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理解与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教法》)第十七条授权,国务院于2006年3月1日审议通过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通保险条例》)。《交通保险条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交通保险制度已经真正建立起来,对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者及时有效地获得赔偿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但是,交强险的规定存在一些问题,在具体情况下如何承担交强险责任的第二十二条中有所突出,在实践中引起了很大争议。下面,笔者谈谈自己的浅见。

一是《交通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够明确。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受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期间被盗的; (3)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在无证驾驶等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只负责垫付,垫付后可以向受害人追偿;没有规定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除抢救费用、误工、护理费、伤残赔偿、死亡赔偿等人身伤亡损失以外的医疗费用赔偿责任。对此,法人之间争议颇多,但无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结论都是一致的,即保险公司部分或全部免除交强险责任。得出这样的结论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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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违背了交强险的初衷。交通保险是我国第一个依法实施的强制保险制度。实施强制保险制度的目的是通过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以提高三责任险的覆盖面,最大限度地为交通事故受害者提供医疗和经济保障。当然,最重要的是弥补受害者的人身伤害和死亡。这一点可以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划分(简称交强险条款)中得到验证(在12.2万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仅为2000元,剩余12万元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因此,在无证驾驶等情况下,如果保险公司免除人身伤亡赔偿责任,受害人的赔偿权利将受到很大影响,尤其是在受害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这显然与建立强力保险的目的背道而驰。可能有人会认为《交通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是为了惩罚无证驾驶等行为。原因是,如果保险公司负责支付交通保险赔偿,就相当于纵容无证驾驶等行为,不仅违背了人们的普遍观念,也不利于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乍一看,这种说法不无道理,但仔细想想,显然受害者的生命健康比无证驾驶等行为的处罚更重要。在提倡以人为本的社会理念的今天,受害者的赔偿权一定不能因为处罚无照驾驶等行为而受到影响。

第二,不符合《倒教法》的立法本意。《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从这一条可以看出,在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也就是说,无论被保险机动车是否有过错,过错程度是大是小,只要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保险公司都应当在支付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也有例外,即交通事故是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故意造成的,只有一辆机动车可以不承担责任。换句话说,受害人的故意,也就是所谓的“碰瓷”行为,是保险公司唯一的免责理由。但作为《倒教法》的附属法,《强制保险条例》在第二十二条中增加了四个免责条款,即在无照、醉酒、抢劫、故意事故等情形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财产损失和救助费用,对其他人身伤亡损失是否承担责任也不置可否。更有甚者,强制保险条款进一步明确规定,在上述四种情况下,除垫付抢救费用外,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其他损失和费用的赔偿责任。在强制保险的规定和条款中擅自增加免责事由,不符合《倒角法》的立法本意,应予纠正。

三是忽略了法律条文之间的逻辑关系。《交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与《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是一致的,该条仅将被害人的故意列为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令人不解的是,《交通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增加了四项免责条款。如果认为交强险责任不包括其他人身伤亡损失的赔偿责任,那么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只承担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从规范法律规定的角度出发,应与第21条中的免责事由一并规定;如果认为交强险的责任包括其他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我们会得出一个非常不合理的结论:保险公司只承担与受害人生命健康有关的抢救费用的支付责任,而承担其他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总之。无论如何,这些条款都是不合适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扩大了财产损失的解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一起交强险合同纠纷再审案件时,审计委员会对《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和适用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财产损失”应当仅作限制性解释,即“财产损失”是指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等财产损坏所造成的损失,即狭义的财产损失,因此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对其他人身伤亡损失的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财产损失”应当从广义上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和身体受到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赔偿义务人,要求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财产损失”是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因此,《交通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免除。鉴于这一重大分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专门询问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同意上述第二条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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