费200元。因为这起交通事故,原告支付了抢救费780元。

庭审中,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对原告下列证据的真实性和数额无异议:1 .医疗费用为14723.52元;2.护理费1915.5元;3.住院费360元;4.车辆损失2030元;5.车辆抢救费780元;6.价格认证费200元。但他表示要在缴纳强险的限度内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和误工费被认为过高,不应予以支持。

以上事实由双方陈述,包括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用专用票据、门诊费用专用票据、交通费单据、青岛物价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损失价值证明、证明费用证明、抢救费用发票、原告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误工证明、原告非农业户口护士崔喜喜的户籍证明。

原审认为,原告崔某与被告张某发生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08年10月15日,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依法予以采纳。因原告财产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由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14723.52元;2.护理费1915.5元;3.住院费360元;4.车辆损失2030元;5.车辆抢救费780元;6.价格认证费200元。事实清楚,证据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并依法得到支持;根据原告的住院记录、最后一张病假条和2009年3月10日的医嘱,原告损失的时间约为5个月。结合原告案件,原告损失时间依法核定为120天,原告损失时间依法确定为8178.8元(2044.7元4个月)。原告要求的运输费,金额太高。根据本案情况,依法认定300元。综上,经依法确认,原告遭受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8,487.82元。该金额不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依法全额赔付,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论点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 (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7 (1)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判决1。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价格认证费、抢救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8,487.8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9条的规定,在迟延履行期间加倍支付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元减半至311元,原告承担42元,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269元。

宣判后,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超出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崔要求赔偿医疗费472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车辆损失30元、价格鉴证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属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我国规定,商业机动车辆等险种无论是否缴纳第三方责任保险,都必须缴纳强制保险。其立法本意是国家应保护公共利益,保障交通事故受害者获得基本保护,以体现强制保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就本案而言,根据该条款,当被上诉人崔某向上诉人某财产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索赔的经济损失未超过对第三人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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