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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纠纷的解决方法一般有

来源:工程款纠纷作者:岑语芹 时间:2022-08-08 08:57:49浏览91次

建设工程纠纷的解决方法一般有,建设工程固定总价合同纠纷中人工费、材料费调差问题的处理路径

建设工程固定总价合同,俗称“包死价合同”。所谓“固定”,是指这种价款一经约定,除业主增减工程量和设计变更外,一律不调整。实践中,固定总价合同签订后,因人工费、材料费大幅上涨等原因,承包人在结算时主张对人工费、材料费进行调差的纠纷时有发生。但建设工程固定价合同应否进行人工费、材料费调差,如何对人工费、材料费进行调差等问题一直是处理该类纠纷案件的难点,全国各地法院的判例都不尽相同。

近年来,各地政府相继出台了对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中人工费、材料费进行调差的指导性文件,为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一定的依据。建设工程固定总价合同调差问题涉及招标文件的编制依据、工程定额规范的适用与调整、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政府指导价的调整等众多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现笔者结合办案实践及相关案例对建设工程固定总价合同纠纷中人工费、材料费调差问题进行如下分析及总结,以供交流参考。

一、工程造价与固定价合同

(一)工程造价的概念、特征

关于工程造价的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规定:“建筑工程造价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工程造价具有以下特征:

1.建筑工程造价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编制。

国家有关规定包括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各省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颁布的工程造价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规范性文件,一般指工程定额文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工程造价有助于统一工程计价项目和计价标准,有助于国家对建设工程领域进行宏观调控。

2.工程造价是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的合同约定价格,并非工程绝对价值或者鉴定价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赋予了建筑主体以约定方式确定工程造价的自主权,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的前提下,由市场竞争的主体各自决定。工程竣工后,一方以合同价格过低或者过高,要求以工程造价鉴定确定工程造价的做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立法目的不符。

3.工程造价应遵守招投标的规定,经过招标投标的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应与招标文件约定的招标价一致。

(二)固定价合同的概念、特征

关于固定价合同的概念,建设部和国家工商管理总局1999年1月联合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GF—1999—0201)通用条款第23条第2款规定:“固定价合同是承发包双方约定合同价款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的合同。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

一般情况下,合同主体在签订固定总价合同前,已经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充分的测算,并且考虑了施工过程中带来的价格波动、经营风险和商业机会等多种因素。合同的议价过程也是一个市场竞争的过程,承包人以低价中标后又以亏损为由主张对工程造价进行调整的行为,不但与缔约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此种情况也应属于合同主体风险自担的范畴。

由于建筑市场中发包人处于甲方地位,承包人为赢得施工机会,往往失去议价能力,低价中标甚至低于成本价中标的情形时有发生,此时,固定价合同也显露出其不足之处。为指导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公平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使工程造价更好的体现建设工程的实际价值,住房城乡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更加倾向地指导当事方签订合同时,不选择固定价合同。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GF—2013—0201)第19条规定:“合同价款在协议条款内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协议另有约定或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作调整:1.甲方代表确认的工程量增减;2.甲方代表确认的涉及变更或工程洽商;3.工程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4.一周内非乙方原因造成停水、停电、停气累计超过8小时;5.合同约定的其他增减或调整。”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GF—2017—0201)直接取消了固定价合同,并指导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总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和调整方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GF—2017—0201)关于合同价格形式的规定无疑更具科学性,对指导、规范建筑市场具有提纲挈领的作用。但合同毕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也并非强制性规范,当事人在专用条款部分依然选择固定价方式计算工程造价的,应依据合同约定处理纠纷。

二、关于工程定额的法律分析

定额是指在正常施工条件下完成规定计量单位的合格建筑安装工程所消耗的人工、材料、施工机具台班、工期天数及相关费率等的数量基准。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发布各类定额。工程定额规范具有以下法律属性:

(一)工程定额是合同双方议价的依据

在建设工程招投标和签订合同过程中,相关定额规范是双方当事人议价的依据。招标文件一般按照国务院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发布的定额文件,结合市场信息价编制。如有的项目招标文件约定:“招标文件报价参考依据为《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09年版)。”

(二)工程定额是政府指导价

工程定额是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行业建筑市场成本的平均值确定的,完成单位工程量所消耗的人工、材料、施工机具台班及相关费率等的数量基准。工程定额由有权机关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的范畴。政府指导价并非一成不变,有权机关根据市场形势对政府指导价进行调整后,作为合同计价标准的指导价格应依据相关调整文件进行进一步调整。

(三)工程定额是选择性规范,并非强制性规范

工程定额规范属于选择性规范,并非属于不能突破的强制性规范。当事人缔约时可以选择适用几年前的定额标准,也可选择适用当期定额标准;既可以选择完全依据定额标准计价,也可以选择定额标准之外另行约定计价方式。从实务情况来看,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一般会选择相对取费较低的定额标准,而非当期定额。

三、固定总价合同纠纷中人工费、材料费调差问题的法律处理路径

(一)依据合同约定或当事人的合意进行调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故若当事人对调差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则应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进行调差。

(二)招投标文件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且工程已经实际完工,一方当事人主张依据合同约定的定额规范据实结算或者申请鉴定的,不应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一方当事人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的做法属于变更合同内容,违背意思自治原则。在此种情形下,即使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因该鉴定违反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故不应被采信。

(三)当事人在缔约时选择了取费相对较低的定额标准,工程竣工后承包人主张依据取费相对较高的定额标准计算工程造价,不应被支持

定额规范属于选择性规范,法律没有强制要求当事人在缔约时必须采用当期定额规范,当事人在缔约时选择适用取费相对较低的定额标准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也是依据市场供求关系进行选择的结果。如果承包人因选择取费相对较低的定额标准导致亏损,应属于其自行承担的商业风险范畴。

