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五六懂法网!

五六懂法网

你想看法律的都在这里
五六懂法网
当前位置:

工程款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来源:工程款纠纷作者:瑞以松 时间:2022-08-10 02:02:56浏览124次

工程款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建设工程」承包方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问题

确定工程款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实质上就是要确定发包人向承包人付款的具体时间。换言之,当承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包人向其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从法律上讲承包人也就知道了其权利被侵害的具体时间,其索要工程款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也就随之而定。实践中如何确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并非那么简单。

一、合同未明确约定工程的结算日期及付款日期,诉讼时效何时起算

对此,实践中有两种观点:

观点一:未约定付款日期时,如果发包人曾向承包方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则从该日起承包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从该日起算;或者如果承包方曾要求发包方履行义务并给予宽限期,则从该宽限期届满之日起承包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从该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否则,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承包人可以随时要求发包方履行义务,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题。例如,海南富海置业有限公司与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一审法院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均认为海南富海置业有限公司与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结算日期及工程款付款日期,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富海公司可以随时向演丰镇政府要求支付工程款。演丰镇政府主张富海公司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演丰镇政府应当举证证明其明确表示不还款,即举证证明富海公司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从其明确表示不还款之日起起算。演丰镇政府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明确告知富海公司不还款即富海公司已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因此,本案富海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同样,厦门市艾德花园业主委员会与福建省鑫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中,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也持该观点。

观点二:虽然未约定付款时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之规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付款时间,所以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实际交付之日起算。例如,张某与中国有色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中,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张某与国道214线中松公路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双方现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某施工工程的具体交付时间,但涉案工程于2005年12月已经通过了云南省交通厅的竣工验收,故张某施工的工程交付时间应在2005年12月前至迟到2005年12月,故张某关于涉案工程款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主张不成立。张某于2013年3月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在2008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7条也持该观点“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从建设工程交付之日起算”。

上述两个观点存在一定分歧,主要的分歧在于能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确定的工程款应付款时间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日期。本人认为不能根据上述规定确定的工程款应付款时间作为工程款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理由如下: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立法目的是为了确定利息起算时间并非确定工程款诉讼时效起算时间。该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很显然该条规定的目的是从维护承包方利益出发,为发包方设定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该规定有利于消灭发包方主张利息的合法抗辩事由,其立法目的不是确定工程款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就未约定履行期限合同的诉讼时效如何确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于问题的规定》第6条中明确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在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可以作为确定履行期限的法律依据只能是依据《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的规定。该条款并没有规定其他可以作为确定履行期限的依据,而且有关诉讼时效起算涉及胜诉权问题,对确定履行期限的依据不能做扩大解释,只能限于《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的规定。

最后,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通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时间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时间为2008年8月21日,颁布时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注律问题的解释》的颁布时间2004年10月25日之后。根据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应当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即在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可以依据《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的规定来确定工程款的支付期限,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依据其他规定来确定工程款的支付期限从而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日。

二、合同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时间但未办理结算的诉讼时效起算问题

观点一认为,未办理结算,对自身债权情况无法确认,因此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不确定,不应认定超过诉讼时效。例如,河南前锋药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前锋药业公司与中城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得到履行,前锋药业公司对涉案工程已经使用12年,该工程应视为合格工程。在中城建筑公司起诉前,双方就工程决算问题多次协商,但始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由于中城建筑公司对于自身债权情况无法确定,不应认定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同样,新疆跃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双方之间的涉案工程造价起诉前未结算定案,工程款是否欠付、欠付金额等事项均未明确,建工集团一建现通过诉讼程序主张其权益,未超过诉讼时效,跃马房产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该观点在2005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2007年《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均有体现。

观点二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包人一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其对发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债权即已形成,承包人即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请求发包人进行工程结算并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所以无论有无结算,诉讼时效均应当从工程竣工验收后起算。例如,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天园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本案中浙江一建公司主张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涉及该公司对本案工程款的债权何时形成及何时享有债权请求权的问题。合同上的债权债务系根据合同的约定而产生,合同一旦成立,合同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便成立,一方合同主体不履行合同义务即构成对另一方合同主体的违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包人ー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其对发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债权即已形成,承包人即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请求发包人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当然对工程价款需要通过一定的结算方式来确定。此种结算方式,一般在合同中也有约定。该种约定也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设定。在工程完工但未经工程款结算时,就承、发包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讲,承包人有请求发包人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发包人则负有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浙江一建公司在本案所涉工程完工后,即享有请求杭州天园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并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浙江一建公司对此权利可自行向杭州天园公司主张行使,如双方当事人对结算方式存有争议或杭州天园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结算义务并支付工程款,其也可通过诉讼及其他方式行使。其称本案所涉工程未经过结算,其对杭州天园公司的债权没有形成,不具有债权请求权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笔者费同第一种观点工程款未经结算,对承包方自身债权情况无法确认,发包方一般也不会明确表示拒不支付工程款,即此时不存在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被侵害的事实,进而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起算问题。而第二种观点与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基本要求相互矛盾。第二种观点主张“承包人一且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其对发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债权即已形成,承包人即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请求发包人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无论有无结算,诉讼时效均应当从工程竣工验收后起算”。这是典型的债权成立论,即债权成立时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竣工验收后工程款的债权虽然已经形成,债权金额已经固定,但此时只是具备可以通过结算或者工程造价鉴定等方式计算工程价款的条件。双方由于未进行结算,工程款尚未发生争议,除非发包方已明确拒绝结算否则不存在承包方权利被侵害的事实,进而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起算事由。

工程款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工程款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怎么确定?

最高院认为:

中亨公司与亚美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第十条关于付款方式部分第六次付款约定,中亨公司应在双方决算完毕且工程交付后15日内向亚美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结算工程款,该条约定表明,双方债权债务最终确认应当以双方决算为前提,而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并未就案涉工程价款进行最终决算,故诉讼时效并未开始起算。亚美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曾起诉中亨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价款,因在该案中,双方并未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双方权利义务并未最终确定,中亨公司主张应以该案判决生效之日作为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缺乏依据。

分享到:

还没有评论,快来抢沙发吧!

热门关注

popular

最新标签

NEWSTAG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