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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犯法了谁负责,精神病人伤人谁赔钱

来源:交通肇事作者:接初蓝 时间:2021-07-02 22:11:43浏览71次

[案例回放]

2007年8月18日,李(精神障碍患者)从京广铁路汤阴县以北两三公里处破损的铁路公路防护网进入铁路公路轨道,在下行线路上沿轨道行走。同日23时30分,2545路公交车行驶至京广线宝莲寺至唐歇尔段510公里550米下行时,李被撞死。

【双方纠纷】原告徐(李之母)请求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141,585.74元、丧葬费和精神抚慰金。

被告郑州铁路公路局辩称,本案为铁路路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按照1979年7月16日国务院颁布的《铁-路法》、《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处理。郑州铁路公路局不承担原告主张的全部费用。李死亡的主要原因是行走在铁路线上,这是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伤亡。郑州铁路公路局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

【两种观点】本案系列车运行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准确把握铁路-公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法官正确处理本案的前提。一种意见认为,当火车与行人相撞并造成死亡时,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原因是《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等对周围环境高度危险的作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火车是高速运输工具,铁路-公路运输是高度危险的作业,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只要损害事实发生,只要加害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加害人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加害人是否有过错对确定民事责任没有影响。除非加害人证明损害事实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

另一种意见是,本案应当按照过错推定原则处理。过错推定原则以过错为基础,体现了法律责任对违法行为的教育和预防作用,贯彻了格劳秀斯的观点:因自己的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受到处罚的,应当受到处罚。在中国的社会实践中,这一原则具有深远的意义。因为火车有自己固定的运行轨道,遇到危险无法转向,也无法像汽车一样绕过前面的障碍物。而且制动距离长,惯性大。平时刹车距离800米,一次非常刹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上万元。因此,确保铁路公路运营安全,预防铁路公路交通事故,是铁路运输企业和公民的责任。既要要求铁路、公路运输企业履行职责,也要要求公民遵守交通法,注意自身安全,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我同意第二种意见。目前,无过错原则在我国的适用缺乏物质和理论基础。《民法通则》第123条的立法意图是通过确立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来充分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在爆炸作业、飞机运输等适用情形中确实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然而,在应用于高压作业和铁路运输的过程中,并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在铁路-公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脱离了我国的现状,不适应我国的国情,因此与立法的初衷背道而驰。首先,中国大多数线路上运行的火车都很慢。其次,保护基础设施薄弱;三是路企不堪重负;另外,公民的法律意识和自我表达意识淡漠。他们严重忽视自身安全,对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视而不见。理论界对《民法通则》第123条确定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存在争议。王晓明教授认为:“《民法通则》第126条是特殊过错推定,但特殊过错推定不限于此条。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的精神和我国司法审判的实践经验,可以适用过错推定的案件包括各种特殊侵权行为,以及一些对人造成损害的高风险操作(《民法通则》第123条)”。其次,《铁-路法》第58条大大突破了《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呈现出过错推定原则的倾向。《铁-路法》第58条规定,因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公路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自身的原因包括故意和过失。常见的过失行为包括:在铁路路线上坐行、违章穿越、打车、扒车等。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原则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考虑被害人的过错因素。一旦将被害人的过错作为免责事由,这种责任就不能称为无过错责任。因为在无过错责任中,只有被害人的故意才能免除被告人的责任,被害人的过错不能构成抗辩。如果承认被害人的过错可以作为加害人无过错或轻微过错的抗辩理由,则充分体现了过错责任的要求。立法上最有力的证明是,传统理论认为《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包括高压造成的损害赔偿,但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2001)3 《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号文规定了高压经营者的四种免责情形,即不可抗力。受害人触电自杀,破坏电力设施,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活动。该规定将受害者的过错列为经营者的免责事由,从而为长期陷入困境的电力企业松了绑,符合我国目前的国情。铁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也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案例回放]

2007年8月18日,李(精神障碍患者)从京广铁路汤阴县以北两三公里处破损的铁路公路防护网进入铁路公路轨道,在下行线路上沿轨道行走。同日23时30分,2545路公交车行驶至京广线宝莲寺至唐歇尔段510公里550米下行时,李被撞死。

【双方纠纷】原告徐(李之母)请求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141,585.74元、丧葬费和精神抚慰金。

被告郑州铁路公路局辩称,本案为铁路路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按照1979年7月16日国务院颁布的《铁-路法》、《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处理。郑州铁路公路局不承担原告主张的全部费用。李死亡的主要原因是行走在铁路线上,这是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伤亡。郑州铁路公路局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

【两种观点】本案系列车运行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准确把握铁路-公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法官正确处理本案的前提。一种意见认为,当火车与行人相撞并造成死亡时,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原因是《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等对周围环境高度危险的作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火车是高速运输工具,铁路-公路运输是高度危险的作业,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只要损害事实发生,只要加害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加害人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加害人是否有过错对确定民事责任没有影响。除非加害人证明损害事实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

另一种意见是,本案应当按照过错推定原则处理。过错推定原则以过错为基础,体现了法律责任对违法行为的教育和预防作用,贯彻了格劳秀斯的观点:因自己的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受到处罚的,应当受到处罚。在中国的社会实践中,这一原则具有深远的意义。因为火车有自己固定的运行轨道,遇到危险无法转向,也无法像汽车一样绕过前面的障碍物。而且制动距离长,惯性大。平时刹车距离800米,一次非常刹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上万元。因此,确保铁路公路运营安全,预防铁路公路交通事故,是铁路运输企业和公民的责任。既要要求铁路、公路运输企业履行职责,也要要求公民遵守交通法,注意自身安全,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我同意第二种意见。目前,无过错原则在我国的适用缺乏物质和理论基础。《民法通则》第123条的立法意图是通过确立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来充分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在爆炸作业、飞机运输等适用情形中确实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然而,在应用于高压作业和铁路运输的过程中,并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在铁路-公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脱离了我国的现状,不适应我国的国情,因此与立法的初衷背道而驰。首先,中国大多数线路上运行的火车都很慢。其次,保护基础设施薄弱;三是路企不堪重负;另外,公民的法律意识和自我表达意识淡漠。他们严重忽视自身安全,对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视而不见。理论界对《民法通则》第123条确定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存在争议。王晓明教授认为:“《民法通则》第126条是特殊过错推定,但特殊过错推定不限于此条。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的精神和我国司法审判的实践经验,可以适用过错推定的案件包括各种特殊侵权行为,以及一些对人造成损害的高风险操作(《民法通则》第123条)”。其次,《铁-路法》第58条大大突破了《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呈现出过错推定原则的倾向。《铁-路法》第58条规定,因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公路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自身的原因包括故意和过失。常见的过失行为包括:在铁路路线上坐行、违章穿越、打车、扒车等。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原则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考虑被害人的过错因素。一旦将被害人的过错作为免责事由,这种责任就不能称为无过错责任。因为在无过错责任中,只有被害人的故意才能免除被告人的责任,被害人的过错不能构成抗辩。如果承认被害人的过错可以作为加害人无过错或轻微过错的抗辩理由,则充分体现了过错责任的要求。立法上最有力的证明是,传统理论认为《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包括高压造成的损害赔偿,但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2001)3 《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号文规定了高压经营者的四种免责情形,即不可抗力。受害人触电自杀,破坏电力设施,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活动。该规定将受害者的过错列为经营者的免责事由,从而为长期陷入困境的电力企业松了绑,符合我国目前的国情。铁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也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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