(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已经对作为合同议价依据的工程定额规范进行调整的,应依据相关调整文件进行调差

但当事人对是否调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工程定额规范系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政府指导价,指导价格发生变动的,应依据调整文件进行调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如在投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人工费不做调价,则该约定应属于当事人对调差事项的特别约定,应依据该特别约定来处理合同调差事项。

(五)固定总价合同中增量工程的造价问题。固定总价合同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实际工程量增加的,应对增量工程单独结算

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1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工程发生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实际工程量增减,当事人要求对工程价款予以调整的,应当严格掌握,合同对工程价款调整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标准对工程量增减部分予以单独结算,无法参照约定标准结算的,可以参照施工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

(六)价格变动因素或者调差文件必须发生在合同约定工期或者合理工期之内

如价格变动因素或者调差文件发生在合同约定工期或者合理工期之后,则不存在承包方因价格变动因素多支付人工费、材料费等情况。如果价格变动因素发生在合同约定工期或者合理工期之前,当事人已经了解、预见价格变动因素仍然签订合同,表明其自愿承担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及风险。

(七)进行工程造价调差时应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依据过错程度分担调差价款

如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在审理重庆三三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璧山区三合镇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3)璧法民初字第03202号】中指出:“工期顺延应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行为,同时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未就平场工程进行期限约定,致使涉案主体工程长达8个月后才开工,导致的人工、材料费上涨的合理经济损失,系双方主观外的市场情形导致,应当由双方共同分摊,各承担一半的损失。”

本文作者:

王学军,德恒北京办公室合伙人;主要执业领域为土地一级开发、合作开发房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征地拆迁、矿产资源整合、矿业权承包、采矿权转让等。

刘洋,德恒北京办公室律师,主要业务领域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公司股权纠纷、金融借贷纠纷等诉讼法律事务。

声明:

本文由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德恒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

建设工程纠纷的解决方法一般有,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期大数据报告 (建议收藏)

本文作者:魏存仪律师团队 文章来源:iCourt法秀

本文版权归作者所有,转载仅供交流,如有异议请私信联系删除

本文以2019年-2022年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及工期问题的276份裁判文书为样本,从审理程序、审理期限、裁判结果、律师代理等维度进行分析,重点分析了104份判决书,提取出104份判决书涉及到的关于工期问题的高频争议焦点,主要包括承包人主张停工窝工损失、发包人主张工程逾期违约金、工期责任认定、承包人主张奖励金等争议焦点,本文对这几个高频争议焦点分别进行了分析,并将相关裁判规则附后。结合每一个争议焦点的认定结果,给出了律师建议。

希望对读者全方位、多角度认识全国范围内建设工程领域关于工期纠纷有所帮助。

第一部分 检索情况

【检索条件】

1.案例来源:Alpha 案例库

2.检索日期:2022年3月25日

3.检索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4.检索词条:法院认为包括:停工、窝工、工期、开工日期、竣工日期

5.裁判时间:2019年3月25日至2022年3月25日

6.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7.文书数量:276份

【检索结果】

根据 Alpha 案例库显示,2019年3月25日至2022年3月25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法院认为部分,关键词检索包括了“停工、窝工、工期、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的判决书共计276份,其中以工期问题为争议焦点的判决书共计104份(数据采集时间为 2022年3月25日)。

【总体情况分析】

1.审理程序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均为二审、再审案件。在本文检索条件下,在以工期问题为争议焦点的104份判决书中,二审判决书有97份,占比约为93%,再审判决书有7份,占比约为7%。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涉及到工期异议时,一般可能存在工程设计变更、施工工序等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可能存在发包方迟延交付施工条件、迟延支付进度款的问题,可能存在天气、政府指令等不可抗力的问题,涉及的问题越多,相关认定工作难度越大,争议也会增多,案件进入二审程序的可能性也会增大。以工期问题为争议焦点的再审案件和二审案件相比明显减少,案件经过了一审、二审,对相关问题的核实认定已经经过了双方多轮举证质证甚至鉴定等程序,存在明显争议的可能性已经减少。

2.二审裁判结果

在本文检索条件下,以工期问题作为争议焦点的二审判决书有97份,分析裁判结果,其中维持原判的有50份,占比约为52%;改判的有47份,占比约为48%。

从数据和上图可以看出,涉及“工期”争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改判的比例和维持原判的比例相当。二审程序对工期问题改判的主要理由为:

(1)一审法院对承包人应承担逾期交付工程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认定错误。

根据现有证据,发包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购房人支付违约金的原因系因承包人逾期交付工程所致,其要求承包人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更正。

(2)一审法院认定承包人承担逾期交付工程违约金较高。

案涉合同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竣工的,每延期一天按相应合同段造价的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承包人存在逾期交付工程的事实,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付工程的违约金。合同违约金数额的确定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因发包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承包人逾期交付工程产生的损失数额,且在施工过程中,其自身亦存在施工道路不通、施工手续不全、图纸迟延提供、工程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直接分包工程逾期等情形。二审法院对承包人应承担的逾期交付工程违约金予以调整。

(3)一审法院认定承包人承担工期延误损失较高。

因承包人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导致案涉工程工期延误并造成损失,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适当的工期延误损失。由于发包人在承包人开始施工时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对案涉工程肢解发包,存在过错,法院参照工期延误违约金的数额,酌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工期延误损失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应由承包人承担全部工期延误损失错误,二审法院予以调整。

(4)一审法院不支持承包人主张的停工损失错误。

停工原因与合同无效无关,依据原审认定的事实,停工的原因是涉诉项目周边滑坡,群众阻止施工。而依据鉴定意见及其《补充说明函》对扰动滑坡原因的认定,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为第一过错人,应负主要责任;承包人为第二过错人;监理公司为第三过错人。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监理公司均系发包人委托。

