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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交通肇事罪的量刑,交通肇事罪的构罪标准

来源:交通肇事作者:童高 时间:2021-06-29 16:36:31浏览123次

1.《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承担全部或者主要事故责任,无法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构成犯罪。这一规定将经济损失赔偿能力作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准是不恰当的。首先,它违反了犯罪本质特征理论。犯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严重,要根据行为本身的危害程度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来判断。也就是说,只有那些能够表现行为的危害程度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因素,才能成为评价犯罪是否构成的要件,交通事故发生后是否有能力赔偿经济损失,不能表现行为的危害程度。因为这是造成经济损失后的一种情况,不能说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因为行为人不是不愿意赔偿经济损失,而是无法赔偿经济损失。其次,违反了刑法适用前平等的原则。按照这个标准,富人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重大财产损失是无罪的,没钱的人无法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重大财产损失是有罪的,这就意味着富人可以享受特权。这种做法反映了金钱万能的思想,公然破坏了刑法的公正性。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犯罪的人最多只能保释金,但是在我们这样的社会主义国家,真的很奇怪。再次,这种司法解释超出了司法解释的管辖范围。司法解释只能进一步明确刑法的含义。根据《刑法》第133条,交通事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构成犯罪,不赔偿构成犯罪,赔偿也构成犯罪,不能含糊。以经济损失赔偿作为区分交通事故罪与非罪的标准,是司法权对立法权的侵犯,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违反。当然,是否赔偿经济损失不能作为定罪的情节,但可以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

2.《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造成一人以上重伤,承担全部或者主要事故责任,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驾驶机动车或者吸毒的; (二)驾驶无驾驶资格的机动车的; (三)驾驶机动车明知其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部件有故障的; (四)明知是无牌照机动车或者已经报废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6)为了逃避法律调查而逃离事故现场。”上述关于定罪标准的规定也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因为《刑法》第133条的起诉书是叙述性起诉书,所以对造成交通事故罪的构成要件有具体的描述,即“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伤亡或者重大损失”,这里的危害结果是明确的,即造成公私财产重大伤亡或者重大损失,而不是“情节严重”的模糊表述。考虑到交通事故中人承担的责任不同,有的承担全部责任,有的承担主要责任,有的承担次要责任,司法解释可以确定不同情形下构成犯罪的重伤、死亡人数标准,但《刑法》第133条未规定的部分情形不能纳入犯罪构成要件。当法律中使用“情节严重”的模糊表述时,可以采用这种做法,但根据《刑法》第133条不能采用。否则,这种解释不是针对刑法的,没有文字依据。上文第2段所列的六种情况就是这种情况。既不是造成重伤的解释,也不是造成死亡的解释,更不是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解释。因此,是超越刑法规定的越权解释,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公然违背。另外,从法律评价的角度看,“禁止重复评价”是刑法的一般理论。以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所列情形均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表现形式,已被一次评价为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条件,再被评价为交通肇事罪的情节,明显违反了“不重复评价”的原则。

1.《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承担全部或者主要事故责任,无法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构成犯罪。这一规定将经济损失赔偿能力作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准是不恰当的。首先,它违反了犯罪本质特征理论。犯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严重,要根据行为本身的危害程度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来判断。也就是说,只有那些能够表现行为的危害程度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因素,才能成为评价犯罪是否构成的要件,交通事故发生后是否有能力赔偿经济损失,不能表现行为的危害程度。因为这是造成经济损失后的一种情况,不能说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因为行为人不是不愿意赔偿经济损失,而是无法赔偿经济损失。其次,违反了刑法适用前平等的原则。按照这个标准,富人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重大财产损失是无罪的,没钱的人无法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重大财产损失是有罪的,这就意味着富人可以享受特权。这种做法反映了金钱万能的思想,公然破坏了刑法的公正性。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犯罪的人最多只能保释金,但是在我们这样的社会主义国家,真的很奇怪。再次,这种司法解释超出了司法解释的管辖范围。司法解释只能进一步明确刑法的含义。根据《刑法》第133条,交通事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构成犯罪,不赔偿构成犯罪,赔偿也构成犯罪,不能含糊。以经济损失赔偿作为区分交通事故罪与非罪的标准,是司法权对立法权的侵犯,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违反。当然,是否赔偿经济损失不能作为定罪的情节,但可以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

2.《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造成一人以上重伤,承担全部或者主要事故责任,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驾驶机动车或者吸毒的; (二)驾驶无驾驶资格的机动车的; (三)驾驶机动车明知其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部件有故障的; (四)明知是无牌照机动车或者已经报废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6)为了逃避法律调查而逃离事故现场。”上述关于定罪标准的规定也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因为《刑法》第133条的起诉书是叙述性起诉书,所以对造成交通事故罪的构成要件有具体的描述,即“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伤亡或者重大损失”,这里的危害结果是明确的,即造成公私财产重大伤亡或者重大损失,而不是“情节严重”的模糊表述。考虑到交通事故中人承担的责任不同,有的承担全部责任,有的承担主要责任,有的承担次要责任,司法解释可以确定不同情形下构成犯罪的重伤、死亡人数标准,但《刑法》第133条未规定的部分情形不能纳入犯罪构成要件。当法律中使用“情节严重”的模糊表述时,可以采用这种做法,但根据《刑法》第133条不能采用。否则,这种解释不是针对刑法的,没有文字依据。上文第2段所列的六种情况就是这种情况。既不是造成重伤的解释,也不是造成死亡的解释,更不是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解释。因此,是超越刑法规定的越权解释,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公然违背。另外,从法律评价的角度看,“禁止重复评价”是刑法的一般理论。以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所列情形均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表现形式,已被一次评价为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条件,再被评价为交通肇事罪的情节,明显违反了“不重复评价”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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