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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土地确权纠纷律师,土地房屋确权纠纷案,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答复》,责令重新作答

来源:律师口碑作者:赖觅翠 时间:2022-07-17 14:02:03浏览88次

一、事实概要:

本案系二审判决。上诉人即一审被告与被上诉人即一审原告土地权属确权一案。1952 年,某地块办理土地房产所有证,其中平屋三间属五原告翁氏、章氏、徐氏、龚氏、林氏五姓共有,后案涉房屋及土地于1974年被G供销社捣毁并占有使用,且于1998年,1999年在未经五姓后人知晓的前提下申请办理了相关证件,因行政机关对G供销社片区全面改造,G供销社于2020年X月X日与某行政机关签订《(供销社片区)项目改造征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21 年 X月份,案涉房屋被拆除。2021年X月 X日,五原告向某行政机关提交《确权申请书》,请求确认某地块土地使用权归五原告所有。某行政机关收到该申请书后转交给被告进行处理。2021年X月X日,被告作出《答复》),载明“解放后颁发的私有土地契证现均已失效,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且G供销社已依法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土地权属清晰明确、合法有效,因此原土地所有人不再享有土地使用权”。五原告不服该《答复》,于2021年X月X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撤销被告的《答复》责令重新作出处理。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判决。

二、律师分析:

原告我方委托人,系土地原权利登记人的继受人。涉案土地及地上房屋于1974年被G供销社捣毁并占有使用,后供销社办理了该地块的土地权证,现双方就土地的归属问题存在争议。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李静律师接案后分析,从土地权属直接入手,向所在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确权。以求将一场长达数十年的土地权利问题,从旧的证件撤销,新的证件办理过程中的权利重叠角度寻求突破,为委托人争取利益。

三、原告诉求:

请求判决: 1. 依法确认被告于2021年X月X日作出的案涉《答复》违法,并依法确认地块的权属归五原告所有;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案件还原:

原审法院查明,某土地于1952年X月,办理《土地房产所有证》,确认某平屋三间属翁氏、章氏、徐氏、龚氏、林氏五姓共有,该房屋在“文革”期间被拆除。后G供销社在该址重新建造了房屋,其中两间房屋作为“古奉宫”供奉场所。经G供销社申请,某行政机关于1998年X月X日向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某土地使用者为G供销社;某行政机关于1999年X月X日向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确认某房屋所有权人为G供销社。因行政机关对G供销社片区全面改造,G供销社于2020年X月X日与某行政机关签订《(供销社片区)项目改造征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21 年 X月份,案涉房屋被拆除。2021年X月 X日,五原告向某行政机关提交《确权申请书》,请求确认某地块土地使用权归五原告所有,理由是:争议地块于1952 年办理土地房产所有证,其中含房屋三间,为当地翁,章、徐、龚、林五姓所共有。后案涉房屋及土地于1974年被G供销社捣毁并占有使用,且于1998年,1999年在未经五姓后人知晓的前提下申请办理了相关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请求行政机关裁决。某行政机关收到该申请书后转交给被告进行处理。2021年X月X日,被告作出《关于徐等五人确权申请书的答复》(以下简称案涉《答复》),载明调查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其中, 处理意见为.....国家土地管理局1996 年对天津市土地管理局的批复:“解放后颁发的私有土地契证现均已失效,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但原私有土地契证认定范围内的土地,目前仍由原所有人合法使用的,可确定其国有或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已由其他人使用或空闲未利用的地,原土地所有人不再享有土地使用权。’鉴于涉案建筑物已毁,且G供销社已依法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土地权属清晰明确、合法有效,因此原涉案土地所有人不再享有土地使用权”。五原告不服该《答复》,于2021年X月X日向法院 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 1. 依法确认被告于2021年X月X日作出的案涉《答复》违法,并依法确认某地块的权属归五原告所有;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五原告以其与G供销社就案涉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为由向某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申请书,请求确认案涉土地使用权归其所共有,被告某自然资源局在收到某行政机关转办的申请书后,应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若是认为不应当受理的,依法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某行政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若是认为应当受理的,依法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并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在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后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某行政机关,由某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因此,被告径自以信访答复的方式向五原告作出案涉《答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撒销。被告关于五原告的申请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故其可以按照信访途径进行答复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鉴于被告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职责,故被告依法应对五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至于五原告提出的确认案涉土地使用权归其所共有的诉讼请求,应由有权机关先行处理,对此不作实体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论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某自然资源局于2021年X月X日作出的《关于徐某等五人确权申请书的答复》;二、责令被告某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徐某、翁某、章某、龚某、林某提出的土地权属确认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法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四、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关于徐某、翁某、章某、龚某、林某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一审判决已做了详细阐述,对此二审不再赘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答复》是否合法问题。《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办的争议案件,按照本条有关规定审查处理。”本案中,徐某、翁某、章某、龚某、林某对原“古奉宫”平屋三间(1952年5月安证字第145430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所坐落的土地使用权向某行政机关提出确权申请。某行政机关转交给某自然资源局进行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安溪县自然资源局进行审查后,如认为徐某、翁某、章某、龚某、林某的处理申请不符合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条件或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处理范围的,应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某行政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故某自然资源局作出的案涉《答复》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应子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案涉《答复》,并责令某自然资源局对徐某、翁某、章某、龚某、林某的处理申请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某自然资源局的上诉请求,理据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某自然资源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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