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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纠纷是专属管辖吗

来源:工程款纠纷作者:酆冉冉 时间:2022-08-10 00:37:54浏览71次

工程纠纷是专属管辖吗,《建工司法解释(一)》逐条解读之第五条

一、法律条文

第五条 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上位法依据

《民法典》第791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建筑法》第29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三、条文变化

本条是关于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效力的规定。与《2004建工司法解释》第7条相比,删除了“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的内容,在“不予支持”前增加了“人民法院”的表述。

四、条文解读

1、劳务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劳务作业法定资质,但在已经取消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或试点的地区,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不以劳务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具有相应的劳务作业法定资质为前提;

2、劳务分包无需经发包人同意,即未经发包人同意的劳务分包不属于违法分包,不影响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

3、总承包人、分包人将劳务作业分包的,不违反再分包的规定,但劳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劳务作业再分包;

4、不能以劳务分包之名行转包或违法分包之实。

五、实务中常见问题

1、劳务分包的概念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5条第2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但本条将“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简称为“劳务作业发包人”略有不当。通常认为,发包人、总承包人、分包人、劳务作业承包人是特定的概念,而非相对的概念【1】【2】【3】【4】,不宜将此处的“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简称为“劳务作业发包人”。对于劳务作业分包的概念,应界定为:本法所称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5】。

2、劳务分包的范围

劳务作业分包是将简单劳动从复杂劳动剥离出来单独进行承包施工的劳动,劳务作业分包一般只承担劳务作业及部分小型机械或辅材,而不包括大型机械、周转性材料的租赁和主要材料、设备采购等内容【6】,否则就构成了转包或违法分包。

3、劳务分包与转包、违法分包的区别

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 本办法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哪些行为构成转包,第8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转包,但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除外:(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包括母公司承接建筑工程后将所承接工程交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施工的情形)或个人施工的(二)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三)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及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且没有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四)合同约定由承包单位负责采购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五)专业作业承包人承包的范围是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工程,专业作业承包人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六)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七)专业工程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但建设单位依约作为发包单位的除外;(八)专业作业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承包单位的;(九)施工合同主体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承包单位收到款项后又将款项转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两个以上的单位组成联合体承包工程,在联合体分工协议中约定或者在项目实际实施过程中,联合体一方不进行施工也未对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并且向联合体其他方收取管理费或者其他类似费用的,视为联合体一方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联合体其他方。

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违法分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把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哪些行为构成转包,第12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个人的;(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施工总承包合同范围内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钢结构工程除外;(四)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五)专业作业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六)专业作业承包人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主要周转材料费用的。

简而言之,劳务分包是将承接的建设工程中的劳务作业部分交由第三人完成,转包是将承接的全部建设工程转交第三人完成,分包则是指将承接的建设工程中的部分非劳务作业交由第三人完成。

4、劳务分包的管辖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四部分合同、准合同纠纷项下115建设工程合同纠纷(5)规定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139规定了 劳务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还是属于劳务合同决定了案件的性质及法律适用。

4.1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属于专属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对于可以按照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范围有不同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围应仅指《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第115个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三个案由,即“(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另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包括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第115个“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由的全部案件类型,不仅限于该项下的“(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目前形成的通说认为,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案件:(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7)装饰装修合同纠纷,(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7】”在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民辖30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对该观点完全参照引用【8】。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5条之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因此劳务作业分包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劳务分包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

在适用专属管辖的案由中,作者认为,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纳入专属管辖似乎依据不足。根据《民法典》第796条之规定“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见,监理合同实为“委托监理合同”,属于委托合同范畴,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而非建设工程合同,不宜适用专属管辖。

另外,对于“装饰装修合同”及“农村建房施工合同”是否属于专属管辖,应视具体情况而定,予以区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是指建筑装饰装修企业与发包人因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产生的纠纷,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达成的协议,实为承揽合同,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不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9】,因此家庭装饰装修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属于承揽合同,不适用专属管辖。对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建筑法》第83条第3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的所有公共建筑工程、居民自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所有加层的扩建工程必须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由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建。”建设部《关于加强农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和管理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三层(含三层)以上的农民住房建设管理要严格执行《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可见,自建低层住宅是指两层以下(含两层)的房屋建设,对于两层以下的农村自建房屋,不适用《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亦不需要相应的施工资质,适用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亦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

