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碰瓷怎么告敲诈勒索罪,“碰瓷”致同伙死亡案应定敲诈勒索罪

来源:敲诈勒索罪作者:admin 时间:2021-04-28 21:22:02浏览136次

摘要:对于行为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后,想要向对方勒索财物,却不料造成其伴侣死亡的案件,如何定罪,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因为行为人主观上勒索他人财物,客观上实施了创造敲诈条件的预备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预备);因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导致其共犯不小心死亡的,也犯了交通肇事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重罪按敲诈勒索罪(预备)定罪处罚。

关键词:敲诈勒索罪,犯罪预备,交通事故,犯罪想象,竞争与合作。

《人民法院报》 2007年6月5日,第六版公布了一起“碰瓷”但致共犯死亡的案件。案情大致如下: 2006年3月15日10时许,犯罪嫌疑人韩某、何某、鲍某、曹某通过“碰瓷”的方法相互合谋勒索钱财,即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当时他们讨论的方法是,在:选择目标车辆后,用两辆车互相配合。前车先轻刹,后车再刹死,以至于后面行驶的目标车撞上了他们的后车,前车继续行驶,后车的人下来找目标车司机要钱。之后宝某开的车后视镜不是很清晰,很难判断离后面车间的距离。何某让他在一旁等着,宝某开车去加油。11点左右,韩某、何某、曹某等。在一条交通大动脉上,确定了王某驾驶的半挂车卡车从西向东行驶为目标。曹某和何某分别开着小车追上去,然后减速。前面的车被曹(骑着韩)突然刹车横向停在路上,贺立即刹车向左拐。正常行驶的大卡车司机王在发现情况后反应不过来,导致大卡车先将何的车撞上路沟,然后继续行驶,撞上曹的前车,曹当场死亡,韩受伤,三辆车受损。一个暴力的人开车到了犯罪现场,事故发生了。随后,他赶到医院看望受伤的韩。他留在现场,交警赶到后接受调查。公安交通部门发现事故疑点较多,要求刑侦队协助调查。在何坦白了真相后,他犯了罪。

案件发生后,对于如何定性韩等人的行为,众说纷纭。笔者认为,本案中何某、韩某、鲍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预备罪)。在追截被害人王某驾驶的大货车过程中,造成其共犯曹某死亡,同时触犯了交通肇事罪。属于想象竞合,应从重罪按敲诈勒索罪(预备)定罪处罚。原因如下:

1.何某、韩某、鲍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预备)

我国《刑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和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相应地,犯罪预备具有以下四个特征: 1。主观上是为了犯罪的目的。这说明行为人有明确的犯罪意图。行为人只有在特定犯罪的故意支配下,才能为特定犯罪的实施准备工具和创造条件。2.客观上犯了犯罪预备行为。也就是准备工具,为犯罪创造条件。准备工具是一种为犯罪做准备的工具,比如偷偷配置他人房间的钥匙进行入室盗窃。制造条件是指创造各种有利于犯罪的便利条件,如寻找被害人、诱骗被害人前往犯罪场所、排除犯罪障碍、与犯罪同伙串通、协商犯罪实施方案等。3.没有犯罪。犯罪预备是预备阶段故意犯罪的最终形态,行为人实际没有实施犯罪;如果你已经超越了预备阶段,开始犯罪,你就无法为犯罪做好准备。未犯罪主要包括两种情况: 第一,预备行为尚未结束,由于某种原因,预备行为无法继续实施,无法进行; 第二,预备行为已经实施,但由于某种原因没有实施。4.没有犯罪是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也就是说,行为人在预备行为实施后,原本有意实施犯罪,但由于违反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客观上不可能实施犯罪。[1]根据我国《刑法》第24条的规定,行为人在预备阶段自愿放弃犯罪预备行为,或者不自动犯罪的,属于犯罪中止。所以,在犯罪预备阶段,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不能启动犯罪时的犯罪预备。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是否已经进入:的实施。如果犯罪已经开始,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失败,则为犯罪未遂;如果不是犯罪,而是在犯罪预备阶段,由于行为人意想不到的意志,迫使犯罪停止,这就是犯罪预备。就敲诈勒索罪而言,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威胁他人,索取大量公私财物的行为。因此,敲诈勒索罪的执行无疑是一种威胁他人、索取财物的行为。那么,开始威胁他人,索要财物,就是敲诈勒索的开始行为。如果行为人已经开始威胁他人并提出财产请求,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受害人拒绝交付财产或行为人被制伏等)未能得逞。),是企图敲诈勒索;如果行为人尚未开始威胁他人、索要财物,而是处于寻找机会、创造条件阶段,条件成熟时,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威胁、索要财物,即为敲诈勒索罪的预备。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韩、何、鲍、曹通过“碰瓷”的方法相互合谋勒索钱财,并制定了详细的犯罪计划;之后,大货车司机王被选定为敲诈对象,对王进行了追捕和拦截。这一系列行为的目的很明确,就是为他们敲诈勒索创造有利条件。在韩等人看来,如果不制造这样的交通事故,是不可能威胁到大货车司机王,并索要财物的。由此可见,韩等四人已经从主观上清醒地认识到,这些行为都是在为自己后续的敲诈勒索做准备,也清醒地认识到,只有这些准备,并不能达到非法获取财物的目的。为了非法获取财物,除了制造交通事故和勒索财物的机会外,还必须实施互相威胁、索要财物的行为。因此,韩等四人在主观上完全符合犯罪预备的主观条件。

客观上,韩等四人制定了更为详细的作案方案,对卡车司机王进行了追捕、拦截和追尾。这一系列行为本质上是韩等四人进一步进行敲诈勒索的预备行为。所以符合犯罪预备的第二个条件。其次,从行为阶段来看,韩等四人的行为还处于敲诈勒索的准备阶段。如前所述,敲诈勒索罪始于威胁他人、索取财物,之前的一切行为都是敲诈勒索的预备行为。本案中包括韩某在内的四人只进行了策划、追逐、拦截、撞车,没有来得及威胁司机王某并索要财物。因此,从事实上看,韩等人的行为没有构成犯罪,符合犯罪预备的第三个条件。最后,韩等人之所以没有犯罪,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即韩等人在选择目标上的失误和操作上的失误,导致曹死亡,韩受伤,三辆车损坏,使他们无法继续实施既定的向王索要财物的行为。这个结局超出了韩等人的预料,所以也符合犯罪预备的第四个条件。综上,韩某、何某、鲍某、曹某的行为共同构成敲诈勒索罪(预备罪)。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曹死时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但韩、何、鲍却应被追究敲诈勒索(预备)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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