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律热点作者:夏晓夏 时间:2022-01-26 13:49:36浏览128次
过失犯罪是与故意犯罪相对应的范畴。犯罪过失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过失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
过失和故意的区分最主要是关于当事人
主观恶性
的区分。说白了,我们惩罚一个人是因为这个人的行为有
可谴责性
——我们不能用刑罚惩罚任何一个没有过错的人,哪怕他的行为可能危害社会。其实我们每个人都有着天然的“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相区别的意识:比如一个四五岁的小孩子,打碎了花瓶,他很有可能向母亲的质问回以“我不是故意的!”这就是因为他知道,故意打碎一个花瓶比不小心打碎一个花瓶要“坏”很多。
过失犯罪分为两种,一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二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二者的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预见了自己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这么说有点抽象,还是举个例子。刘看山想看山,而奥观海想观海,刘看山劝说奥观海陪他去看山,并提供给奥观海一套登山装备——奥观海因此答应了陪刘看山去看山,结果刘看山没有好好检查登山装备,把有明显故障的登山装备给了奥观海,导致奥观海坠亡。那么刘看山应当预见故障装备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而没有预见,对奥观海之死有
疏忽大意
的过失。如果说刘看山原本就知道自己的登山装备有故障,但是觉得这点小毛病无所谓,应该没什么问题,最终还是把故障装备交给了奥观海致其死亡结果,那么刘看山就对奥观海之死有
过于自信
的过失。如果更有甚者,刘看山明知装备故障,而且就盼着奥观海摔死而把装备提供给奥观海,其死亡结果是刘看山所求的,那么刘看山就是
故意犯罪
而不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理论的渊源
近代西方国家刑法中过失犯罪的立法,起源于古罗马法的规定与精神,但有关犯罪过失的概念,直至中世纪后期才产生于意大利注释法学中。新兴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对司实行罪刑擅断和滥罚无辜进行了猛烈的抨击,提出了“无罪过者无责任”。贝卡利亚重视主观罪过,避免客观归罪;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将过失作为行为有责性要素,主张无责任则无刑罚的思想,对近代西方国家过失犯罪的立法产生了直接的指导作用,并成为大陆法系国家过失犯罪刑事立法的理论基础。
至于过失犯罪
负刑事责任的根据
是什么,则是一个责任论的内容。关于过失犯罪责任来源的说法,主要有两种,分别是:心理事实说(旧过失理论)和规范违反说(新过失理论)。
通俗地说,心理事实说认为——每个人都有自己的自由意志,也就是我可以选择做A事,也可以选择做B事。正因为人可以自由选择,所以人才有非难可能性——我们才能在这个人做完事之后指着他的鼻子问他“你当时怎么没有做a而是做了b呢?”这种学说首先考察的是行为人在行为时的心理状态,并对其当时的想法(心理)进行非难。
费尔巴哈认为
斯鸠贝尔则认为
显然,斯鸠贝尔的理论只能纳入“过于自信”的过失而没有纳入“疏忽大意”的过失。但斯鸠贝尔仍然认为疏忽大意过失也应该被惩罚,“对于无认识过失的处罚,不是基于责任的处罚,而是基于防止被害的政策性的处罚。”
这样的定义,不仅使得过失犯罪内部发生了混乱,而且让过失犯罪成了“故意程度较浅的故意犯罪”。克莱因将恶性分为狭义的恶和广义的恶,狭义的恶是实现违法的结果或者不实现被命令的结果的意思决定,是积极的恶的意思;而广义的恶是欠缺所谓为回避违法结果之必要的努力以及欠缺为紧张注意的所谓良好的故意,是消极的恶的意思。
由此一番解释,心理事实说才通过“恶”的划分将故意和过失都放入了可非难的篮子里。