因此,对于承包人的停工损失,发包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承包人应自行承担次要责任。法院酌定发包人应承担承包人停工损失的80%,承包人自行承担20%。原审以合同无效的责任在承包人为由不支持承包人的停工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3.再审裁判结果

在本文检索条件下,以工期问题作为争议焦点的再审判决书有7份,裁判结果均为改判。

再审改判的主要理由:

(1)二审法院认定承包人承担工期延误损失过高。

承包人与发包人的《施工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发包人已将案涉项目另行发包,工程的后续建设和竣工验收非承包人能够控制,故一、二审判决将承包人应承担的违约损失计算至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不当。发包人未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损失继续扩大亦存在过错。

综合考虑案涉工程发现质量问题后至合同解除前的停工时间,以及合同解除后工程修复的合理时间(6个月),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再审法院酌情认定,承包人应承担的工期延误损失,按每天3万元计算450天。

(2)二审法院以发包人未认可承包人单方制作的停工损失,驳回承包人停工损失的诉请不当,再审法院予以纠正。

关于停工损失费。再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因停工之日起至恢复施工期间造成承包人经济损失,发包人一次性给予承包人因上述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补偿400万元,上述补偿不包括承包人停工期间在现场停置的材料、机械的补偿费用及承包人现场人员停工期间的管理费用;因停工导致的工程工期延误甲方给予工期延期补偿。”承包人已经恢复施工,双方协议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对承包人主张的该400万元停工补偿费应予支持。

承包人提供的《承诺书》载明发包人应承担承包人停工期间所导致的钢材、辅料等相关费用(包干费用),此款不计入本工程结算总工程款内,且发包人在承诺人处盖章。该《承诺书》可证明,发包人和承包人就停工期间的停工损失数额达成一致意见,虽发包人辩称因受到胁迫出具该《承诺书》,但并无证据证明,因此该停工损失应予支持。

4.律师代理情况

在本文检索条件下,以工期问题作为争议焦点的104份判决书中,显示案涉双方均委托律师代理的有95份,仅承包人委托律师代理的有5份,仅发包人委托律师代理的有3份,双方均未委托律师代理的有1份。

根据律师代理情况可以看出,在二审程序及再审程序中,上诉人或者再审申请人几乎都委托律师代理案件。建设工程案件本身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和专业性,律师介入案件审理,有利于在当事人和法院之间搭建事实和法律的沟通桥梁,有助于案件发展方向的把控,有助于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第二部分 【争议焦点】

我们通过阅读本文检索条件下获得的104份判决书,总结出围绕工期问题的主要争议焦点有四个,分别为:承包人主张停工窝工损失、发包人主张工期违约金、工期责任认定、承包人主张奖励金。下面我们将对以上争议焦点详细解读:

一、承包人主张停工窝工损失

在本文检索条件下,以工期问题作为争议焦点的104份判决书中,涉及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主张停、窝工损失的有49份,其中涉及承包人是否丧失索赔权的1份,占比约2%;支持承包人主张的有23份,支持率约为47%;未支持承包人主张的有25份,驳回率约为51%。

承包人是否丧失索赔权:

法院认为不丧失索赔权。理由:案涉《停工报告》载明预计停工期限是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满后因建设方原因仍未复工,承包人在《停工报告》载明的复工时间前,向建设方提交《关于停工相关问题的请示报告》索赔停工损失,具有合同依据。建设方称承包人未在合同约定的28天内索赔,已丧失索赔权,该主张不具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同时,2015年7月10日《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单》明确备注了不包括停工损失,建设方称承包人在签收《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单》后14天内未提出异议,已无权提起任何索赔,亦不具有事实依据。(2020)最高法民终188号

支持承包人主张停窝工损失的理由:

1.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主张的机械设备停工损失未进行确认,但《退场谈判机械设备处理的纪要》记载了机械设备的数量,《误工统计表》记载了停工天数,鉴定机构据此对案涉机械设备停工损失进行鉴定并出具的鉴定意见较为合理,法院采信鉴定结论,对机械设备停工损失作出的认定正确。(2021)最高法民终412号

2.承包人提交的《协议》、案外人向发包人报送的《工作联系函》、生效判决书、《工地例会纪要》等证据,可以证明停工事实客观存在,但不足以证明实际停工天数或具体损失金额。因发承包双方所签《协议》中载明项目停工系“因发包人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停工至承包人撤场前因机械设备租赁等必然产生费用,故发包人应当支付承包人一定的停工损失。承包人无法举证证明何时退场,其主张的天数又显著超出确定无法复工后及时退场止损的合理期限,故法院酌定在30天内退场,停工损失按照30天计算。(2020)最高法民终144号

3.第一、根据《工作联系函》内容,能够体现承包人因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而进行停工索赔函告发包人,并附有每天停工导致的相关损失数额,该联系函有承包人的盖章及签收单位有发包人项目负责人的签字,能够证明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停工并导致相关损失的事实。第二,虽然双方于解除协议中约定互不追责,但在后期结算中均有关于损失的内容,说明承包人对于停工损失部分并未放弃主张权利。第三,双方签订的《结算汇总表二》、《结算纪要》及附后的《结算争议问题》,双方对于已完工程实体进行结算的工程价款已确认完毕,但还存在其他争议问题,其中包含停工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提前撤场损失,该附表能够体现损失未计入工程实体结算中,对于该部分双方未进行审定仍存在争议,也能够体现承包人对于损失部分并未放弃主张权利。第四、一审法院以项目负责人签字的《造价汇总表》确认的损失金额,二审法院予以认可。(2019)最高法民终1980号

4.发承包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确认停工损失的数额。发包人认可会议纪要中的结算金额而不认可停工损失没有依据。(2019)最高法民终273号

