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法院首次依职权审核医疗费

法院首次依职权审查了医疗费用

虞香成

[案件简介]

2006年11月4日,邓某驾驶一辆赣K小巴在东莞市东坑镇掉头时与原告李某驾驶的广东S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说法,邓对这起事故负有全部责任。甘K因为意外在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06年9月14日至2007年9月13日保险期间,受害人李起诉驾驶员及保险公司至东莞市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6214.7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

[审判情况]

由于本案诉讼金额较小,保险公司仅依法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未出庭应诉。其中,与本案有关的医疗票据移交给医疗核损岗进行医疗核损,正式保险公司《医疗费用核损表》作为证据提交给接收法院。本案医疗核损费用(即不含费用)为人民币1911.40元。本院判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赔偿原告李医疗费用5199.7元,护理费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人民币602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50元。

[判决摘要]

“在我们看来,……1。医药费:根据原告住院费用清单,床位费35元/天收取3天,100元/天收取14天,共计1505元。我们认为原告受伤住院应使用普通床位,超出普通床位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即1505元-35元/天14天=1015元。因此,我院医疗费用支持6214.7元-1015元=519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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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顾]

本案是广东地区法院判决的首例纯强制保险案件。该判决首次认定了与强制保险相关的医疗费用核损失。虽然法院核定的医疗费用略高于保险公司的医疗损害赔偿(即法院尚未完全采纳保险公司医疗损害赔偿的结论),但无疑是责任保险诉讼的一大进步。遗憾的是,法院在判决中并未承认与其他自费药品、乙类药品等医疗项目相关的医疗费用的核损害,即本案的判决依据仅局限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缴纳强保的责任限额。《交强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在本案中没有适用效力,因此本案诉讼费用自然落在保险公司250元。

条款指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国保险协会条款[2006]1号)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通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交通事故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交通保险责任限额内的人身伤亡赔偿金额。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涉及受伤人员的交通事故,保险人需要支付抢救费用的,保险人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伤害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要求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应当在无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

作者:江西杨名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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