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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过形式初探——兼析刑法第133条

来源:交通肇事作者:admin 时间:2020-08-04 19:30:04浏览113次

由于交通事故的复杂性和肇事人事后的心态,对交通肇事罪有不同的看法。新刑法将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一种严重情节予以补充,增加了确定犯罪形态的难度。

一个

新刑法第133条将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作为犯罪的核心,其潜在含义是指过失犯罪。即使立法如此,理论界普遍认为交通肇事罪由过失构成。也就是说,行为人应当预见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导致重大交通事故,而这种事故是可以避免的,因为疏忽和未能预见或者轻信已经预见到的,从而导致事故后果。

此外,对于交通肇事罪,还有如下其他观点:

首先,认为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既包括故意又包括过失(注:刘主编《刑法教程》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321页)。),即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可能是故意的,造成事故的后果是过失。

二是认为本罪主观上由双重犯罪构成,故意违反交通法规和过失造成交通事故构成交通事故罪的主观内容(注:王果主编《中国刑法讲义》,云南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155页。).

第三,认为交通肇事罪可以纯粹由间接故意构成(注:侯,《过失犯罪论》人民出版社,1993年4月,**版,第287页)。).过失事故发生后,为了逃离现场和违反交通规则,行为人主观上意识到可能会有另一个重大的有害结果,但为了逃避而允许该结果发生,从而造成第二起事故。在这种情况下,认为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即第二次交通事故是由间接故意造成的。

作者不同意上述观点,认为上述观点既不普遍也不极端。尽管主流观点在结论上是正确的,但新刑法修改了交通肇事罪,增加了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我们对犯罪形式的理解不能局限于**初的思维,而应该具体分析。

为便于讨论,笔者根据交通肇事罪发展阶段的可能情况,分三节(前节、中节和末节)对新刑法第133条的规定进行了分析,并从犯罪构成的角度将其概括如下:

前款规定的犯罪的基本构成。体现在法律上的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从而造成重大事故,造成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失”这里,有两种主观内容。 **是主观内容,即行为人故意或过失违反交通规则。二是行为人疏忽导致交通事故。前者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犯罪。根据刑法理论的主流观点,所谓犯罪是指行为人对其危害社会结果的行为的态度,而不是其对该行为的心理态度。换言之,交通肇事罪是指行为人对其违法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注:苏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4年8月版,第437页。行为人故意或过失违反交通规则并不一定会产生严重的有害后果。这里的故意或过失行为只占违反交通规则的主导地位,与交通事故没有密切联系。对交通事故中疏忽的两种态度之间有一个连接点。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只是一般的违法行为。如果没有重大的有害结果,就不会有犯罪问题。如前所述,交通事故的心理态度是过失,这是交通事故罪的犯罪内容。故意违反交通规则不影响

中间,加重犯的构成。属于修改后的犯罪构成范畴,是指《刑法》第133条第2款规定“造成交通事故或者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后逃逸的”,刑法将这种情形视为加重情节,因此称之为加重犯罪构成。当然,本节中发生的交通肇事罪必须符合该罪的基本构成,否则就失去了交通肇事罪成立的基础。刑法中的这一规定显然是出于行为人的主观恶意。 事故发生后,行为人应及时采取抢救措施,但他却逃避司法调查逃跑了。这种故意行为是主观的、恶毒的,应该受到严惩。从立法意图来看,事后逃逸的加重情节应理解为不造成死亡或其他更严重的后果,即就结果而言,逃逸的结果不超过基本犯罪构成的结果,即尚未转化为另一种严重的结果,否则立法者不会在本条第三款中单独规定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因此,笔者认为中段与前段的犯罪结果没有质的区别。刑法理论认为,没有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的结果,就不能衡量犯罪的结果。因此,在以往过失事故导致的犯罪结果没有恶化的情况下,即当行为人的逃逸行为没有造成更严重的结果时,故意逃逸结果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研究的犯罪范畴。因此,本节中的故意逃逸不是一种独立的犯罪,也不影响以前交通肇事罪的过失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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