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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交通设施罪中危险如何认定的

来源:侵犯财产罪作者:柳蓓蕾 时间:2022-10-02 20:35:02浏览75次

一些偷窃者在选择偷盗物品时只看重其价值,根本不考虑这种行为会带来什么严重后果。 偷铁路轨道的人只能用大胆无畏来形容。 这种行为不仅损害公共财物,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应严惩。 那么,该行为的盗窃者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如何认定危险?五六懂法网络编辑整理了相关内容。 希望能帮上忙。破坏交通设施罪中危险如何认定

偷窃铁路钢轨被抓

被告人陈某与李某(15岁,另有处理)先后3次在铁路宣化站至赵川站7公里处,使用扳手、铁锤等工具拆除盗窃使用中的钢轨接头50KG/M型鱼尾板12块、43KG/M型鱼尾板6块,共计233块2008年6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与李某在上述地点,拆除43KG/M型鱼尾板15块,价值1590元。 次日14时,陈某与李某一起转移赃款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4次盗刷行为导致宣蓬线中断行驶2小时19分钟,直接经济损失8982.18元。 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同时表明,钢轨接头鱼尾板是连接钢轨的重要部件,拆除后足以造成导致列车脱轨翻车的重大交通事故。

破坏交通设施罪中危险如何认定

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会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倾覆,造成危险,破坏交通设施长期以来,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破坏交通设施罪中危险的认定都存在诸多争议。

(一)按照什么标准认定“足以发生流动、破坏危险”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破坏交通设施罪争论的焦点是危险的认定标准,即基于什么标准来判断破坏行为是否足以使交通工具流动、破坏危险。 关于这个问题,现行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提供可操作的指导性意见,学术界也意见不一致。

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危险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在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罪状中有明确规定,因此认为这种危险状态和所有犯罪构成要件一样需要法官用证据查明,不允许有任何主观推断。 因此,这种危险应被解释为流动和破坏交通工具的现实可能性。 在用自己的手进行破坏行为的情况下存在这种可能性。 因为对使用中的交通设施的整体或重要部件进行的破坏行为本身就具有现实的社会危害性。 在这种情况下,交通工具倾斜、损坏的结果还有一定的发展空间,但与“与结果非常接近”“危险”相比没有本质上的区别。 因此,如果破坏行为是针对使用中的交通设施的整体或重要部件,就可以认定有危险。

(二)专业技术部门是否认定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危险

刑法中的危险不完全是事实判断的问题,也是法律判断的问题。 即危险的判断需要根据其行为本身的性质、当前社会治安秩序等刑事政策因素来确定。 法官作为危险的认定主体,容易积极发挥司法功能,根据现行铁路治安秩序和刑事政策适当调整刑法适用范围。

因此,专业技术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制作的鉴定意见书,应当成为法院认定危险的重要证据,但不能成为定罪的决定性意见。 法官应当以行为当时存在的一切客观事实为判断材料,根据刑事政策的需要,依靠自身生活经验,自由保证危险的认定。 同时,建议法院应加强与相关专业技术部门的沟通协调,只对犯罪事实作出鉴定意见。

所谓“盗亦有道”,或许向偷窃者讲道义是天方夜谭,但希望大家明白,偷窃者身上真的有不可触摸的东西。 偷线路这种事,一旦发生危险,就会危及成百上千的人的生命,为了钱,拿这么多人的生命开玩笑,法律也要严惩。 如果您有任何法律问题,我们也在五六懂法网上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的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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