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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的相关处罚规定

来源:侵犯财产罪作者:孝语晨 时间:2022-10-03 17:20:03浏览86次

信用卡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规定,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金额的行为。 12月15日上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行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熊*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孙谦、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助理李*荣和中国银联理事长刘*焕介绍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情况并回答了记者提问[1]。

明确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三种量刑幅度的适用标准,以及“恶意透支”认定处罚的相关问题。

熊*国介绍,《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明确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主要构成要件,说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发卡银行催收不还”是善意透支行为的区别。 二是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以“数额大”、“数额大”、“数额特别大”规定了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 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了“恶意透支”金额的认定,以及判决前和立案前已经还清全部透支利息的从轻处理问题,在严格控制刑事查处面的同时,突出刑事查处重点,充分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诉:

1、冒用伪造信用卡、虚假身份证领取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非法使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下列情形:

(一)捡拾使用他人信用卡的

(二)骗取使用他人信用卡的

(三)窃取、收买、诈骗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用于互联网、通信终端等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2、恶意透支1万元以上的行为。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无偿付能力,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擅自动用的资金,不能退还。

(三)透支后逃避或者更换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提取、转移资金、隐藏财产、逃避偿还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用资金、拒绝归还的行为。 恶意金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绝返还或者尚未返还的金额。 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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