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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解释,交通肇事罪故意还是过失

来源:交通肇事作者:李幼萱 时间:2021-06-29 17:01:30浏览141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单位负责人、机动车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客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受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这一规定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引起了很大反响。1.交通肇事罪的共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了共同犯罪的定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本文揭示了共同犯罪必须具备的三个要素:

(一)二人以上必须是二人以上或者单位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员;

(2)共同犯罪,从犯罪客观要件来看,所有共同犯罪人都必须共同犯罪。共同犯罪行为是指所有共同犯罪人指向同一犯罪事实,相互联系、相互配合,并且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行为;

(3)共同犯罪故意。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两人以上有共同犯罪故意构成共同犯罪是必要的。所谓共同犯罪故意,是指所有共同犯罪人都知道自己共同的犯罪行为和将要发生的危害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同时,虽然两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在国外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国内也有不同意见,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仍然规定“两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作为共同犯罪处理;应负刑事责任的,按其罪行分别处罚。”

这显然将两人以上的共同过失犯罪排除在共同犯罪之外。因为共同犯罪的特点是两人以上通过共同的犯罪意图使每个人的行为形成一个共同的有机整体,所以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并且在共同过失犯罪中,主犯、从犯、教唆犯之间没有区别,只有过失责任大小的区别,所以没有必要以共同犯罪论,而只根据各人的过失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2.交通肇事罪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

犯罪构成是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确定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程度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统一。

根据我国刑法,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其中,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和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它包括罪(即犯罪故意或犯罪过失)、犯罪目的和动机等几个因素。其中,行为人的罪过,即犯罪故意或过失,是所有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没有明确规定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但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交通肇事罪的一般理论,只能是过失、过失或者过于自信,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的严重后果,但因过失未能预见,或者虽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这里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至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可能是明知故犯。

从表面上看,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负责人、机动车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客指使行为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在未及时救助的情况下死亡,似乎符合共同犯罪的条件:从共同犯罪的主要条件来看,有两人以上,上述人员和行为人都负有刑事责任;从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来看,他们共同实施了“逃逸”行为。也就是说,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述人员教唆、帮助肇事者逃离事故现场,肇事者在上述人员的教唆、帮助下,客观上实施了“逃逸”行为。而且,他们共同的逃跑行为导致受害者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

行为和结果是有因果关系的。从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上述人员和行为人知道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

上述人员仍教唆、帮助作案人“逃逸”,主观上是故意的;在上述人员的教唆和帮助下,行为人也是主观故意关于“逃逸”,即都是主观故意关于“共同逃逸”。但能否认为他们的“逃逸”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

事实上,刚才分析的车辆负责人、机动车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客、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只是针对“逃逸”行为,但从上述 (1)点可以知道,“逃逸”行为只是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情节,而不是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换句话说,交通事故的“逃逸”行为只对本罪的定罪水平没有意义。行为人的共同故意“逃逸”行为,是行为人在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后,为自己或他人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仅通过行为人的共同故意“逃逸”行为就认为他们是交通肇事共同犯罪是不恰当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单位负责人、机动车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客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受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这一规定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引起了很大反响。1.交通肇事罪的共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了共同犯罪的定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本文揭示了共同犯罪必须具备的三个要素:

(一)二人以上必须是二人以上或者单位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员;

(2)共同犯罪,从犯罪客观要件来看,所有共同犯罪人都必须共同犯罪。共同犯罪行为是指所有共同犯罪人指向同一犯罪事实,相互联系、相互配合,并且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行为;

(3)共同犯罪故意。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两人以上有共同犯罪故意构成共同犯罪是必要的。所谓共同犯罪故意,是指所有共同犯罪人都知道自己共同的犯罪行为和将要发生的危害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同时,虽然两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在国外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国内也有不同意见,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仍然规定“两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作为共同犯罪处理;应负刑事责任的,按其罪行分别处罚。”

这显然将两人以上的共同过失犯罪排除在共同犯罪之外。因为共同犯罪的特点是两人以上通过共同的犯罪意图使每个人的行为形成一个共同的有机整体,所以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并且在共同过失犯罪中,主犯、从犯、教唆犯之间没有区别,只有过失责任大小的区别,所以没有必要以共同犯罪论,而只根据各人的过失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2.交通肇事罪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

犯罪构成是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确定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程度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统一。

根据我国刑法,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其中,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和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它包括罪(即犯罪故意或犯罪过失)、犯罪目的和动机等几个因素。其中,行为人的罪过,即犯罪故意或过失,是所有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没有明确规定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但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交通肇事罪的一般理论,只能是过失、过失或者过于自信,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的严重后果,但因过失未能预见,或者虽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这里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至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可能是明知故犯。

从表面上看,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负责人、机动车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客指使行为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在未及时救助的情况下死亡,似乎符合共同犯罪的条件:从共同犯罪的主要条件来看,有两人以上,上述人员和行为人都负有刑事责任;从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来看,他们共同实施了“逃逸”行为。也就是说,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述人员教唆、帮助肇事者逃离事故现场,肇事者在上述人员的教唆、帮助下,客观上实施了“逃逸”行为。而且,他们共同的逃跑行为导致受害者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

行为和结果是有因果关系的。从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上述人员和行为人知道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

上述人员仍教唆、帮助作案人“逃逸”,主观上是故意的;在上述人员的教唆和帮助下,行为人也是主观故意关于“逃逸”,即都是主观故意关于“共同逃逸”。但能否认为他们的“逃逸”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

事实上,刚才分析的车辆负责人、机动车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客、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只是针对“逃逸”行为,但从上述 (1)点可以知道,“逃逸”行为只是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情节,而不是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换句话说,交通事故的“逃逸”行为只对本罪的定罪水平没有意义。行为人的共同故意“逃逸”行为,是行为人在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后,为自己或他人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仅通过行为人的共同故意“逃逸”行为就认为他们是交通肇事共同犯罪是不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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