但很快,这种有着明显缺陷的学说受到了德国、日本学者的批评,他们认为认为责任的根据不仅仅是对行为人造成结果的
心理关系
的非难,而是对
反规范违法行为
的非难可能性。所以,过失不单纯是心理概念,应包括所谓
违反注意义务之规范要素
由此而形成了以规范违反说为核心理论的新的过失理论,也就是
规范违反说
(日)大谷实:《刑事责任论的展望》:
按照新的学说,我们谴责和非难过失犯罪,不再仅仅是因为它有着一定的主观恶性,而且更因为行为人行为时已有的
规范评价
期待可能性
。规范评价是指对法律规范有遵守的义务,行为人违反义务而实施违法行为,是应受责难的客观基础;期待可能性是指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期待其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性,这是应受责难的主观基础。因此,只有行为人违反遵守法律规范的义务,在具有避免实施违法行为可能性的情况下,作出相反的意思决定而实施了违法行为,这才具备了应受责难的充足条件。
但过失犯罪责任理论并未止步于此。
新过失论的避免结果的注意义务,是以行为人
有具体结果的预见可能性
为前提的,如不是有具体的预见,就不能要求行为人为避免结果的发生采取必要的措施。即使发生危害,也不能令行为人负过失责任。然而,随着高、新科技广泛地运用于生产领域,虽然一方面对社会创造出巨大的物质利益,但另一方面也对社会及公众带来极大的危险,往往会危及社会和公众安全。但对于这种巨大的危险,企业及其有关人员一般并没有具体结果的预见可能性,如危害到社会及公众,由于没有具体结果的预见可能性而不能追究过失责任,对于社会安全的维护、公众健康的保障有所不利。
1955年,由于日本森永乳业德岛工厂出售的奶粉中混入砷化合物,婴儿服用后发生砷中毒现象。出现发烧、咳嗽、水样或血性腹泻、皮肤色素沉着、肝肿大、贫血等症状,且有死亡病例。检验证实该奶粉中含有高浓度的砷。同年8月停止出售该奶粉后,病例遂中止。按1956年2月日本厚生省发表的统计资料,该事件引起的中毒儿童共有12159人,死亡131人。中毒婴儿长到几岁后,又出现痴呆、畸形、残疾等病症,其家庭又遭灾难。这就是后来引发深远影响的日本森永奶粉事件。直到1974年日本最高法院对“森永奶粉砷中毒事件”一案的判决最终促使以藤木英雄为主要代表的日本刑法学者,提出了过失理论中颇有争议的“
危惧感
”说,亦称为
新·新过失论
。也就是当行为人的行为合理引发“危惧感”(负有重大的责任、可能造成严重的后果,理应预料到自己行为需要极其谨慎、如履薄冰地进行)而不需要对自己可能的过世后果有具体的预见,就可以算作有预见可能性。
刑罚配置
很多人对于过失犯罪的理解仍然停留在很低的水平,经常会有人提出这样的疑问:为什么(过失犯罪)造成了这么严重的后果,刑罚却这么轻?(例如最近发生的交通肇事致五人死亡一案)
这其实是由前文所述的过失犯罪的性质和特征与
犯罪配置法定刑的一些原则
共同决定的。
其一,
法定刑节俭原则
。过失犯罪法定刑配置呈现出收敛性和节俭性,这一方面是由刑罚手段的有限性所决定的:过失犯罪大多发生在伴有较高风险的经济生产和社会生活中,但人类又无法离开这些生产、生活,这就决定了我们对过失犯罪应当持一种宽容的态度,刑罚此时只能充当保护社会生活秩序的辅助手段。另一方面,这也是由过失犯罪的特性所决定的。过失行为有自身特点:行为人不是有意危害社会,而是不意误犯;行为人在造成危害结果后,往往追悔莫及。所以,如果一律对过失行为适用刑罚,不利于稳定社会关系,只有那些危害结果严重且损失无法挽回的过失行为才可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有人在看到“交通肇事五人死亡”的结果后就义愤填膺地希望“以命偿命”却丝毫没有考虑当事人其实是在慌乱之中误将油门当作刹车踩了才造成了巨大悲剧——如果误踩油门就“以命偿命”,那驾校可能迟早变成乱葬岗。
其二,
法定刑趋轻原则
。对过失犯罪,应当配置轻于故意犯罪的法定刑,这就是法定刑配置上的趋轻原则。换个角度想,如果真有一个想要报复社会的司机,故意在人流之中猛踩油门造成了五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无疑会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而如果我们把一个踩油门撞死五人的人与故意撞死不特定多数人的人看作差不多的“罪大恶极”的话,我们的法律对于故意犯罪的威慑性又从何谈起呢?
