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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协议离婚需要什么手续,离婚债务应该如何处理

来源:协议离婚作者:admin 时间:2021-05-07 19:44:03浏览84次

【案例】与张于2006年5月1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陈某患上了抑郁症。2008年12月22日,与张到婚姻登记部门填写离婚登记申请书,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同日,民政局为和张出具了离婚证。2009年1月7日,的父母得知后,的父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宣告与张的离婚无效。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某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结论是,陈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他的识别和控制能力受到损害,他缺乏识别签署离婚协议的行为的实质性能力。结论是他精神分裂,无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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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歧】本案在审理中对于应按哪种程序处理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是由婚姻登记机关的行政登记行为引起的纠纷,应当按照行政诉讼程序撤销婚姻登记机关的离婚登记行为,宣告离婚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是形式审查,符合离婚的形式要求,登记机关可以准予离婚。因此,离婚协议应按民事程序确认无效,然后由婚姻登记机关注销离婚登记。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告是陈某,其父母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定代理人,申请宣告离婚无效。

【评析】笔者比较认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婚姻登记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我国实行婚姻登记制度的程序立法原则。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登记行为属于行政确认行为(确认型行政决定)。婚姻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承认并证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结婚的法律事实的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宣告双方已建立婚姻关系,双方为配偶,享有婚姻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离婚登记的效果正好相反。这种登记只具有声明身份关系已经变更的事实的效力,不具有创设身份关系的效力。既不授予对方的权利,也不授予双方的权利。

二、婚姻登记机关的职权。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和《婚姻登记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向一方有常住户口的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登记离婚时,双方应共同签署离婚协议,协议应注明自愿离婚的意向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处理等事项的一致意见。 第十二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属于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的情形之一。本案属于这种情况,婚姻登记机关未予审查,出具了离婚证。这种情况应该怎么处理?1994年,国务院《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12条和第18条分别规定了拒绝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以欺诈手段取得一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有权撤销婚姻登记,宣布已形成的法律关系无效,收回登记证书,对可归责一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对婚姻登记管理人给予行政处分。但2003年8月8日,国务院发布了新的《婚姻登记条例》,不仅在其名称中去掉了“管理”二字,而且在其内容中删除了婚姻登记行政管理的色彩。只有当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在胁迫下结婚,并请求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时,婚姻登记机关才能根据申请人的申请采取行政行为。包括无效婚姻登记和无效离婚登记,《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没有授权婚姻登记机关根据职权主动采取具体行政行为,婚姻登记机关无权撤销离婚登记和宣布离婚无效,因此无法通过行政诉讼强制行政机关行使自己的职权。因此,第一种意见不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立法意图,不能采纳。

3.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12、13条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协议内容进行审查和查询。双方也应一同出席。这种审查主要针对离婚意志的表达和离婚后果的安排。当这种审查未能排除非法离婚时,当事人应按民事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离婚无效,人民法院宣告离婚无效的判决具有国际效力,婚姻登记机关无需再次宣告离婚无效,婚姻登记机关只需将人民法院的判决记入婚姻档案即可。所以,第二种意见是不够的。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为陈某,其父母为法定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申请撤销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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