5.索赔费用签证大多为停工、窝工产生的人员工资、机械材料租赁费用等,索赔签证均有工程监理单位盖章。承包人在施工中也存在施工人员配备不到位等具体情况,从利益平衡角度酌情支持索赔费用。(2019)最高法民终557号

6.案涉《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约定应付的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不能超过10个日历天,乙方有权停工,工期顺延,并且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由前所述,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故应当赔偿由此给承包人造成的停工损失。现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停工的具体事实,酌定停工天数为2个月,并据此计算停工损失具体数额,并无不当。(2019)最高法民终234号

7.发包人、工程监理机构已在承包人出具的《报告》上签字盖章,确认因拖欠工程进度款导致的停工天数及各项损失费用,原审判决其承担停工损失费具有事实依据。发包人提交的部分施工日志,因没有承包人盖章或授权的工作人员签字,且与《报告》矛盾,不能证实其真实性,相关付款凭证亦不足以否定停工的事实,发包人主张工程处于半停工状态,不承担停工损失的理由不成立。(2020)最高法民再320号

8.承包人主张窝工损失,发包人主张工程迟延违约金。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确保工程按期完工是发包方和承包方共同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当在开工前提供图纸并在开工后7天内,由发包人组织设计、勘察、监理、施工等单位进行图纸会审及设计交接,而从实际履行情况看,在开工许可证下发之前,尤其是新图纸下发前,工期延误的原因在于发包人重新下发图纸。在开工许可证下发之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是发包人仍然存在多次图纸设计变更和签证洽商变更的情形。发包人的上述行为导致工程施工不能正常进行。承包人申请对人工费、材料费调差、窝工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结合承包人进场施工日期、承包人签收最终完整图纸的日期以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实际下发的日期,依照政府工程取费标准,计算人工费、材料费调差以及窝工损失费等,符合实际。法院采信鉴定结论,支持承包人窝工损失主张。对发包人主张的工期延迟违约金,因工期迟延并不是承包人造成的,且从监理会议纪要等证据来看,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已经不再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履行了,故发包人依据《施工合同》约定主张工程迟延违约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2019)最高法民终126号

不支持承包人主张停窝工损失的理由:

1.实际施工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停建,也未举出相应的施工记录和监理记录证明其存在停工的事实,其主张施工期间存在停窝工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2019)最高法民终1455号

2.承包人主张停工损失,但其主张的劳务款以及材料款,虽提供了结算协议及对账单,但对于停工损失缺乏具体的计算依据及给付标准,也没有提供实际支付该部分费用的证据;其主张的留守人员工资及正常费用,没有提供实际发生及支付的证据。故对承包人主张的停工损失,不予支持。(2019)最高法民终412号

3.《补充协议二》调整主体完工时间为2013年9月15日,根据承包人提交的《现浇结构尺寸偏差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混凝土工程报验(审)申请单(通用)》《模板(拆除)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填充墙砌体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验收日期为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0月27日、2013年10月8日,均晚于约定时间,承包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损失。故对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窝工损失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20)最高法民终848号

4.承发包双方就停工补偿及支付达成《工程复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发包人因资金问题导致工程停工,对承包人报送的直接及间接损失,发包人应当进行确认。后承包人出具《停工损失费用确认单》,报送了停工损失,发包人认可了其中的部分损失补偿金额,并且进行了支付。承包人收到款项之后的两年内没有提出异议,根据协议及履行情况,法院认定,双方对停工补偿的数额已达成合意,发包人已将停工补偿费支付完毕,对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其停工补偿费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9)最高法民终523号

5.实际施工人证明其停工损失的主要证据系其单方制作的《工程联系函》,函件提及的停工原因和停工事实未经发包人或监理人确认。实际施工人提供的《机械租赁合同》,以及单方统计的《工程量清单》承包人也不予认可。上述函件、《机械租赁合同》《工程量清单》等证据作为间接证据,不能证明实际施工人因案涉工程遭受的实际停工损失,实际施工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的停工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019)最高法民终2027号

6.《采购及安装项目协议合同书》约定,承包人应按合同规定的到货时间供货到施工现场并按进度施工。《合作协议》约定,承包人负责所供材料出现质量问题或加工周期不及时所造成的损失。而根据法院认定事实,根据盖章确认的《材料供应计划》和《管材到场时间表》能够证明承包人存在供应管材不及时的情形,其应对延期供货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合同外增加的窝工费承包人自行承担。(2017)最高法民再419号

7.承包人在开工前领取了大部分施工图纸、发包人按照付款节点超付了进度款,虽然发包人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间晚于开工时间,但并不存在承包人所称的因发包人原因致使其无法施工的事实,原审认定“发包人未拖延开工、承包人领取了全部图纸、发包人超额支付了进度款,承包人称发包人原因延误工期不属实”并无不当,故承包人主张的误工损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2020)最高法民终774号

【律师建议】

对承包人的建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3版示范文本19.1条,17版示范文本19.1条:承包人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单位递交索赔意向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28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承包人要特别注意,若施工合同选用了13版或者17版的示范文本,若因发包人迟延付款、迟延开工、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工期迟延的,要在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单位发出索赔意向书,并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例如业主设计变更的通知、付款迟延凭证等相关材料,监理单位拒绝接受的要通过EMS或者录像或者公证送达的方式证明向监理单位主张过权利,防止未在约定期限内索赔权利丧失。

2.若发包人存在: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图纸或者提供的图纸不符合约定;发包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基础资料、许可、批准等开工条件;发包人提供的测量基准点、基准线和水准点及其书面文件存在错误或者疏漏,发包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下达开工通知、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或者竣工结算款、发包人直接发包或者指令发包等情形的承包人可以主张工期延误索赔,并且可根据自己谈判能力的大小约定工期违约的责任,例如:逾期一天按照合同总价款的0.05%支付违约金。

