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应有所赔有所不赔

2.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非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各赔偿项目的顺序和比例目前没有按条款划分。在支付保险理赔的实践中,实际掌握的应该是先支付医疗费等物质费用,有余额再支付精神损失费。但被保险人或交通事故受害人提出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赔偿精神损失的,坚持先支付精神损害赔偿。如果有余额然后为他人的伤害赔付,保险公司会发现很难找到令人信服的拒绝理由,容易引发纠纷;此外,它还为索赔者留下了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空间,然后违反内部规定支付他人的伤害和损失。

3.根据交通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也可以通过法院调解为交通保险支付,这可能会刺激调解解决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增加,从而增加交通保险的赔偿负担。

4.精神损害赔偿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惩罚侵权人的性质,这与财产保险的赔偿功能相冲突。而且在我国现行侵权法体系下,精神抚慰金难以实现类型化、规范化,精算中难以确定预期损失和纯保费水平。

综上所述,建议将精神损失列为强制保险的例外,通过商业机动车辆保险的附加险种进行补偿,也有利于降低强制保险的费率水平。

目前对于强制保险是否应该赔偿伤残鉴定或者车辆损坏鉴定的费用没有规定,至少鉴定费没有在强制保险条款中明确列为例外。根据《保险法》第49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和原因以及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作为责任保险的强制保险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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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在我国强制保险实施初期,不适宜承保财产损失,仅承保人身伤害、伤残、死亡。原因如下:

1.承保财务损失必然导致预期损失和纯保费的增加,从而增加投保人的负担。

2.在既有伤害又有经济损失的交通事故中,我国因强险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仅为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仅为400元。所谓的经济损失核保,对交通事故受害者或被保险人意义不大;相反,支付高额保险而不赔钱,对交通事故受害者没有至关重要的影响。毕竟财产损失不是生死问题。

3.金融损失事故小额理赔案例较多,理赔成本往往高于财产实际损失,会提高强保赔付率,影响人民伤害案件理赔速度。在交强险赔付实践中,这个问题已经充分暴露。很多理赔人反映,交强险和商用车险同时赔付财产损失非常麻烦。

因此,在强制保险实施初期,为了避免保费过高、理赔复杂,避免经济损失,建议修改强制保险条款中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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