4.2劳务合同的概念及管辖

劳务合同纠纷规定在《民事案由规定》139(原《民事案由规定》122)。民事案由中规定的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劳务合同纠纷即为以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为合同标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劳务关系发生的纠纷。对于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按照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10】

通过4.1及4.2的分析可以得出,劳务分包与劳务合同存在以下区别:1)主体方面: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可能发生在单位与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亦可能发生在个人与个人之间,而劳务合同只能发生在个人与个人之间;2)内容方面:劳务分包所承包的是劳务作业,以建筑面积或按单价计算劳务分包费用,而劳务合同是个人出卖自身的劳动力获取劳动/劳务报酬,当然个人亦存在按建筑面积或单价计算劳务报酬的情形;3)管辖方面:劳务分包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范畴,适用专属管辖,而劳务合同则适用一般地域管辖;4)法律后果不同:劳务分包人员发生伤亡事故时,责任自担,而劳务合同中提供劳务一方发生伤亡事故时,应根据《民法典》第119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处理。

5、未经发包人同意的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

根据本条之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原则上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2004建工司法解释》、本条及司法实务中,均将未经发包人同意的劳务分包认定合法有效,但依据在哪?《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专业工程分包除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有约定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自行完成所承包的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由劳务作业发包人与劳务作业承包人通过劳务合同约定。劳务作业承包人必须自行完成所承包的任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可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9条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均规定工程分包(专业工程)需经建设单位认可或同意,并未将劳务作业分包纳入经建设单位认可或同意的范围,因此,仅存在未经发包人同意而不存在其他违法行为时,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

6、劳务分包无效的情形

6.1名为劳务分包,实为转包或违法分包

从劳务分包的概念及范围可知,劳务作业分包一般只承担劳务作业及部分小型机械或辅材,而不包括大型机械、周转性材料租赁和主要材料、设备采购等内容,《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12条亦规定了“(六)专业作业承包人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主要周转材料费用的。”不能以劳务分包之名行转包或违法分包之实。司法实践中,在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务分包合同还是转包或违法分包时,不能简单以合同名称来判断,还需要具体看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约定、真实意思表示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综合认定。

6.2劳务承包人不具有相应劳务作业资质时的合同效力

2018年11月9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颁布了《关于同意河南、四川省开展培育新时期建筑产业工人队伍试点工作的复函》,2018年11月28日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发《河南省培育新时期建筑产业工人队伍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文中提到(三)试点内容范围期限。主要内容:一是加强建筑产业工人技能培训、鉴定;二是发展专业作业企业;三是探索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建立自有工人队伍;四是取消建筑劳务资质;五是实行施工现场实名制管理;六是探索产业工人用工本地化;七是提升建筑产业工人各项保障;八是建立建筑产业工人输出示范基地;九是依托装配式建筑产业基地培育产业工人;十是其他体制机制创新。试点范围:选择在济源市、固始县、长垣县、林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开展培育新时期建筑产业工人队伍试点工作。支持固始县与中建七局合作建立全国建筑产业工人培育示范基地。支持建筑施工企业在试点范围以外开展项目试点,但需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

2020年11月3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管理制度改革方案》,明确施工行业分为综合资质、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和专业作业资质,并明确专业作业资质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

2020年12月1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铁路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华全国总工会等十二部门颁布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快培育新时代建筑产业工人队伍的指导意见》,意见指出,要改革建筑施工劳务资质,大幅降低准入门槛。

2021年01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专门解读并形成了《加快培育新时代建筑产业工人队伍——部建筑市场监管司相关负责人解读《指导意见》》。

可以得知,建筑业企业资质改革如洪水般正在袭来,对于试点地区在处理涉及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时,“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将不再作为认定劳务分包合同有效的依据,即便没有取得相应的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劳务承包人,所签订的劳务合同亦合法有效。但同样需要注意,在非试点地区,仍将资质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重要因素。

6.3将劳务作业分包给个人

虽然全国正在逐步取消劳务作业资质,但并不等于允许个人承包劳务作业,建筑市场的准入仍应遵守《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同样,《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12条将“(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个人的”作为认定违法分包的一种情形,为了确保工程质量,维护建筑市场的秩序,保护建筑工人安全,以个人名义进行劳务承包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属无效,这一点不应存有疑义【11】。

6.4劳务作业分包再分包

禁止分包单位再分包是《民法典》第791条第3款所规定的内容“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12条亦规定“(五)专业作业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从该条内容看,专业承包人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的劳务分包时,属于再分包情形的违法分包。

