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驾车赔不赔?——交强险法条释疑

根据交通保险法,司机无证驾驶或醉酒造成车祸的,保险公司将免除财产损失赔偿。同时明确保险公司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救助费用,并可以追偿。但是对于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其他人身伤害损失,并没有正面的规定。10月16日,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的送达,一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告一段落。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翔(化名)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5.8万元,并责令被告人陈某(化名,行为人)赔偿4.2万元以上(含

 无证驾车撞伤人

2007年10月22日18时06分左右,被告陈某无照驾驶摩托车,经204国道771公里500米路段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陈翔推人力三轮车时,也在路段前方同向行走,双方相撞,导致陈翔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确认后,陈某承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某被送往海安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007年11月9日出院。医生要求休息一个月。陈翔总共花了16,216.19元医疗费,全部由陈某支付。住院期间,陈某的父母也负责护理。陈翔出院后,连续休息至2008年6月9日,共212天。前93天,需要一个人照顾。陈翔所在单位一直没有停发工资。

2008年5月23日,海安县中医院鉴定陈翔伤情,其中陈翔后续治疗费用约6000元。本案诉讼结束后,陈翔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为9级伤残;左下肢缩短,为10级残疾。

此外,发现陈某在被告保险公司为涉案摩托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3月12日00时至2008年3月11日24时。

陈翔、陈某与保险公司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导致诉讼。

 理解法条出歧义

原告陈翔称,被告无照驾驶陈某投保的两轮摩托车使我受伤致残,给我造成各种损失9.5万余元(不包括陈某支付的医疗费)。我现在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某和保险公司赔偿我的所有损失。

被告陈某辩称,与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是事实,他不反对确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我们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责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陈某无证驾驶摩托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只需在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其他所有责任均免除。现在陈某已经支付了所有的医疗费用,所以我们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释法理

海安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陈翔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依法享有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赔偿金。但每一项的赔偿都要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也要符合法律规定。经依法确认,陈翔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100,189.07元。陈翔的其他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陈某无证驾驶摩托车不应依法赔偿。交强险具有社会福利性质,受害者主要由保险公司负责。只要法律没有直接做出具体的例外规定,保险公司就应该对交强险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本案中,保险公司对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免除责任,同时规定抢救费用由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可以追偿,但保险公司不免除除被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责任。因此,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仍应在医疗费用和伤残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因此,保险公司的论点是不被接受的。保险公司在支付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赔偿给原告陈翔。因此,上述判决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的。

 一审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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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判决内容合理,应予维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上诉被驳回,维持原判。

评论:本案主要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理解和适用上的分歧。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受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期间被盗的; (3)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该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实质上,本文对四种特殊情况下的请求权作了特别规定,明确了两点:1 .保险公司不负责财产损失;2.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可以追回。但该条规定并未明确如何处理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害损失,导致司法实践中的两种理解。

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免除对其他人身伤害损失的赔偿。原因:1。当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四种特殊情况造成交通事故时,相关行为人应当是处罚和打击的重点对象。如果保险公司承担了索赔责任,这些肇事者在一定意义上就逃避了法律责任。2.抢救费用是医疗费用的一种。既然法律只列出了抢救费用,保险公司也可以追偿,那么为他人损失支付强险的意图应该是显而易见的。3.假设保险公司对他人的损失进行索赔,也应该理解为预付款,而保险公司应该有追偿权,特别是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时,所有赔偿费用最终都要落实到被保险人身上,这是不言而喻的。既然第二十二条没有明确规定人身损失的赔偿和追偿,就意味着法律的初衷并没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仍应赔偿其他人身伤害损失。1.我国设立强制保险的实质是要求保险公司对受害者(第三人)承担社会责任,行为人的行为不是主要考量因素。无论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受害人都没有责任,也没有防范措施。只要这个事故是意外的,对受害者来说是不可预测的,就应该被视为保险事故。被害人因驾驶人一般过失仍可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而驾驶人有无证驾驶的严重过失,因此保险公司应对被害人的人身伤亡进行赔偿,符合为公共利益缴纳强险的保险原则和缴纳强险的公益性质。2.根据法律内在逻辑联系的分析,保险公司无法逃避索赔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第22条本质上有一般条款和特殊条款的关系。与第21条相比,第22条是一个特殊条款。根据一般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受害人(第三人)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法理,除非特别规定明确排除这种情况,否则适用一般规定。 第二十二条现在列出四种情况作为特别规定,只规定保险公司免除财务损失,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但没有说明免除其他人身损失,因此保险公司仍应按一般规定承担其他人身损失的赔偿责任。3.从第二十二条的立法目的来看,保险公司很难免责。该条的立法目的是规定保险公司在因驾驶人的机动车无证驾驶等特定情形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支付抢救费用的责任,以便及时更好地救治受害者,保障公民的生命安全。本条不是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此本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不能构成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的全部理由。目前,在司法实践中,第二种观点占主导地位。

法院基于主流观点对本案的判决没有错。但是,我们认为,为了避免司法实践中的分歧,应当修改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第三人的损失,以及是否能够追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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