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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罪的对象是,侵占罪怎么处理

来源:侵占罪作者:admin 时间:2021-04-28 19:38:02浏览153次

关于文章的摘要

新刑法中侵占罪的确立弥补了财产犯罪立法的不足。但是,由于法律固有的概括性和立法性质,以及缺乏深入的理论研究,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从法律的规定和侵占罪的概念来看,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似乎比较明确,即限于以下几种类型:一是他人代为保管的财产;从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案例来看,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非法侵占国有单位公共财产的案件很多:1。刑法中的羁押事实上是人与物的主导关系,不是事实判断,不需要借助规范来判断价值;2.持“合法持有论”会把一些严重侵犯他人财产权的行为置于刑法的规制之外,不利于财产权的保护,也对刑法不公平。在刑法上代表羁押,具有以下边界功能:1 .被无效、未履行或者可撤销的转移所有权合同占有后,拒绝返还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可以排除侵占罪;2.排除基于无因管理持有他人财产后拒不返还行为的民事纠纷,刑法不应介入;3.刑法上的羁押与民法上的羁押没有区别,从而界定了本罪的主体范围。 第二,保管他人财产有各种类型,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可以是“有形”财产,也可以是“无形”财产。1、他人财产的具体范围;2.无形财产也可以是本罪的客体;3.侵占赃物是否构成本罪;4.用于非法或犯罪目的的财产能否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三是忘记别人的东西;遗忘物,又称遗失物,是指在不放弃占有的情况下,意外遗失的,拾得时并未实际被任何人占有的动产。 第四是他人的埋藏物;埋藏物是指埋藏在地下的财产,包括个人财产、单位财产、无主财产或者所有权不明的财产。

[关键词]侵占罪/遗忘物/埋藏物/代为保管他人财物

侵占罪属于我国《刑法》《侵犯财产罪》一章的犯罪之一。我国在1979 《刑法》年没有规定侵占罪。主要原因是当时的立法者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共财产的,应当以贪污罪论处。其余侵占公私财物,数额一般较小,不能以犯罪论处。然而,经过几十年的改革开放,中国的社会经济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公民的私人收入大幅增加。相应地,侵占罪的数额也逐渐增加,侵占罪的社会危害性也日益严重。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侵占罪,为了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只能类推处罚,并与盗窃罪的相关规定进行比较。现行刑法废除了类推制度,明确规定了侵占罪,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刑法。因此,侵占罪不允许类推定罪,直接按照现行《刑法》《侵犯财产罪》第二百七十条确定。根据《刑法》第270条规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拒不返还的,或者非法占有他人遗忘物或者埋藏物,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

新刑法中侵占罪的确立弥补了财产犯罪立法的不足。但是,由于法律固有的概括性和立法性质,以及缺乏深入的理论研究,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从法律的规定和侵占罪的概念来看,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似乎比较明确,即限于以下几种类型:一是他人代为保管的财产;根据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案例,行为人非法侵占国有单位公共财产的案件很多。 第二,保管他人财产有各种类型,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可以是“有形”财产,也可以是“无形”财产。三是忘记别人的东西;遗忘物,又称遗失物,是指在不放弃占有的情况下,意外遗失的,拾得时并未实际被任何人占有的动产。 第四是他人的埋藏物;埋藏物是指埋藏在地下的财产,包括个人财产、单位财产、无主财产或者所有权不明的财产。但是这些财产的自然属性和法律属性并不明确,如何界定财产的性质直接关系到侵占罪的成立。因此,本文拟对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作进一步探讨。

第一,保管他人的财产

(一)代保管

保管怎么理解?刑法领域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合法持有”理论,即代表委托人合法持有; 第二种是“持有管理论”,即代表他人保管,主要是指基于委托合同或根据实际管理和习惯建立的信托关系对他人财产的管理。以上两种理论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表达持有的合理性。我认为“合法持有”是不合适的,代表刑法的羁押不应该仅限于合法持有。原因是:

1.刑法上的羁押,实际上是人与物的支配关系。是一种事实判断,不需要借助规范(包括法律规范)来判断价值。所以代表刑法的羁押不应该涉及是否合法,也就是说是本体论而不是价值论。

2.持“合法持有论”会把一些严重侵犯他人财产权的行为置于刑法的规制之外,不利于财产权的保护,也对刑法不公平。在实践中,笔者遇到过这样一个案例:物业业主A将物业交给B保管,B因需要离开保管场所,未通知A就交给C保管。事后C非法收为己有,拒绝归还。从民法的角度来看,保管权已经转移到C处,擅自保管。因为B不是所有权人,所以C和A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民事监护关系.采用“合法占有”的,不成立刑法上的代为保管,C不构成侵占罪,罪刑法定原则不能作为其他罪处理。但C的主观恶意和其行为的客观危害不亚于“合法占有”。因此,如果犯罪的性质是严重的,就不应该持有“合法占有”理论。

刑法中的代表羁押是主客观的统一。即行为人主观上知道持有是暂时的,在一定条件下需要转让他人,并无全部意思表示;客观上是行为人独立持有他人财产的事实状态,这种持有是他人故意异化的结果。这样,刑法上的代为保管具有以下边界功能: (1)因无效、未履行或者可撤销的光荣转让所有权合同而拒绝返还他人已经交付的物品,可以排除侵占罪。因为行为人在全部意思支配下主观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然后在持有财产之初就接受了交付的标的物,有利于避免司法实践中对合同纠纷当事人进行不必要的刑事追究。如甲乙双方善意签订无效购销合同,甲方收货后既不支付货款也不退货,纯属民事纠纷,刑法不应介入。 (2)对骨干管理后无故拒绝返还他人财产的民事纠纷,刑法不应介入。排除基于因果管理不可能存在的事实,别人会持有故意异化,否则就是“因果”管理。有人认为,无故持有他人财产也可以设立保管,不符合立法本意。《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款,是指行为人拾得遗忘物,发现埋藏物时的无故管理。如果他持有上述观点,这一段的规定无疑是多余的。 (3)刑法上的羁押与民法上的羁押没有区别,从而界定了本罪的主体范围。刑法中的羁押比民法中的羁押更现实。前者是自然人对事物的实际支配——持有;后者是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一方当事人将财产交付另一方当事人临时保管,存货方在一定期限内取走,保管方应当妥善保管财产。显然,民法上的间接保管和代理保管不是刑法上的保管,民法上的间接保管人和代理保管人也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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