3.当发生以上工期违约情形的,承包人可以收集招标文件、发包人认可的组织设计、工程图纸、技术规范、设计交底记录、变更图纸、变更施工指令、施工中各项往来信件、指令、函件、通知、会议纪要、施工日志、备忘录、工程停工、停水回复施工的记录、支付工程款的凭证、发包人直接发包或者指令发包的合同,因业主直接发包的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等相关证据,作为工期索赔的依据。

对发包人的建议:

1.发包人依据住建部的示范文本与承包人签订合同,需要特别注意,在17版的示范文本7.5.1条中明确约定了发包人的延误情形,发包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专用条款中进行修改,并且可以增加违约金的上限。

2.在施工过程中对于承包人上报的工期索赔,首先审查是否在索赔期限内提出;其次,仔细审查承包人提供的资料是否真实,计算的索赔数额是否正确,对于有异议的事项监理单位或者业主要在签证中明确说明。

【裁判规则一】

承包人虽已证明因发包人原因造成了停工,但是未能证明停工的具体天数、停工的损失情况下,法院酌情判决了发包人应付承包人的损失。

【案件索引】(2020)最高法民终144号

【法院观点】

河北建设一审提交的双方所签《协议》、云南建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河北建设报送的《工作联系函》、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终7304号民事判决、《工地例会纪要》等证据,可以证明停工事实客观存在,但不足以证明实际停工天数或具体损失金额。因双方所签《协议》中载明项目停工系“因世邦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停工至承包人撤场前因机械设备租赁等必然产生费用,故世邦公司应当支付河北建设一定的停工损失。由于河北建设无法举证证明何时退场,其主张的243天又显著超出确定无法复工后及时退场止损的合理期限,故本院酌定河北建设应在30天内退场,世邦公司支付河北建设停工损失180万元(6万元/天×30天)。

【裁判规则二】

实际施工人并未提供发包人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资金,因发包人致使工程停建的证据,也未举出相应的施工记录和监理记录证明其存在停工的事实,以及发包人同意给付停工损失的相应证据,实际施工人主张赔偿有关停窝工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2019)最高法民终1455号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根据郑皓颖的申请委托中通汇泽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吉林市中京城项目三标段主体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为依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确定工程造价为44353995元,截至2015年12月31日金晟公司已付款3700万元,符合双方《吉林市中京城项目三标段主体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十条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金晟公司不存在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形。郑皓颖未提供证据证明因金晟公司原因导致工程停建,其主张施工期间存在停窝工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郑皓颖虽主张因其被赶出工地、工程被迫停工、由此其与7家设备租赁商、材料供应商诉讼产生的巨额赔偿应由金晟公司承担,但金晟公司、郑皓颖、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及后续施工单位隆峰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至6月2日及6月6日,对案涉工程现状进行了现场踏查,并形成了书面踏查记录,郑皓颖在“施工单位(移交方)”处签名。郑皓颖关于其被赶出工地、工程被迫停工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郑皓颖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设备租赁商、材料供应商的诉讼及承担的赔偿责任与金晟公司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关于金晟公司应承担其与7家设备租赁商、材料供应商诉讼产生的损失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期间,郑皓颖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施工监理记录,未获准许。本院二审期间,郑皓颖向本院提交“调查令申请书”,请求本院出具调查令,由其前往吉林市建铭建筑监理公司、吉林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案涉工程的《施工监理日志》,以证明停工日期、窝工损失等问题。本院认为,郑皓颖所申请调取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且法律、司法解释亦无调查令的规定,郑皓颖申请本院出具调查令,缺乏法律依据。

二、发包人主张工程逾期违约金

在本文检索条件下,以工期问题作为争议焦点的104份判决书中,以“发包人主张工程逾期违约金”作为争议焦点的判决书有26份,其中法院支持的有9份,占比约35%,法院不支持的有17份,占比约65%。

支持发包人主张工程逾期违约金的理由: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因承包人原因工期每拖后一天按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一处罚,处罚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造价的百分之一,并承担因工期延误给发包人造成的相关损失。该约定中的处罚,实系合同当事人对承包人迟延履行所约定的违约金。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承包人存在未按进度施工的情况;发包人未拖欠工程款,此后虽有部分拖欠小额工程款的行为,但也有大量的超付情形,故一审判令承包人支付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并无不当。(2021)最高法民终375号

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向监理单位报送了施工方案,重新确定的竣工时间,监理单位签字同意。发包人虽未签字确认,但其在告知函中对此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对项目投资建设的工期进行了变更,并无不当。合同约定了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因承包人逾期交工,发包人要求其支付迟延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2020)最高法民终441号

3.合同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竣工的,每延期一天按相应合同段造价的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因发包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承包人逾期交付工程产生的损失数额,且在施工过程中,其自身亦存在施工道路不通、施工手续不全、图纸迟延提供、工程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直接分包工程逾期等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对承包人应承担的逾期交付工程违约金予以调整,酌定由承包人支付发包人逾期交付工程的部分违约金。(2019)最高法民终1622号

4.承包人未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前竣工,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存在逾期竣工的事实没有异议。虽可以认定确实存在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变化,但工程量变化并不必然导致逾期竣工责任的全部豁免。合同明确约定施工期延长应经监理工程师确认并报发包人批准,在没有证据显示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向监理报告工期延误情形并获得发包人认可的情况下,承包人应当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2019)最高法民终1219号

不支持发包人主张工程逾期违约金的理由:

1.合同约定因承包人导致工期延误的,应支付违约金。法院查明发包人发包给案外人的案涉工程基方支护工程施工中出现过塌方,且发包人多次对案涉工程进行设计变更。发包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延误是因承包人所致,故发包人关于承包人应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2020)最高法民终191号

