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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罪属于自诉案件吗,侵占罪与诈骗罪区别

来源:侵占罪作者:admin 时间:2021-04-28 21:34:02浏览116次

侵占罪(概念):指非法占有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遗忘他人交由自己保管的物品或者埋藏物,数额较大,拒绝返还的行为。理论上,侵占罪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非法占有委托物,另一类是非法占有遗忘物和埋藏物,这两类都没有例外,因此侵占罪属于单纯的只处理告知罪,公安机关没有介入的可能。但实践中的情况并不乐观,因为自诉人自身力量薄弱,取证困难,本案自诉率低且无效,不利于立法目的的实现。因此,笔者将从这个角度对侵占罪的告知形式进行反思。

一、反思现状:侵占罪告诉形式在司法实践中艰难前行。

(1)审判实践上,侵占罪自诉率低。

《刑事诉讼法》第170条明确规定自诉案件的范围:一是告知后才处理的案件。 第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理论上讲,告发处理罪也叫请罪,是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才会受理的案件。具体包括:1。《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侮辱、诽谤案件,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2.《刑法》第257条第1款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案件,但导致受害人死亡的案件除外。3.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虐待案件,但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除外。4.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职业案件。由此可见,侵占罪是一个绝对告知后才能处理的案件,法院对此罪更是无动于衷。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该罪在整个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率相对较低,几乎名存实亡。近年来,许多法院没有受理贪污罪。在提交人所在的法院,近五年来没有此类案件。

(2)不利于对国家、公共利益的保护。

与盗窃、抢劫、抢劫相比,侵占罪发生频率较低,所占比例较小,社会危害程度较低。大多数情况下,侵占罪侵犯公民个人的私有财产,公民个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公共财产也可能是侵占的对象。例如,埋藏物和无主物可能是国有和集体财产。侵占此类埋藏物、无主物也构成侵占。在侵犯集体所有财产的情况下,可能会导致自诉人无法确定或者享有起诉权的主体因不知道自己的财产被侵犯而怠于行使权利的现象。但如果侵犯国有财产,由于侵占罪明确排除了检察院作为诉讼主体,这类案件不能及时进入司法程序,侵权人的行为也不能及时受到法律的制裁。与侮辱诽谤罪相比,侵占罪没有,因此如何追回公共财产是一个亟待规范的问题,否则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侵占行为将得不到有效打击,造成公共财产的损失。

(3)没有体现应有的立法意图。

立法者对此罪的立法基于以下三个原因:1 .这种犯罪对社会危害较小。2.这一罪行的受害者和被告之间可能有某种亲属关系。3.有必要集中司法资源打击更严重的犯罪。为此,立法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赋予受害者知情权,更便于受害者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主张权利的方式,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团结和社会关系的稳定。然而,任何一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都不是一成不变的。首先,如果是严重侵犯国家利益,情节比侵犯个人私有财产的行为更严重。其次,价值10万以上的财产如果被侵占,造成的主观恶意和社会危害性更大。如果自诉人因实力有限、不符合起诉要求、收集证据困难等因素被法院败诉,其合法权益不会为被害人提供保障。这说明仅仅依靠被害人的起诉并不能达到刑法保护合法私有财产的目的。最后,侵占罪的告知制度是基于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被害人决定是否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是合理的。但也有可能是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没有特殊关系,比如侵占他人与自己分离的事物。很明显,在统一适用该制度时,立法者设立该制度的初衷并没有得到体现。

二、追问原因:侵占罪告诉形式在操作上存在弊端。

(1)亲属间的侵占案件,自诉人没有告诉。

在非法占有委托物案件中,存在被害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和被告人往往有一定的信任关系,要么是亲属、朋友,要么是受托人。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可以确定具体的被告,但大多数受害者由于面子或家庭伦理、人情等原因,不愿意提起刑事诉讼。当然,受害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行使返还权,要求占有人返还不当得利。

对于亲属之间的侵害,《中国台湾省地区刑法》第324条规定“直系血亲、配偶或者共同生活的具有相同财产的亲属,免予处罚;其他五名亲属或三名亲属犯有贪污罪的,必须“无诉不审”。中国的司法实践也承认这种独特性。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盗窃自己家庭财产或者近亲属财产的,一般不能按犯罪处理;如果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处罚也应与社会上所犯罪行不同。”既然亲属之间的盗窃犯罪不能追究刑事责任,那么亲属之间的侵占罪按照举重原则不按罪处理,被害人放弃自诉的权利是可以理解的。

(2)被害人难以确定被告人。

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案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格的自诉人。(二)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 (3)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诉案件范围。 (4)被害人有证据证明。(五)由被诉人民法院管辖。也就是说,自诉人要提起自诉,必须自己收集并满足以上五个条件。

根据上述条件 (2),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委托关系,至少可以明确认定被告人。但是,遗忘物和埋藏物是自诉人对非自愿财产的占有。由于双方不认识,自诉人无法辨认被告人,往往需要一些侦查手段。但由于自诉人能力有限,不享有侦查机关特殊的侦查手段和方法,向当地公安部门求助时,因不属于自己管辖而被拒绝。同时,法院