但作者持不同认识。在对《民法典》第791条第3款理解时,应注意:此处的分包单位即包括专业分包单位,亦包括劳务分包单位。对于专业分包单位而言,其仍可以将专业分包单位中的劳务作业分包,此时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但劳务分包时,劳务承包单位不得再将劳务作业分包。因此,《民法典》第791条第3款所规定的禁止再分包,要区分具体情形,不能一概而论。

无独有偶,持相同观点认为,设有专业承包资质的专业工程单独发包时,应由取得相应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承担。取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依法分包的专业工程或建设单位依法发包的专业工程。取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应对所承接的专业工程全部自行组织施工,劳务作业可以分包,但应分包给具有施工劳务资质的企业【12】。

7、无效的劳务承包人是否为实际施工人

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关于实际施工人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中,河南省高院认为:“一、实际施工人的内涵是什么?答:实际施工人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实际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违法承包的单位和个人,具体包括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承包人(挂靠承包人)以及多次转(分)包的承包人。”可见,河南省高院将无效合同的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纳入实际施工人范畴,作业亦认可此观点。

但实际施工人的认定与《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第2款的关系上,要区别对待,原则上不能扩大实际施工人的适用范围,应注意以下两点:1)实际施工人,不一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不一定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之规定要求业主单位(发包人)在欠付总包单位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2)只有与总包单位签订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的第一手实际施工人才有权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之规定要求业主单位(发包人)在欠付总包单位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8、合法的劳务承包人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对于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认为【13】,合法的劳务分包合同的承包人都无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却赋予违法劳务分包合同的承包人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权利,既缺乏法理依据,又会产生错误的导向。这一观点,值得商榷。赋予实际施工人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权利,目的是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分包合同有效无效,违法合法不是决定是否保护农民工权益的标准。此外,举重以明轻。既然在分包合同违法的情况下,对分包合同的承包人的权利要特别保护,在分包合同合法的情况下,对分包合同的承包人的权利当然应当予以同等保护。因此,本条也适用于合法的劳务分包合同的承包人。

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却没有了相应内容。作者认为合法情况下不宜突破适用,毕竟实际施工人制度是建工司法解释创设的概念,合同相对性是基本的原则,突破合同相对性是例外。在合同有效情况下,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不能使得有效合同参照无效合同的特别规定行使诉权。

(完)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P446;

【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关于实际施工人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七、发包人、承包人的身份是否可以相互转换?答:实践中层层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较为常见,一些判决将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因转包或违法分包而随意扩大解释为发包人,从而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令承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不仅不符合发包人的法律规定造成逻辑混乱,而且导致合同相对性原则形同虚设。

【3】肖峰 韩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84辑 P166;

【4】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808号;

【5】杨唐全 《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图解四十五讲》法律出版社 P67;

【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号 2012年08月06日

4、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有效:(1)劳务作业承包人取得相应的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2)分包作业的范围是建设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包括木工、砌筑、抹灰、石制作、油漆、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模板、焊接、水暖、钣金、架线);(3)承包方式为提供劳务及小型机具和辅料。合同约定劳务作业承包人负责与工程有关的大型机械、周转性材料租赁和主要材料、设备采购等内容的,不属于劳务分包。

【7】高民智:《关于民事诉讼法解释中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94页;

【8】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民辖30号;

【9】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陕06民辖终31号;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鄂08民终980号 ;

【10】《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及请求权规范指引》(第二版)人民法院出版社 P396;

【1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P66;

【12】曹文衔、宿辉、曲笑飞 《民法典建设工程合同章条文释解与司法适用》法律出版社P55;

【1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出版社 P509。

工程纠纷是专属管辖吗,最高法院|不动产专属管辖与破产受理法院管辖冲突的解决

案件概述

上诉人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世纪华丰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初20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主张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华丰建设破产申请后,并未通知泸西县路桥公司其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泸西县路桥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就华丰建设的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提起案涉管辖权异议申请,其主体不适格。

请求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初20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本案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法院认为

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本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但在泸西县路桥公司起诉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了华丰建设的破产重整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本案又应由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由此,民事诉讼法的适用和企业破产法的适用产生冲突,而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属于特别的民事诉讼程序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由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审查期间,泸西县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华丰发展已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破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由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但泸西县路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华丰发展破产申请的裁定。

退一步讲,即使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华丰发展的破产申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都对本案有管辖权。

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则,本案由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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