其三,
根据过失犯罪程度配置法定刑
的原则。即过失犯罪的罪过程度和客观危害程度不同,其法定刑轻重不同。从罪过程度上看,业务过失重于普通过失,因为业务过失犯罪是因违反业务规则所引起的,而普通过失是行为人作为一般主体在日常生活中不尽其通常注意义务而构成的,这就决定了业务过失和普通过失各自应受的刑罚处罚不同。交通肇事罪就属于业务过失的一种,司机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业务规则而酿成危害结果,相比一般的过失已经量刑较重,即使司机有自首情节,仍然判了六年,属于过失犯罪中量刑较重的。
主要参考文献:
[1]林亚刚.犯罪过失的理论分类中若干问题的探讨[J].法学评论,1999(03):38-44.
[2]周光权.过失犯罪法定刑配置研究[J].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06):91-98+110.
[3]林亚刚.德、日刑法犯罪过失学说介评[J].法学评论,2000(02):139-146.
我们将因为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者由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而造成他人死亡的情况称之为“过失致人死亡”,如果行为人有过失致人死亡,并且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的,是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那么犯下此种罪的人将会受到法院怎样的审判呢?今天尚辩刑事团队律师整理了相关内容为您解答疑惑,希望对您能有所帮助。
过失致人死亡罪怎么判?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过失犯罪】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从性质上来说,过失致人死亡要比故意致人死亡的恶劣性要略轻一些,所以在用刑方面也会显得更有回转余地一些,只要行为人悔错态度诚恳,是有机会征得减轻处罚的。
过失致人死亡罪可以判缓刑吗?
依据该法的规定,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宣告缓刑,因此,宣告缓刑也是有可能的,但不是全部,主要结合赔偿、案情等客观因素而决定。
有的人可能会在过失的心理状态下,造成他人死亡,这剥夺了他人的生命权,仍然是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
对于犯罪情节较轻,主观危险性较小的罪犯,人民法院是可以考虑适用缓刑的。
过失致人死亡罪会判死刑吗?
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需具备三个要素:
1、客观上必须发生致他人死亡的实际后果。这是本罪成立的前提。
2、行为人必须实施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
行为人的行为可能是有意识的,或者说是故意的,但对致使他人死亡结果发生是没有预见的,是过失。过失致人死亡行为可以分为作为的过失致人亡行为和不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行为两种情况。
3、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必须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即被害人死亡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
这里死亡包括当场死亡和因伤势过重或者当时没有救活的条件经抢救而死亡。否则行为人不应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
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过失致人死亡不会判处死刑。
死刑作为最为严重的刑罚,法院适用会十分的谨慎。
作为犯罪嫌疑人也要了解到,自己的罪行到底会不会判死刑,要判几年,如果您或者家人、亲友的情况比较复杂,需要法律服务,可以及时向尚辩刑事团队律师咨询,我们会为您详细解答。
拿案例分析大题上来找人代做真的丧心病狂。
这里面有好几个犯罪行为,首先是非法持枪,对于非法持枪毫无疑问是故意
其次是危害公共安全(乱放了60枪,流弹的危险性了解一下),也是故意。
最后是杀人的行为,这个说真的你得回顾一下你们刑法老师上课讲的内容,因为争议很大。这种题出出来就是看你们上课听不听课的。不要管什么法院观点律师观点学者观点,你老师的观点才是最大的。
我个人认为应该仍然是故意,严有一个将子弹推上枪膛,再瞄准射击的动作,对于后果应该是充分了解的,主观定性并不强调是致谁死亡的故意(严与段没有矛盾是干扰条件),只要知道后果但仍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促使后果发生就够了。
刑法最重要的是一定要有主客观相对应的概念,讨论主观定性一定要对应符合构成要件行为来谈,要是没有区分行为直接答故意或者过失,无论对不对至少丢一半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