2.虽然《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承包人收取相应专业工程价款1%的总承包综合服务管理费,但相关内容并未约定承包人对于建设方指定的专业工程施工人造成的工期延误承担违约责任的内容。发包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工程未获得竣工备案证系由承包人的原因所致,故在承包人负责施工的主体工程均在协议约定的工期内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发包人以专业工程未在协议约定的工期内获得竣工备案证为由,主张赔偿资金投入利息损失和租金收入损失以及迟延交付违约金,不予支持。(2019)最高法民终1668号

3.承包人未按照《施工协议》的约定限期完成施工,但《施工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由于客观原因,导致工程延期,双方都不再追究本协议签订之前的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因双方已就《施工补充协议》签订前的延误工期问题达成合意,发包人无权追究承包人该期间的工期延误责任。《施工补充协议》签订后的工期延误问题,系发包人未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所致。因此不支持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2020)最高法民终1156号

4.会议纪要约定:“如承包人不能按约定的总工期竣工,总工期延误超出一个月后,按每延误一天20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条约定的是总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而不是中途停工的违约责任。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两次停工,但承包人未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即退场,属于中途停工的情形,不应当适用该条约定。发包人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因承包人中途停工而受到的损失程度,故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按上述约定支付延误总工期违约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2019)最高法民终272号

5.虽然案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暂定为2009年7月15日,但双方当事人增加了履行内容,并通过协议变更了竣工时间。根据《补充协议(三)》,合同有效期定为2012年12月31日(合同有效期以全部残余工程完成为准)。而“合同有效期”与“竣工日期”含义不同,不能认定合同有效期即为竣工日期。根据备注内容,合同有效期以全部残余工程完成为准,在增加大量工程项目,且在发包人存在迟延移交场地、迟延交付施工图纸、变更设计、拖欠大量工程进度款等行为的情况下,如认定承包人应按原合同暂定的竣工时间完成施工义务,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亦有违公平原则。故法院认为,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9)最高法民终754号

【律师建议】

对发包人的建议:

1.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就逾期完工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发包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以及违约责任主张支付违约金,但需要注意应当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按期支付工程款,避免承包人以此为由进行抗辩。

2.若承包人出现逾期竣工的情形,发包人要及时发函或委托监理单位进行督促,并做好相关的书面材料,作为后期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证据。

对承包人的建议:

1.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应当注意尽量降低工期违约金标准,并且约定工期违约金的上限,对开工条件以及工期顺延事由进行具体明确的约定,避免过于原则和抽象化的约定,减少双方关于工期顺延事由的争议。

2.严格按照施工进度计划表施工,避免因自身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发生工期延误时,要明确造成工期延误的责任方是谁,若因为发包人未及时付款、修改设计等原因造成的,及时要求发包人办理签证或顺延工期,项目完工后要及时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并且做好签收手续。

【裁判规则一】

发包人既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又主张其延期交房产生的实际损失,缺乏法律依据。

【案件索引】(2020)最高法民终871号

【法院观点】

本案中,结合案涉一期工程造价及已付工程款等情况,应当认为时代豪庭公司并未拖欠支付工程款,北方嘉园一期工程住宅楼及车库工期延误也并非工程图纸设计变更等客观因素所致。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一期工程施工比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延误近九个月,且杜班公司提出上述工期延误的事由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工期延误的赔偿责任。时代豪庭公司既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又主张其延期交房产生的实际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针对北方嘉园一期住宅楼及车库工程,时代豪庭公司共向购房业主通过减免费用的方式支付了4110962.55元,本院对上述款项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于时代豪庭公司有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的损失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二】

因案涉《施工合同》无效,工期延误违约金不能当然被采纳。但因承包人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导致案涉工程工期延误并造成损失,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适当的工期延误损失。由于发包人在承包人开始施工时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对案涉工程肢解发包,存在过错,法院参照工期延误违约金的数额,酌定承包人、发包人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工期延误损失责任。

【案件索引】(2019)最高法民终589号

【法院观点】

案涉《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退场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由于施工质量问题,案涉桩基工程至2016年6月15日才补桩完成,逾期380天。但新城公司主张工程逾期210天,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延误违约金应计算为3288339.5元(31317519元×0.5‰/天×210天)。因《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该违约金不能当然被采纳。

但因苏南公司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导致案涉工程工期延误并造成损失,苏南公司应向新城公司支付适当的工期延误损失。由于新城公司在苏南公司开始施工时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对案涉工程肢解发包,存在过错,本院参照工期延误违约金的数额,酌定苏南公司、新城公司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工期延误损失责任,故,苏南公司应向新城公司支付工期延误损失1644169.7元。

三、工期责任承担

在本文检索条件下,以工期问题作为争议焦点的104份判决书中,不涉及工期责任认定的判决书有2份,争议焦点分别为:1.案涉工程是否具备竣工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条件;2.涉案工程是否存在逾期竣工验收。

涉及工期责任认定的判决书共102份,其中发包人承担责任的有53份,占比约52%;承包人承担责任有32份,占比约31%;发包人和承包人均承担责任的有17份,占比约17%。

认定发包人承担责任的理由:

1.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应当赔偿由此给承包人造成的停工损失。(2019)最高法民终234号

2.本案在开工许可证下发之前,工期延误的原因在于发包人重新下发图纸。在开工许可证下发之后,工程实际施工中,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是发包人仍然存在多次图纸设计变更和签证洽商变更的情形。发包人的上述行为导致工程施工不能正常进行。承包人申请对人工费、材料费调差、窝工损失进行鉴定,法院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可,认定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上述损失。 (2019)最高法民终126号

