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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赠与的房产如何撤销,离婚协议中对于子女的赠与是否可以撤销

来源:协议离婚作者:admin 时间:2021-05-07 16:02:02浏览130次

被告与被告王于1986年10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育有一子,即原告吴怡,因双方感情破裂于2007年12月6日离婚。

2007年12月6日,被告与被告王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婚后双方各生一个儿子,由女方抚养。维修费是男方2居室的房子;男方房产住宅面积楼房2居室套,归儿子吴怡所有。财产归分割,后,双方没有任何争议。”离婚协议还规定了其他内容。以上离婚协议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备案。

2007年7月26日,被告吴佳与北京外企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成本价购买争议房屋。2008年1月31日,被告吴佳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的权属证书。因与王离婚,本案原告吴怡、被告王占用争议房屋。此外,原告吴怡系北京市非农业户口,截至2014年6月24日,原告在北京市通州区房产管理系统和北京市房产档案管理系统中均无现存房屋交易记录。

2014年5月,原告吴怡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路X号楼的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吴佳辩称,他不同意原告的主张。与王离婚时,同意本案争议房屋归原告吴仪所有;现在不想履行离婚协议,主张取消离婚协议中的赠与。离婚协议签订时,有争议的房屋没有产权登记,双方无权处分。

被告王主张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必须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承认本案争议房屋属于原告吴仪,同意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他与被告吴佳离婚的前提是将有争议的财产交给原告吴仪,否则他不会同意离婚。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离婚协议中关于分割财产的条款对男女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与王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协议时就财产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已在民政部门备案,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如果男女双方在协议离婚后对分割财产感到后悔,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或撤销分割财产协议,应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提出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被告均未举证证明离婚协议被变更或撤销,双方被告应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鉴于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本案争议房屋归原告所有,两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吴佳认为,根据合同法,作为赠与人,他有权在有争议的财产交付前取消赠与,且法律依据不足,因此法院不会接受这一抗辩。因此,原告要求责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主张是有法律依据的,并得到法院的支持。据此,判决被告、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吴怡办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路楼的一套房屋的产权登记过户手续。

一审判决后,无论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规定,赠与人可以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前取消赠与,即任意取消赠与的权利,即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财产权利转移前,赠与人不能再按照自己的意志作为赠与。法律规定赠与人可以撤销,因为赠与是无偿行为。即使赠与合同已经成立,也可以允许赠与人以某种理由取消赠与。本案被告吴佳当庭辩称,在产权转移前,被告有权依法撤销赠与并明确撤销赠与,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抗辩是基于上述合同法规定的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因此,确定“离婚协议中财产赠与的法律适用”是本案定性分析的关键。

离婚协议是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为目的而订立的,是夫妻双方就抚养子女、共同财产的分割、债权债务等问题达成共识的表示。离婚协议的内容一般包括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处理三个内容,其中离婚、子女抚养的内容属于夫妻人身关系性质,财产处理属于夫妻财产关系性质。离婚协议是双方就双方现有的身份关系和离婚后夫妻财产分配问题达成的具有身份属性的合同。身份关系合同排除了合同法的适用。根据《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婚姻、收养、监护等身份关系的约定,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因此,鉴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处理夫妻财产问题应首先适用《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而且,本质上,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属于一方或子女,可以视为对另一方或子女的一种物质或经济上的帮助和补偿,是建立在原婚姻关系基础上的,而不是单纯的赠与。

(2)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内容是否可以按照《合同法》撤销

首先,如上所述,本案中,由于王与在离婚时的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归属作出了上述特别约定,上述赠与协议是离婚协议的一部分,故不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排除了合同法中关于撤销赠与的相关规定。

其次,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内容是否应该实际履行?离婚协议中关于分割财产的条款对男女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与王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协议时就财产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已在民政部门备案,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规定,第:条“如果男女双方在离婚后一年内对分割的财产反悔,并请求变更或解除分割的财产协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经人民法院审理,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没有欺诈、胁迫行为的,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离婚协议被变更或撤销,双方被告应按照离婚协议履行义务。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的交付为条件;按照书面赠与合同办理过户手续的,赠与关系视为成立;不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将产权证明交给受赠人,受赠人按照赠与合同占有或者使用房屋的,赠与可以解除

结合本案,本院充分考虑了“王与离婚背景”及离婚过程中,双方在民政部门工作人员见证下就财产归属达成一致,且赠与人充分意识到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因此,双方应坚持诚实信用的原则,信守承诺,不能推翻先前的承诺。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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