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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条件,交通肇事罪判了6个月

来源:交通肇事作者:潜文昌 时间:2021-07-02 22:01:43浏览131次

认定交通肇事罪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1、划清犯罪与非犯罪的界限。行为人未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或者未造成交通事故,或者虽发生交通事故,但未造成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损失的,不构成犯罪。

2.划清交通肇事罪与破坏车辆罪的界限。两种违法行为的客体都是交通秩序和安全,但主要区别如下:一是客观方面不同。前者表现为违反交通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后者表现为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舶、航空器的行为,足以推翻和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舶、航空器,危害公共安全。 第二,主观内容不同。前者由过失构成;而后者是由意图构成的。

3.是否认定交通肇事罪,以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意见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1日《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强调,区分事故责任是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基础。根据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8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完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资料,在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况下,由于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不大,造成的后果损失也不大,一般都是受到行政处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对重大交通事故的其他各类责任追究刑事责任是必要的。在论证过程中,有一种意见认为,由于缺乏统一的责任认定标准,在认定事故责任时存在责任认定的随意性和不平衡性等问题。建议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意见不应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依据。诚然,交通肇事罪的重点是事故认定和责任分析,这是特殊而复杂的。但是,如果不以此为前提,就无法判断交通事故的肇事者与事故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更不能确定他们应该承担行政责任还是刑事责任。虽然关于事故责任认定的统一执法标准仍需要国家有关部门进一步规范,但在当前条件下,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条件应当是由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另外,“两高”在1987年8月21日发布的《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中也有类似表述,以上解释延续了相关规定。

4.交通肇事罪中财产损失的认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某些情况下,“公私财产”是否包括行为人的个人财产成为犯罪与非犯罪的界限。在某些情况下,施暴者造成的公共财产和他人财产损失数额不大,但施暴者遭受的财产损失却很重(如昂贵的汽车造成的事故和低档汽车的毁坏)。有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只确定公共财产和他人财产的损失,数额不大,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他自己的财产包括在损失金额中,他可能符合定罪的条件。因此,为了严惩这类犯罪,应将行为人的个人财产损失计入损失金额。但是,交通肇事罪的危害在于造成公共财产、他人人身财产的损失,其自身财产损失应视为行为人违法行为的经济责任,不应视为

5.事故发生后的逃生问题。“交通事故后逃逸”是1997年刑法规定的加重情节。在实践中,交通事故后的逃逸行为是有害的,往往导致受害者得不到救助,损失得不到赔偿,案件侦查难度增加等,必须依法严惩。《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事故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行为。”首先,该解释将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前提条件界定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实践中,肇事者逃跑的目的大多是为了逃避法律调查,但也有少数人因为害怕被受害方或其他围观者殴打而逃跑。同样是逃逸,但这些人往往在逃离现场后,可以通过向单位领导举报或报警的方式接受法律处理。因此,有必要对上述逃逸行为进行区分,以确保法律的准确适用。其次,规定的“逃”不受时间地点的限制。在论证过程中,有人认为交通事故后逃逸应理解为“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实践中也是如此。但根据交管部门提供的信息,部分肇事者并没有在事故发生后立即逃离现场(部分无法逃离),在伤者被送往交管部门治疗时逃离。类似的情况还有很多。如果只将逃逸定义为逃离现场,同样的逃避法律追究的不良行为也不会受到严厉处罚,可能会影响对此类犯罪的处罚。所以,只要是事故发生后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就应该认定为“交通事故后逃逸”。

认定交通肇事罪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1、划清犯罪与非犯罪的界限。行为人未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或者未造成交通事故,或者虽发生交通事故,但未造成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损失的,不构成犯罪。

2.划清交通肇事罪与破坏车辆罪的界限。两种违法行为的客体都是交通秩序和安全,但主要区别如下:一是客观方面不同。前者表现为违反交通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后者表现为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舶、航空器的行为,足以推翻和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舶、航空器,危害公共安全。 第二,主观内容不同。前者由过失构成;而后者是由意图构成的。

3.是否认定交通肇事罪,以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意见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1日《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强调,区分事故责任是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基础。根据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8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完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资料,在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况下,由于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不大,造成的后果损失也不大,一般都是受到行政处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对重大交通事故的其他各类责任追究刑事责任是必要的。在论证过程中,有一种意见认为,由于缺乏统一的责任认定标准,在认定事故责任时存在责任认定的随意性和不平衡性等问题。建议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意见不应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依据。诚然,交通肇事罪的重点是事故认定和责任分析,这是特殊而复杂的。但是,如果不以此为前提,就无法判断交通事故的肇事者与事故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更不能确定他们应该承担行政责任还是刑事责任。虽然关于事故责任认定的统一执法标准仍需要国家有关部门进一步规范,但在当前条件下,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条件应当是由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另外,“两高”在1987年8月21日发布的《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中也有类似表述,以上解释延续了相关规定。

4.交通肇事罪中财产损失的认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某些情况下,“公私财产”是否包括行为人的个人财产成为犯罪与非犯罪的界限。在某些情况下,施暴者造成的公共财产和他人财产损失数额不大,但施暴者遭受的财产损失却很重(如昂贵的汽车造成的事故和低档汽车的毁坏)。有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只确定公共财产和他人财产的损失,数额不大,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他自己的财产包括在损失金额中,他可能符合定罪的条件。因此,为了严惩这类犯罪,应将行为人的个人财产损失计入损失金额。但是,交通肇事罪的危害在于造成公共财产、他人人身财产的损失,其自身财产损失应视为行为人违法行为的经济责任,不应视为

5.事故发生后的逃生问题。“交通事故后逃逸”是1997年刑法规定的加重情节。在实践中,交通事故后的逃逸行为是有害的,往往导致受害者得不到救助,损失得不到赔偿,案件侦查难度增加等,必须依法严惩。《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事故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行为。”首先,该解释将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前提条件界定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实践中,肇事者逃跑的目的大多是为了逃避法律调查,但也有少数人因为害怕被受害方或其他围观者殴打而逃跑。同样是逃逸,但这些人往往在逃离现场后,可以通过向单位领导举报或报警的方式接受法律处理。因此,有必要对上述逃逸行为进行区分,以确保法律的准确适用。其次,规定的“逃”不受时间地点的限制。在论证过程中,有人认为交通事故后逃逸应理解为“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实践中也是如此。但根据交管部门提供的信息,部分肇事者并没有在事故发生后立即逃离现场(部分无法逃离),在伤者被送往交管部门治疗时逃离。类似的情况还有很多。如果只将逃逸定义为逃离现场,同样的逃避法律追究的不良行为也不会受到严厉处罚,可能会影响对此类犯罪的处罚。所以,只要是事故发生后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就应该认定为“交通事故后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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