3.发包人提交的部分施工日志,因没有承包人盖章或授权的工作人员签字,不能证实其真实性,相关付款凭证亦不足以否定停工的事实,法院以发包人、工程监理机构签字盖章确认的《报告》认定因发包人拖欠工程进度款导致的停工天数,支持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各项损失费用。(2020)最高法民再320号

4.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影响案涉工程的施工进度,承包人提供的相关《索赔通知书》《索赔申请单》《索赔时间/金额审批表》等索赔资料,均经过监理人签证审批,同意上报发包人,并最终经发包人员工签字审核,最终核定索赔金额,发包人应赔偿承包人停工、窝工期间损失。(2019)最高法民终1585号

5.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交房,逾期期限不确定,原审法院对该发包人主张的逾期交房损失未予处理亦无不当。(2020)最高法民终44号

6.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逾期完工违约责任,系独立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应以反诉形式提出,法院才能够合并审理。发包人未提出反诉,法院在本案中不应予以审理。(2019)最高法民终3号

7.案涉工程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时间迟于合同约定竣工日期,至今仍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既违反法律规定,也违反合同约定,还致使案涉工程无法正常施工。即使工程实际开工,但因工程欠缺开工的基本条件,亦属于违法开工。在约定的竣工日期届满后,发包人仍在向承包人发出关于图纸变更调整、施工工艺细化的相关通知,把控工程进度,发包人对于逾期竣工存在过错。(2020)最高法民终337号

8.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承诺书》,对停工期间的停工损失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发包人在《承诺书》上盖章,虽发包人辩称因受到胁迫出具该《承诺书》,但并无证据证明,因此停工损失应由发包人承担。(2019)最高法民再324号

认定承包人承担责任的理由:

1.本案中,承包人向发包人发出2份《工作联系单》,载明案涉工程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窝工,发包人以及监理工程师在该《工作联系单》以及所附《进场人员窝工费用、机械周转料具租赁费用清单》上签字或盖章,后发包人对承包人报送的《工程延期报审表》经过审核,同意延长工期77天,双方未对停、窝工损失问题达成新的处理意见。根据合同约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发包人给予顺延工期,不再承担承包人的停、窝工损失,该损失应由承包人自行承担。(2020)最高法民终1145号

2.对于停工损失缺乏具体的计算依据及给付标准,承包人没有提供实际支付该部分费用的证据;其主张的留守人员工资及正常费用,没有提供实际发生及支付的证据,不能证明承包人因案涉工程遭受的实际停工损失。承包人并未举出发包人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资金及是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停建的证据,也未举出相应的施工记录和监理记录证明其存在停工的事实,以及发包人同意给付停工损失的相应证据,承包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9)最高法民终1455号

3.承包人存在未按进度施工的情况,发包人未拖欠工程款,承包人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一的违约金。(2021)最高法民终375号

4.在工期延误的情况下,发包人不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工期延误也不是图纸设计变更等原因造成,应当认定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支付损害赔偿金。(2020)最高法民终871号

5.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承诺书》,双方将工程竣工日期进行变更。但案涉工程最终交付的时间比《承诺书》承诺的竣工时间延迟近四个月,承包人应当承担延期交工的违约责任。(2019)最高法民终973号

6.承包人停工后,经发包人发函催告,承包人亦未复工,案涉合同已于承包人送达合同解除函后解除,此后双方当事人经过多次反复发函、磋商,并未对复工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承包人将部分人员和相关施工机械设备滞留现场造成损失,应当自行承担损失扩大的责任。(2020)最高法民终1287号

认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均承担责任的理由:

1.案涉工程两次停工,主要原因是发包人施工手续不全,被政府叫停和发包人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主张因治理雾霾导致案涉工程第一次停工,以及对停工期间的窝工人数有异议,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认定双方均存在过错,发包人对停窝工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承担80%的停窝工损失,承包人对停窝工损失承担次要责任,自行承担20%的停窝工损失。(2019)最高法民终1335号

2.发包人就存在拖欠工程进度款的行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比例付款,且存在逾期十五个工作日仍未支付的情况。结合双方提供的工程联系单、商务联系函、监理例会纪要等证据内容,发包人逾期付款的行为是造成整个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承包人并未按约定完成楼所有工程及地库工程,因工程款问题施工并不积极,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承包人存在与发包人协调配合不畅的问题,承包人未及时完工负有次要责任。(2021)最高法民终623号

3.停工的原因是涉诉项目周边滑坡,群众阻止施工。而依据鉴定意见及其《补充说明函》对扰动滑坡原因的认定,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为第一过错人,应负主要责任;承包人为第二过错人;监理公司为第三过错人。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监理公司均系发包人委托。因此,对于承包人的停工损失,发包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承包人应自行承担次要责任。法院酌定发包人应承担承包人停工损失的80%,承包人自行承担20%。(2019)最高法民再196号

4.案涉工程工期延误事由包括当地政府要求停工;承包人在工程监督管理等方面存在问题,影响工期;发包人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发包人未及时提供三套图纸且未在验收资料上盖章导致竣工验收迟延等。案涉专业分包单位系由发包人指定,分包合同实质内容系由发包人确定,法院认定发包人对于分包单位工期延误存在过错,并根据各方过错程度酌定承包人对工期延误承担60%主要责任,发包人承担剩余40%的责任。(2021)最高法民终1241号

5.超合同工期的原因有工程量增加、交地延迟、拆迁补偿等原因导致的村民阻工、洪水灾害、设计变更以及施工作业面复杂等多种因素,同时也有承包人施工组织不合理、措施不科学、擅自停工等原因。且由于双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事实存在交叉,不能区分各自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具体时间段。法院根据已经认定的各自原因导致延误工期的时间,认定发包人承担主要责任,实际施工人承担次要责任。(2020)最高法民终912号

【律师建议】

对发包人的建议:

