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条款新,车险保险条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一般规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

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保险)合同由本条款、保险单、审批表和专用协议组成。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所有协议都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条保险费率实行与被保险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记录挂钩的浮动机制。

被保险人在签订强有力的保险合同时,应当一次性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费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费率计算。

孔隙压力

第四条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被保险人及其许可的合法驾驶人。

被保险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的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

第五条交通保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上的人员和被保险人。

第六条交通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中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责任限额分为身故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无责任赔偿限额分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第七条交通保险合同中的抢救费用,是指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交通事故伤害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对生命体征不稳定、生命体征稳定但不采取治疗措施将危及生命、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明显延长病程的受害者采取必要治疗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保险责任

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被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每次事故的下列赔偿限额负责赔偿: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在综合分析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中国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调整方案。新的责任限额方案的内容如下:

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赔偿限额为:身故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无责任机动车的赔偿限额为:身故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上述责任限额自2008年2月1日零时起执行。自2008年2月1日起,保险期间尚未终结的保单项下机动车在2008年2月1日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2008年2月1日零时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仍适用原责任限额。

在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下,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所发生的费用

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医疗费用、医疗费用、住院费用、住院伙食补贴、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用、美容费用和营养费用的赔偿。

预付款和回收

第九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之一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交通事故伤害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要求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支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应当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预付款和赔偿。

(一)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的;

(2)驾驶员醉酒;

(三)在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过程中造成事故的;

(4)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

保险人有权就预先支付的救助费用向受害人要求赔偿。

免除责任

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一)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拥有的财产和被保险人机动车辆上的财产遭受损失的;

(3)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停业、行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损失的。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而贬值造成的其他间接损失,以及修复后价值减少造成的损失;

(四)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期

第十一条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强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止时间为准。

被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十二条投保时,投保人应当如实填写保险单,如实告知保险人重要事项,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证和复印件。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品牌型号、识别码、号牌号码、使用性质、名称(姓名)、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机动车续保前发生的事故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投保人未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影响保险费计算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单年度重新核定保险费。

第十三条投保人在签订强有力的保险合同时,除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外,不得向保险人要求附加条件。

第十四条投保人续保的,应当为被保险机动车提供上一年度的交强险保单。

第十五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安装或者使用性质改变,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更正手续。否则,保险人应按保单年度收取重新核定的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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