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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使用权 继承?宅基地使用权继承案例

来源:财产继承作者:韩元菱 时间:2021-07-21 02:03:02浏览123次

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

1981年2月,黄以一家三口(黄与妻子张、大儿子)的名义申请宅基地。同年12月,小儿子出生。2002年,大儿子结婚,黄因车祸去世。2003年,小儿子因结婚申请宅基地建房;大儿子也拆了房子,在原来的宅基地上盖了新房。张和大儿子住在一起。2004年,大儿子的房子面临拆迁,他获得了10多万元的拆迁补偿和36万元的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小儿子得知后,认为宅基地补偿费是黄、张和大儿子申请宅基地时共同所有,每人应享12万余元。我父亲黄已经去世,他所享有的12万余元,应该由他的母亲、哥哥和他本人作为遗产继承。大儿子反对,双方都上了法庭。

判断

法院经审理认为,纠纷的主体表面上是宅基地补偿,实质上是宅基地使用权归属纠纷。由于宅基地使用权是宅基地补偿的原因,因此对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进行了界定,即宅基地补偿的权利人。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与个体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密切相关,通过出生获得(但不一定实际享有),通过死亡消灭。黄于2002年因车祸去世,自然失去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他不再是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宅基地的补偿当然也无权获得。小儿子要求赔偿分割宅基地在法律上是没有根据的,判决被驳回。

评估

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文要讨论的是宅基地使用权(本文指的是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但城市宅基地使用权是历史遗留问题,此处不讨论)是否为“财产”,是否为“个人财产”?

首先,从宅基地使用权的外部关系来看,它是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和特殊的财产,不应作为遗产继承

在大陆法系的物权体系中,宅基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一般来说,用益物权具有财产性质,应当允许转让和继承。但是,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是一种“特殊财产”。其特殊性在于:一是无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农民除少量税费外,不需要缴纳其他费用即可获得宅基地使用权。 第二,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人身依赖性。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密切相关。一经设定,个人依赖性强,禁止流通。再次,宅基地使用权在功能上是福利性的。设立宅基地使用权是为了保障农民的“居者有其屋”,具有社会保障功能。

宅基地使用权的特点决定了它是一种不适合继承的“特殊财产”:由于取得的无偿性,如果允许继承,会使继承人无缘无故受益,违背公平理念;个人依赖决定了它必须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获得,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消灭,不存在不同主体之间的流通(继承)问题;福利的性质决定了如果允许继承,就会导致宅基地无限扩张。因此,《土地管理法》规定,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二、从宅基地使用权的内部关系来看,它属于家庭,不是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共同所有权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共同关系产生于共同关系的出现,并因共同关系的消灭而消灭。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人之间不存在共有问题,对全部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在分割不得请求共有财产据学者介绍,我国主要在以下几种场合确立共有:一是因夫妻关系的存在,夫妻之间确立共有; 第二,由于家庭关系的存在,家庭是共享的; 第三,由于遗产不在分割,继承人之间的共同所有权

宅基地使用权是家庭共同财产,与家庭关系密切相关。根据共同法律原则,家庭成员对宅基地使用权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家庭成员之间没有份额。家庭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成员不得请求分割只要家庭关系存续,宅基地使用权的共同所有权就存在。个别家庭成员的死亡并没有导致家庭关系的消亡,不会导致宅基地使用权的分割化,也不能形成死者在宅基地使用权中的个人份额。也就是说,在“被继承人”死亡前,宅基地使用权不是他的个人财产;被继承人死亡后,家庭关系仍然存在,宅基地使用权没有分割它仍然是家庭的共同财产而不是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宅基地使用权既然不是个人财产,就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当然,“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的说法只是泛泛而谈。在特殊情况下,比如由于“地随房走”的原则,继承人对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的继承会导致宅基地的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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