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驾驶致人死亡不能成为保险公司交强险拒赔的理由

[案例]

李驾驶的无照卡车与对面的汽车相撞,造成汽车司机石某死亡。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认定李和石对事故负有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调解,李赔偿对方119,640元。因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李提出向保险公司赔付,保险公司以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作出不予赔偿的通知。为此,李提出书面申诉,将保险公司推到被告席上,请求魏县法院责令保险公司在依法缴纳强险的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11.2万元,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无证驾驶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具体原因有三: 第一,《交强险条例》只规定被申请人应对无证驾驶支付抢救费用,强保不负责支付和赔偿受害人的其他损失和费用。本案不存在支付抢救费用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被申请人除按规定垫付抢救费用外,对无证驾驶造成的“其他损失和费用”不予赔偿垫付。三、根据【保监办函(2007)】77 《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号、【保监办函(2007)】327 《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号文规定,《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无牌驾驶等四种法定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索赔。

[审判]

河北省蔚县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为机动车缴纳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通保险作为机动车责任的强制保险,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其保险以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基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也规定了交通事故中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而且在人身权保护上,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即严格责任,体现了法律对人身权的特殊保护。至于司机无证驾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人身伤亡义务的免除。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无牌驾驶等四种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的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仍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第1款承担人身伤亡责任。保险公司放弃这一义务的唯一理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基于保监会办公厅的答复,被告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文件的法律等级太低,无法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被告的论点被驳回。综上,被告被判向李支付保险金11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以原告无证驾驶致人死亡为由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无权要求其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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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认为,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因此,上诉被驳回,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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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免除了保险公司在无证或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时对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但并未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因此,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人身损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且根据后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人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无论交通事故当事人是否有过错,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都应当首先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体现了保护受害人和公众利益的根本目的。

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条款》第九条,是关于救援费用的垫付,而不是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 第10条的免责条款中根本没有无证驾驶。中国保险协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已成为强交强险保险合同中广泛使用的格式文本,没有将无证驾驶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列为免责条款。本案中,李嘉龙和被告保险公司也使用了该文本,双方没有特别约定。根据该公约,合同的内容必须由当事人以法律形式明确约定,而《保险法》对保险合同法的要求更为严格。保险公司要想免除责任,必须在免责条款中明确说明。没有明确说明的,保险公司不免除责任。基于中国保监会办公厅的回复,被告认为不会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文件法律等级太低,无法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因此不能成立被告免责事由。

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生活费不属于财产损失。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被害人遭受人身伤害的……被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被害人亲属办理丧事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据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可以定义为人身伤害引起的费用,而不是财产损害引起的费用。所谓财产损失,只是东西的损失。本案中,石某死亡属于交通事故中的人身伤害,人身伤害造成的损失不属于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生活费为财产损失,缺乏法律依据。

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作者:石

作者: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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