一个是被告自己的信息证据。在埋藏物遗忘物案件中,公安机关不介入,被害人凭自己的力量很难找到被告人。在被告人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对方的身份、姓名、住址就更加难以确定,当然也就难以进入诉讼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6条、第188条规定,即使被害人告知法院,法院也会以没有明确被告人为由决定驳回起诉。

二、财产被对方占有的证据。侵占罪的性质决定了被害人不能像侦查机关一样运用搜查、扣押、查封、讯问等强制措施获取相关证据。另外,自诉人缺乏破案的专业技术条件,无法提供有形证据。但公安机关没有管辖权,如果采取上述措施进行调查,缺乏法律依据支持,也可能构成滥用职权罪。

第三,自诉人与被告人之间财产所有权或合法占有的证据。这是占有人有返还义务的依据,而这种证据有时候很容易得到,比如有人可以证明,或者受害人对财产的细节记忆清晰,或者属于记名票据。然而,有时很难证明和获得金钱这样的物种。

四、被告拒绝返还的证据。侵占罪的定罪要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具有以委托物、遗忘物、埋藏物为己有,拒绝返还的行为。因此,被害人在知道权利人依法请求返还权利时,还需要提供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返还权利的证据。这就要求被害人证明自己已经向被告主张了权利。实际上,这个证据并不容易获得。比如,一个不知法的被害人通过电话主张权利,但录音没有保留,被告为了逃避责任而否认,那么被害人就无法辩驳。

如果上述四种证据之一不具备或者证明力不足,就会导致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起诉,显然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取证困难是贪污罪自诉率低的重要原因。

(3)被害人调查取证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70条的规定,本罪的标准为“数额较大”,但对于“数额较大”的认定,司法上没有统一的解释。在实践中,一些中级和高级法院制定了自己的标准,而另一些法院比较了其他定罪数额,导致司法不统一。比如有的人按照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从500-2000元开始,有的人按照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从5000 -20000元开始。同时还有一种情况,比如被告侵占了一台笔记本电脑,价格在5000元左右,但电脑中的数据可能涉及商业秘密,价值几万元,造成的受害人损失远远大于侵占的金额。此时,该如何确定本案的侵占量?是根据电脑价格确定的金额较大,还是根据其价值等严重情况确定?目前对此没有相关规定。所以自诉人证明被占财产是否达到定罪起点,无疑是一个难点。

(4)证明财物数额达到立案标准难。

三、构建路径:侵占罪告诉形式在未来之路不断完善。

在同一罪名中规定受托物的占有和与他人分离物的占有似乎不合适,忽视了行为人侵犯他人财产的理由不同这一前提。从世界范围来看,大多数国家根据客体的不同,将侵占罪划分为多个罪名。如日本刑法第252条将侵占罪的共同犯罪定义为“侵占他人财物的人”,第253条将商业侵占罪定义为“在商业中侵占他人财物的人”,第254条将侵占罪定义为“侵占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其他脱离他人自有的物品的人”。泰国刑法将侵占罪分为四种类型:普通侵占罪、侵占遗失物或他人错物罪、侵占埋藏物罪和职务侵占罪。因此,我国《刑法》第270条将共同侵占罪和侵害与他人分离的物的行为界定为同类犯罪是不妥当的。这两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不同的。共同侵占罪以委托占有为基础,存在信托关系。这种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也破坏了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明知是他人财产,还非法占有,主观上恶毒,对社会有害。这类犯罪被害人易于辨认嫌疑人,便于寻找证据,可以有效启动诉讼程序。但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不存在信任关系,仅侵害被害人的财产权益。另外,被害人对财产损失负有责任,所以这类犯罪的被告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相对于普通侵占罪,处罚应该相对较轻。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只有将共同的侵占罪和侵占他人财产罪细化为不同罪名,才能真正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1)细化罪名。

侮辱、诽谤、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等都规定了以告处理的例外,而侵占罪确实是纯粹的以告处理的犯罪。但挪用公款的尴尬局面,说明有必要增加一个例外,通过告知来处理。理由如下:一、普通的侵害行为可以规定为只能通过告知来处理的案件,因为这类案件的被害人有启动诉讼程序的能力,但在侵害、与他人财产分离等案件中,很难认定被告人,而且在侦查取证中,被害人也因自身条件带来一定的障碍,因此盲目规定该案件为只能通过告知来处理的案件,不符合立法初衷。 第二,被害人在自己获取证据的过程中,可能与对方发生肢体摩擦,或者受到对方的胁迫和控制。在这种情况下,侦查机关有必要介入。 第三,对于严重侵犯国家利益的案件,可以通过比较侮辱和诽谤,增设本罪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的例外,由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检察院起诉,有效保护国家利益,打击犯罪。

(2)增设告诉才处理的例外。

以盗窃为例,《刑法》明确规定一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从1000元至3000元不等;“巨款”从3万元到10万元不等;“数额特别大”,从30万到50万不等。同时,如果盗窃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则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很好地回答了笔者的上述问题。由于没有司法解释确定侵占罪的数额,司法实践中也没有统一的标准,给法院和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困扰。因此,笔者建议在引入新的司法解释时,可以增加侵占罪的数额,或者明确该罪在数额标准上参照类似罪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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