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驾驶证驾车肇事 交强险承保公司能否免责

一、案例

2008年10月5日03时30分,李无照驾驶汽车,打伤正在工作的环卫工人瞿某,造成瞿某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轻伤,9级伤残。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说法,李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而屈则不负任何责任。李在一次事故后逃脱了。肇事车辆车主为余,余将车借给耿,耿将车交给李驾驶。该车辆由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以支付高额保险。

瞿某以李某、耿某、于某、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保险理赔责任,李某、耿某、于某对交强险理赔范围以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待议问题:保险公司能否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保险理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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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保险公司认为,本案系李无照驾驶所致,肇事后逃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保险公司只负责支付符合要求的抢救费用,不承担其他损失。

笔者认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应首先承担保险索赔责任。具体原因如下。

(一)李、耿、于在本案中犯有重大错误,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李无照驾驶肇事后逃逸,置瞿的生命安全于不顾,应为瞿承担全部直接民事责任。

2.耿借了一辆车来开,未能妥善管理车辆,将车辆交给没有驾照的李驾驶。事故发生后,李没有救出屈,也没有阻止李逃跑。他在给屈造成的损害上犯了重大错误,应与李负连带赔偿责任。

3.余将一辆制动性能不合格的车辆借给耿,国庆期间长期疏于监管,给曲造成了损失,也是他的过错。应与李、耿对屈负连带责任。

强制保险范围内由两家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耿、于赔偿。

交强险是一种法定的强制保险,与基于双方自愿协商的普通商业保险有很大不同。只要是在路上行驶的机动车,都必须投保交强险。无论投保人是否愿意,不投保的,公安机关将扣留机车,并处以行政罚款;其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人承担的责任,其立法目的是保证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充分的救济,具有较强的社会福利性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保险法》第50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第21条(国务院令第462号,2006年7月1日起施行),保险公司在交通保险中实行严格责任,即只要被保险机动车对第三人造成人身伤害,原则上必须赔偿,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免责。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在其他情况下,包括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酒后驾驶,即使保险公司将这些情况纳入保险免责条款,也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公共利益而无效。保险公司不应免除责任,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屈的人身伤害不是自己故意造成的,事故中没有过错。车主余、车辆借款人耿、无照驾驶李的过错不能由受害人曲承担,保险公司不具备法定免责条件。此外,从交强险和责任保险的概念来看,余作为投保人属于被保险人,耿作为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也属于被保险人,而李由于没有驾驶证而属于非法驾驶人,但余和耿都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李作为被保险人的合法驾驶人也属于被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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