1.发包人承担工期延误责任的主要原因有:拖欠工程进度款、迟延提供材料或提供材料不满足项目要求、施工手续不全、未提供后续施工图纸、多次变更工程设计等。发包人应注意要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在合同履行中提供符合约定的材料,及时办理施工手续等,避免因自身问题造成工期延误而被索赔。

2.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情形时,建议发包人及时向承包人发函,并保留过程性材料,比如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结算文件、停工通知等可以确认停工原因、停工日期等的证据。

3.如果存在第三方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如疫情、政府政策、不可抗力等,注意留存国家法律、法令、政策文件、气象报告和资料、有关温度、风力、雨雪的资料,及时向承包人通知停工原因并协商复工时间。

对承包人的建议:

1.承包人承担工期延误责任的主要原因有:施工人员配备不到位、未按进度施工、违法转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等。承包人应注意要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时,要注意收集与业主之间或者承包人与监理人之间或者三方之间就工期索赔等事宜进行过沟通协商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沟通协商的音视频资料、电子邮件、微信、短信等往来的数据电文以及可能的会议纪要、洽谈记录、联络单、施工日志等。

2. 当项目不具备开工条件时,必须书面发函告知发包人或监理人;妥善保存好书面发函的相关证据,如对方签收回执的原件、EMS邮寄的底联;同时注意收集并固定发函后双方沟通的其他证据,如微信、电话录音等。

3. 由发包人供材时,承包人注意收集并固定发包人材料、设备供应文件;现场材料数量、设备清单等进行分类统计,并由发包人或监理人员签字确认并保留原件;发包人选用替代材料时造成工期延误的证据等。

【裁判规则一】

案涉工程因多种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时,法院结合工程联系单、封闭施工通知等相关往来函件以及内部承包合同书、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来认定发包人和承包人的承担责任形式。

【案件索引】(2020)最高法民终746号

【法院观点】

关于工期延误时间、原因和责任的认定问题。

双方于2015年7月26日签订的《剩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12月20日,双方在2016年1月22日签订的《执行和解书》最终约定交房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而案涉项目于2018年12月7日才完成整体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故工期延期890天。

工程延期存在案外人阻工、部分商户营业影响施工等外部因素,业主方未按约支付工程款、道真州绿公司对外分包工程未及时完工、广西矿建公司违法转包、天气等不可抗力和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有工程联系单、封闭施工通知等相关往来函件、内部承包合同书、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一审认定双方共同过错导致工期延误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二】

案涉工程发包人指定分包,且分包合同的实质性内容由发包人确定,故法院认定发包人对分包单位工期延误亦存在过错。

【案件索引】(2021)最高法民终1241号

【法院观点】

关于案涉工程延误期间责任分配问题。根据各方当事人一审举证情况,案涉工程工期延误事由包括当地政府要求停工;华兴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在工程监督管理、工程款支付等方面存在问题,影响工期;欣网视讯公司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因人防工程验收需要未及时提供三套图纸且未在验收资料上盖章导致竣工验收迟延;2016年1月28日工程联系单反映的变配电、幕墙、公告部位装修、水电安装施工滞后问题。由于案涉专业分包单位系由欣网视讯公司指定,虽然华兴公司与指定分包人签订专业分包合同,但分包合同实质内容系由欣网视讯公司确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欣网视讯公司对于分包单位工期延误亦存在过错,并根据各方过错程度酌定华兴公司对工期延误承担60%主要责任,即承担工期延误500天的违约责任,欣网视讯公司承担剩余4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欣网视讯公司、华兴公司相关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四、承包人主张奖励金

在本文检索条件下,以工期问题作为争议焦点的104份判决书中,涉及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主张支付工期奖励金的有4份,其中支持的有3份,支持率为75%;未支持支付工期奖励金的有1份,驳回率为25%。

支持承包人主张奖励金的理由:

1.双方约定了工期奖励,发包人举出《监理日志》主张承包人完工时间比约定延迟,承包人不认可,法院最终以双方签字的《工程签证记录》认定承包人按时完工,支持工期奖励。(2017)最高法民终924号

2.双方合同约定了提前封顶奖金发放条件和计算方式,在发包人、承包人、监理人三方签字的《主体封顶时间确认单》可以确定部分楼房提前封顶天数的情况下,法院支持该部分楼房的提前封顶奖励金。(2019)最高法民终339号

不支持承包人主张奖励金的理由:

涉案施工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奖励金条款亦无效,因此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发包人支付提前竣工奖励金的主张不能成立。(2019)最高法民终750号

【律师建议】

对承包人的建议:

1.工期奖励金是否属于工程款,取决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价款是否包含工程奖励金。承包人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建设工程奖励金或者约定包干的工程款内包含工程所涉所有人、材、机以及赶工费奖励费等属于工程款,确保工期奖励金可以适用工程款关于优先受偿和利息的规定。

2. 在施工合同履约过程中,承包人应当细化并保存为达到奖励金所设定的特定条件而额外增加施工成本的证据,如编制赶工方案及费用、编制详细的(含价量)的专项方案等,并设法获得建设或监理方的签收及确认。

对发包人的建议:

发包人在签署工期签证单、确认单等工程文件时,要核对实际施工情况是否与文件内容一致。避免在未完工的情况下签署完工确认,造成需要支付额外奖励金的不利后果。

【裁判规则一】

施工合同无效,工期奖励金条款亦无效,承包人无法据此主张工期奖励金。

【案件索引】(2019)最高法民终750号

【法院观点】

关于美亚公司应否支付提前竣工验收奖励款30万元问题。美亚公司与中天公司约定如中天公司在2016年3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给予30万元奖励款。因案涉施工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奖励条款亦无效,中天公司依据合同要求美亚公司支付30万元提前竣工验收奖励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支持中天公司要求美亚公司支付30万元提前竣工验收奖励款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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